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種者為委托他人制種
而交付申請品種繁殖材料
同時約定制成的
品種繁殖材料返歸育種者
是否會導致申請品種喪失新穎性?
01
案情簡介
衣某是“強碩68”玉米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于2008年委托敦煌公司生產“強碩68”玉米品種,并約定了制種回購。
原告(上訴人)A公司:打從2008年6月24日到申請日2009年12月9日,“強碩68”經育種者許可,已經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長達1年5個月,超過法律規定的1年時限,早就喪失了“新穎性”,所以不能取得品種權!
被告(被上訴人)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A公司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人(被上訴人)衣某述稱:“強碩68”并沒有喪失新穎性。A公司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02
調查與處理
涉案品種系品種權號為CNA20090802.7、名稱為“強碩68”的植物新品種,植物種類為玉米,品種權人為衣某,品種權號為CNA20090802.7,申請日為2009年12月9日,授權日為2014年3月1日。A公司明確其主張“強碩68”不具備新穎性的理由為“強碩68”繁殖材料經育種者許可在申請日前在中國境內銷售已超過1年。具體來說,屬于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銷售”。
A公司表示其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證明函》中記載了敦煌公司以每公斤6.3元的價格將“強碩68”號玉米種子交付給衣某,能夠證明“強碩68”的繁殖材料在申請日前在中國境內銷售已超過1年。
此外,法院應A公司的申請調取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顯示敦煌公司于2008年5月9日已申請包含“強碩68”的生產許可證,該申請表說明衣某及敦煌公司實施了生產行為。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31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A公司的訴訟請求。
A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終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
法律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第一,關于申請品種是否具備新穎性的判斷標準。判斷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是否具備新穎性應當重點審查該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在申請日前是否由育種者本人或者經育種者許可在中國境內銷售超過1年以上,在中國境外藤本和木本植物銷售超過6年,其他植物銷售超過4年。
據此,本案的核心在于判斷衣某是否在申請“強碩68”植物新品種權的2009年12月9日前一年即2008年12月9日前,在中國境內銷售了“強碩68”種子。
第二,關于敦煌公司在種子生產許可證上變更增加“強碩68”品種的相關證據及其證明力。A公司上訴主張,“強碩68”在2008年2月21日通過遼寧省品種審定即為授權品種,敦煌公司在種子生產許可證上變更增加該品種需要得到育種者衣某的授權,因此必然存在衣某與敦煌公司簽署生產協議以及交付“強碩68”種子的行為。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審定品種是通過行政管理程序獲得審定證書,其與獲得作為一項民事權利的植物新品種權不同,通過品種審定并不意味著申請人獲得排他性的民事權利。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項規定所涉及的“品種為授權品種的,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還應向審核機關提供品種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或品種轉讓合同”,其中的“授權品種”應當是指獲得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強碩68”品種的授權時間在2014年3月1日,敦煌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在其原種子生產許可證上變更增加“強碩68”時,“強碩68”尚不屬于授權品種,顯然不屬于前述《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的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時需要提交品種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的情形。
A公司僅以敦煌公司在其原種子生產許可證變更增加了“強碩68”為由,主張衣某與敦煌公司必然簽署了生產協議,尚缺有效證據予以佐證,不足以證明衣某存在銷售“強碩68”繁殖材料的事實。
第三,關于敦煌公司出具的《證明函》及其證明力。A公司上訴主張,《證明函》記載敦煌公司從2008年生產“強碩68”玉米種子,該公司接受衣某的委托,從2008年起為衣某培育“強碩68”玉米種子,說明衣某于2008年將“強碩68”繁殖材料交付給敦煌公司,即便是試制種行為也屬于生產行為,該《證明函》的內容就是生產協議的內容。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銷售行為是否存在是判斷申請品種具備新穎性的重要事實。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導致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品種喪失新穎性的銷售是指行為人以交易為目的將品種繁殖材料交由他人處置,放棄自身對該繁殖材料的處置權的行為。育種者為委托他人制種而交付申請品種繁殖材料,同時約定制成的品種繁殖材料返歸育種者,因育種者實質上保留了對該品種繁殖材料的處置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會導致申請品種喪失新穎性。
本案中,根據《證明函》的記載內容,敦煌公司生產的“強碩68”種子要交付給衣某,衣某系委托該公司制種并有義務支付制種款回購敦煌公司生產的“強碩68”種子,雙方對委托制種并回購的意思表示明確。A公司對該委托制種并回購的事實并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敦煌公司雖然在一定時期內持有、使用了“強碩68”繁殖材料,但其無權對“強碩68”繁殖材料進行處置,作出不符合委托生產合同約定的其他行為。衣某作為委托人并沒有放棄對申請品種繁殖材料的處置權。
因此,衣某委托敦煌公司生產“強碩68”并回購的行為不屬于銷售“強碩68”繁殖材料的行為。A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強碩68”喪失新穎性。被訴決定以及一審判決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維持。A公司關于“強碩68”不具備新穎性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
法官提示
新穎性是植物品種獲得植物新品種權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種子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對經過人工培育的或者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開發的植物品種,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種權。”
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對新穎性進行了定義,即“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新穎性。新穎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在申請日前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被銷售,或者經育種者許可,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1年;在中國境外銷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6年,銷售其他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
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銷售:
(一)以買賣方式將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轉移他人;
(二)以易貨方式將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轉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將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轉移他人;
(四)以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簽訂生產協議;
(五)以其他方式銷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育種者許可銷售:
(一)育種者自己銷售;
(二)育種者內部機構銷售;
(三)育種者的全資或者參股企業銷售;
(四)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從上述規定內容來看,首先,植物新品種的新穎性強調的是一個“新”字,新穎性判斷的核心在于申請品種繁殖材料的銷售情況,即在申請日前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是否被銷售,實質是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是否進入公有領域為社會公眾所獲取。
其次,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申請日之前未被銷售的申請品種顯然是具備新穎性的。同時,出于最大限度地維護申請人權益的考慮,對于經育種者許可的銷售規定了寬限期,給予了育種者一定的優惠待遇。
再次,就申請品種是在中國境內銷售,還是在中國境外銷售及申請品種的生物學特性,寬限期有所不同。
此外,針對什么行為屬于銷售行為、什么情形視為經育種者許可的情形,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予以規定。
判斷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是否具備新穎性應當重點審查該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在申請日前是否由育種者本人或者經育種者許可在中國境內銷售超過1年以上,在中國境外藤本和木本植物銷售超過6年,其他植物銷售超過4年。
審定品種是通過行政管理程序獲得審定證書,其與獲得作為一項民事權利的植物新品種權不同,通過品種審定并不意味著申請人獲得排他性的民事權利。
銷售行為是否存在是判斷申請品種具備新穎性的重要事實。根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導致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品種喪失新穎性的銷售是指行為人以交易為目的將品種繁殖材料交由他人處置,放棄自身對該繁殖材料的處置權的行為。
來源丨知產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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