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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2-02-11  瀏覽次數:363
 

省政府令第233號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種選育、種質資源保護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種子管理機構承擔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財政、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科技、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種子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種子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種質資源保護、良種引進選育、良種基地建設、試驗和示范。設區的市、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專項資金。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種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新品種選育,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種子生產專業合作社從事種子生產。

  第二章種質資源保護和品種管理

  第七條種質資源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收集、整理、鑒定、保存和利用種質資源,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并設立保護標志。
  第八條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實行審定制度。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級審定,具體審定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通過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的審定公告中應當注明適宜種植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越審定公告中確認的適宜種植區域推廣品種。
  第九條相鄰省、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在本省同一適宜生態區域引種。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應當將引種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向社會公告,并對種植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點,不適宜在本省種植的,應當決定停止推廣,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和非主要林木品種審定實行自愿原則。單位和個人向省農業、林業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審定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和非主要林木品種的,省農業、林業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組織審定,具體審定辦法參照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第十二條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所用樹種有林木良種的,應當使用林木良種。
  第十三條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良種,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點,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于省級審定的,由省農業、林業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后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原審定結論,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撤銷或者變更公告;
  (二)屬國家審定的,經省農業、林業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后,向國家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撤銷或者變更原審定結論的相關建議。

  第三章種子貯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子貯備制度。種子貯備的品種和數量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訂,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達。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各地種子貯備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動用貯備種子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其中,動用設區的市、縣貯備種子的,應當同時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種子貯備由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或者委托代貯。代貯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并簽訂代貯協議。提倡通過代貯方式貯備種子。
  第十六條種子貯存單位應當建立貯備種子保管制度,并按照種子貯存協議的要求,做好定期檢驗和更新,保證種子質量。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貯存單位的日常監管,并按照貯存協議的要求對貯備種子進行抽檢。
  第十七條貯備種子所產生的收貯費用以及轉商、報廢或者削價等虧損補貼,由財政部門會同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因種子貯存單位管理不善所造成的種子損失,由種子貯存單位承擔。

  第四章種子生產

  第十八條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種子生產許可證核發條件和程序按照《種子法》并參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對本省作為非主要農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的,但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作為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商品種子的生產,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種子生產所在地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第二十條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注明許可證編號,生產者名稱,生產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發證機關,發證時間,生產種子的作物種類、品種、地點、有效期等項目。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采種林分時應當執行國家標準,不得將劣質林分和劣質母樹確定為采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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