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是近年來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難點問題。正確、及時地審理各類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對于保護品種權人和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種業市場的良性競爭秩序,促進農業科技創新和品種的推廣應用,具有重要作用。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案件的受理、管轄、訴訟主體、中止等程序性問題作出了規定。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開展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通知》。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涉及利害關系人的界定、侵權判定、鑒定方法、訴訟臨時措施、侵權物的處理、農民賠償責任的免除等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自2002年至2007年共審理此類案件數量不到20件,而2008年共審理此類案件18件,同時此類案件多以調撤的方式結案。
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的條件
植物新品種能否受到法律保護,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屬于國家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中列舉的植物的屬或者種;(2)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具有新穎性,新穎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在申請日前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被銷售,或者經育種者許可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1年,在中國境外銷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6年,銷售其他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3)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具有一致性,即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經過繁殖,除可以預見的變異外,其相關的特征或特性一致;(4)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具有穩定性,即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經過反復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結束時,其相關的特征或特性保持不變;(5)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具備適當的名稱,并與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屬或種已知品種的名稱相區別,該名稱經注冊后即為該植物新品種的通用名稱。
侵權表現形式及司法認定
根據UPOV(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公約第五條規定:育種者權利的核心內容是享有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其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專有權,包括:1、以商業目的繁殖、銷售受保護的植物品種;2、在觀賞植物或者插花生產中作為繁殖材料用于商業目的時,保護范圍擴大到以正常銷售為目的而非繁殖用的觀賞植物;3、為另一品種的商業生產重復使用該品種。目前人民法院審理的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糾紛案件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其一是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即簡單的復制侵權,被控侵權物與授權品種為同一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行為(即重復以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親本與其他親本另行繁殖的情形),這是公開的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其二是銷售授權品種不使用其注冊登記的名稱而標注其特性的,或者足以使他人知道是授權品種的行為,這屬于隱蔽的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需要強調的是構成對品種權的侵犯,必須是“重復”地另行繁殖的行為;否則,以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親本與其他親本繁殖出的品種可以獨立繁衍,不需要每次都重復地使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則不屬于該條所稱的侵犯品種權的行為。
判斷他人是否構成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應對被控侵權物的全部性狀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狀特征、特性進行比對,如比對后二者完全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一般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物構成侵權
UPOV公約規定,育種者權利的核心內容是享有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其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專有權。在強調保護育種者權利的同時,公約對育種者的權利也有所限制。根據我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第三十三條“品種權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審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種權之日止的期間,對未經申請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品種權人享有追償的權利”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被控侵權物的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物屬于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種侵權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按照被侵權人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被侵權人請求按照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等因素,參照該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賠償數額。依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限、后果,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被侵權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5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由此規定說明,對于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民事責任應當判決停止侵權,但對于為商業目的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司法解釋對此并未明確規定,我們認為銷售者對產品的來源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這是由種子生產、經營的特殊性所決定的。銷售商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有合法來源且主觀上沒有過錯,僅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而不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如果有證據證明銷售者知道生產者無生產許可證或銷售商明知銷售的是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仍然購買后再銷售,一般可以認定銷售者具有主觀過錯,其不僅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而且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此外,在審判案件中應注意銷毀侵權品種的目的,是將種苗不能被作為繁殖材料使用。如繁殖材料本身即可作為糧食,就不能簡單地套用銷毀侵權物的一般處理方法,只能本著既避免資源浪費、維護農村穩定,又防止侵權物再擴散的處理原則,當事人可以合意將侵權物折抵品種權人的受損。(知識產權報 孫海龍 姚建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