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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品種育成時間的認定依據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4-10-17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瀏覽次數:1063
 

      編者按:為切實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宣傳,積極講好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故事,及時發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判工作動態,助力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營造國際一流營商環境,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微信公眾號設“每周一案”專欄,簡介基本案情,梳理裁判要旨,既為技術類知識產權審判人員提供裁判檢索,也為法律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提供實務參考。

品種育成時間的認定依據

——(2020)最高法知民終1341號

      裁判要旨

      認定品種育成時間時,應當以育種者培育出具備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植物品種的最初時間為準。植物品種的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可以通過育種記錄、品種測試報告等證明。

      關鍵詞

      民事 植物新品種申請權權屬 品種育成時間 試驗記錄 品種測試報告

      基本案情

      許某鳳訴稱:2010年,許某鳳用自選系品種審定用名XA1237做母本、自選系品種審定用名X15673做父本,雜交選育而成暫定名稱為“濟玉3240”的玉米品種(曾用名CF3240,植物新品種權申請時使用名為“YF3240”),許某鳳成為涉案品種的育種者、培育人。濟南某種業公司利用與許某鳳合作參試的機會,獲取涉案品種的相關資料,未經許某鳳允許,擅自以該公司名義就涉案品種提出植物新品種權申請,侵害了許某鳳的植物新品種申請權。在許某鳳與濟南某種業公司簽訂《品種參試協議》及《聯合育種協議》前,涉案品種已由許某鳳獨自育成。雖然《聯合育種協議》中約定有品種權轉讓的內容,但涉案品種不屬于該協議約束的范圍。故請求判令:涉案品種的申請權歸許某鳳所有,濟南某種業公司承擔許某鳳維權合理支出5萬元。

      濟南某種業公司辯稱:許某鳳與濟南某種業公司已就涉案品種權形成轉讓合同關系。《品種參試協議》及《聯合育種協議》簽訂后,濟南某種業公司已向許某鳳支付了146萬元,具體包括許某鳳以育種費、試驗費名義收取的96萬元,以及許某鳳在涉案品種通過山東省審定后依約收取的50萬元。濟南某種業公司還在涉案品種通過國家審定后主動向許某鳳當面支付《聯合育種協議》約定的80萬元,僅因許某鳳對品種權轉讓事宜反悔而予以拒絕。在《品種參試協議》《聯合育種協議》的履行期間內,即2012年至2014年,許某鳳仍就涉案品種進行多次測試,足以表明涉案品種并非在2013年簽訂《聯合育種協議》前已經育成。

      一審法院認定:《品種參試協議》與《聯合育種協議》系兩份相互獨立的合同,不應結合起來理解、解釋。《聯合育種協議》中雖然有品種權轉讓的約定,但該協議簽訂于2013年,涉案品種在此之前已經育成,所以不屬于《聯合育種協議》調整的范疇。許某鳳與濟南某種業公司之間就涉案品種并未形成轉讓合同關系,涉案品種的申請權應歸許某鳳所有,并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一審民事判決:一、品種暫定名稱“濟玉3240”(YF3240)玉米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屬于許某鳳;二、濟南某種業公司支付許某鳳維權合理支出5萬元。濟南某種業公司以《參試協議》《聯合育種協議》已就涉案品種申請權歸屬作出約定為由,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在濟南某種業公司出具書面聲明,明確表示自愿與許某鳳共有涉案品種權,且放棄分享共有權人收益的情況下,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終1341號民事判決:涉案品種的申請權歸許某鳳與濟南某種業公司共有,其均可單獨生產、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生產、銷售,且對對方的實施收益相互不主張分配或者求償、追償。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第一,許某鳳與濟南某種業公司已就涉案品種的權利歸屬作出歸濟南某種業公司所有的約定。許某鳳與濟南某種業公司先后簽訂《品種參試協議》及《聯合育種協議》屬于關聯合同,需要將兩份協議視為一個整體來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品種參試協議》主要約定了濟南某種業公司自擔費用負責將涉案品種送交審定、并向許某鳳支付科研經費的義務;《聯合育種協議》約定了在濟南某種業公司履行前述義務并取得良好成效(即涉案品種通過審定)后濟南某種業公司所能獲得的收益(即品種權歸其所有),以作為濟南某種業公司履行前述合同義務的對價。許某鳳2017年7月10日向濟南某種業公司出具的收條能夠與《聯合育種協議》中約定的事項相印證,足以表明涉案品種屬于該協議約定的雙方合作品種范圍,濟南某種業公司可以基于《聯合育種協議》中的約定取得涉案品種的申請權。

      第二,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品種屬于《聯合育種協議》簽訂前已經育成的品種,其并未被排除在《聯合育種協議》約定的合作品種范圍之外。品種育成時間是指育種者通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并經改良,培育出具備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植物品種的最初時間;育種實踐中,一般需要根據育種者提供的育種原始試驗記錄來確定品種育成的最初時間。品種測試本身即構成育種的一個重要環節,在用于確定品種的DUS測試完成前,一般不宜認定該品種已育成,通常可將品種測試報告的出具時間作為育成時間,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品種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已確定的,也可將該證據作為認定品種育成時間的依據。在無證據顯示涉案品種通過山東省審定前已具備確定的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的情況下,涉案品種育成時間的認定可以山東省品種審定階段作出測試報告的時間為準,該時間晚于《聯合育種協議》的簽訂日期。

      綜上,涉案品種的申請權依約應歸濟南某種業公司所有,故對許某鳳關于涉案品種申請權應歸其單獨所有的主張不予支持。但需要強調的是,品種權保護中既要對培育人的創造性貢獻,也要考慮育種成本較高的現狀,注意保護種業公司的投資收益。本案中,濟南某種業公司明確表示愿意與許某鳳共同享有涉案品種權,同意雙方均可以單獨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生產、銷售涉案品種繁殖材料且各自獨享由此獲得的實施利益。此外,培育涉案品種的周期長達十余年,品種能否順利育成尚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市場推廣前景亦難以預料。涉案品種一旦培育成功且獲得推廣,其市場價值巨大;與之相比,《參試協議》及《聯合育種協議》中約定的濟南某種業公司為取得品種權而向許某鳳支付的對價總額并不很高。綜合考慮濟南某種業公司對其權利的處分,以及本案處理結果的實質公平,認定涉案品種的申請權歸濟南某種業公司與許某鳳共同所有。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7條

      此案已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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