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種子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侵占、破壞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占、破壞行為,可處1000元以上5萬
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適宜種植區域以外推廣主要農作物種子和主要林木良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從省外引種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林木種子未經引種試驗成功擅自經營、推廣的。
第三十九條種子貯存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動用貯備種子的,除按照貯存協議承擔賠償責任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足動用的貯備種子,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銷售種子的標簽沒有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標注,或者使用說明的內容與銷售的種子不相符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種子經營者對有明顯缺陷的種子應當召回而未召回的,責令其限期召回,可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監督檢查時發現有明顯缺陷的種子,責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強迫種子使用者違背自己的意愿購買、使用種子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種子管理機構以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擅自動用貯備種子的;
(二)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權限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發現引種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不適宜在本省種植而不及時決定停止推廣的;
(五)貯備種子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受理非主要農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的;
(七)違反規定向被檢驗者收取費用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造成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予以賠償,賠償數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有關費用包括鑒定費、誤工費和其他合理費用。
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方法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轉基因種子品種的選育、試驗、推廣、生產、經營等活動,還應當遵守《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增加的品種;主要林木,是指按照《種子法》規定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以及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補充公布的林木品種。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