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種子經營
第二十二條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種子經營許可證核發條件和程序按照《種子法》并參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有效期。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
第二十三條種子經營者不得收購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種子生產者生產的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種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的委托,為其代銷種子。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從境外、省外引進本省沒有自然分布的林木種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引種試驗;未經引種試驗成功的,不得經營、推廣。
第二十五條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種子生產所在地附近的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出售、串換的主要農作物種子,應當是通過省級以上農作物品種審定機構審定的品種。
農民在出售剩余種子時,應當向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并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二)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在其種子經營有效區域內為其代銷種子的;
(三)在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第二十七條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簽。種子標簽應當按照《種子法》和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注,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還應當標明適宜種植區域和審定編號。
種子經營者應當依照《種子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使用說明與有關咨詢服務,其中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的使用說明應當包括審定公告的主要內
容。
標簽標注及使用說明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
第二十八條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品種審定公告、引種公告的內容一致。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在發布種子廣告時,應當查驗種子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提供的營業執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以及國家或者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該品種的審定公告、引種公告。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種子行政管理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詢問有關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材料;
(三)查閱、復制、摘錄種子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檔案、合同、發票、賬簿、憑證、標簽、檢驗結果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檢查單位不得擅自公開和泄漏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貯運的種子可予以封存、暫扣,并出具書面憑證。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封存、暫扣后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需要檢驗的種子,在檢驗機構出具檢驗結論后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暫扣的種子,對保管不善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驗,并承擔檢驗費用,不得向被檢驗者收取費用。
種子生產、經營者對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應當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監督檢驗的樣品,由被抽檢者無償提供,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種子監督檢驗、結果處理及異議復核程序和方法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抽檢者反饋監督檢驗結果,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三條建立缺陷種子召回制度。銷售的種子有明顯缺陷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召回。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種子有明顯缺陷的,可以責令種子經營者限期召回。種子召回辦法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發生種子質量糾紛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種子管理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鑒定。當事人愿意調解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調解。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發布虛假種子廣告的行為予以查處。因虛假種子廣告受到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