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種業朋友:
我妻子被重慶市豐都縣植保植檢站聘請為十直鎮第二服務部的負責人(服務部只有我夫妻兩人在經營),《營業執照》工商登記名稱是豐都縣植保植檢站十直鎮第二服務部,法定代表人是江金明,經濟性質是集體所有制,經營范圍是不再分裝的小袋包裝種子,經營方式是零售。屬重慶市豐都縣植保植檢站的分支機構。四川省某種子公司見我們夫妻持的《營業執照》經營的項目是不再分裝的小袋包裝種子,就依據《種子法》的有關規定,書面委托我代銷該公司生產經營的不再分裝的小袋包裝種子。我夫妻倆原封不動的將該公司提供的種子銷售給農民,向消費者出具由該種子公司提供的《種子銷售憑證》,并按種子公司的要求建立銷售登記檔案,銷售不完的全部退還該公司。我們夫妻暨以豐都縣植保植檢站十直鎮第二服務部的名義在經營,又以該種子公司名義在經營。才賣出去5公斤(該新品種農民種了增產增收,很受農民歡迎),豐都縣農業局以該新品種是經過四川省審定通過的,未經重慶市審定通過,視為“未經審定”,按照經營“未經審定”農作物新品種進行處罰,擬定沒收種子,并處罰款一萬元。
很多人對該種子的經營銷售行為的主體發生爭議。請問:該種子經營銷售行為的主體即違法行為的主體,是豐都縣植保植檢站十直鎮第二服務部或具有法人資格的豐都縣植保植檢站?還是四川某公司?還是我個人?豐都縣農業局應當處罰誰?三者在本案有什么法律關系?
重慶市豐都縣十直鎮紅廟子村村民 孫開俊 電話13896797443
處罰無成文的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據
行政案件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孫開俊,男,1962年5月14日生,農民,住重慶市豐都縣十直鎮紅廟子村6組。電話:13896797443 。
被申請人:重慶市豐都縣農業委員會(原豐都縣農業局)。
案由:“相鄰省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未經經營銷售所在地省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引種’的,視為‘未經審定’,參照《種子法》第六十四條按經營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種子進行處罰”,無成文的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據。
因我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年6月14日作出的(2007)渝高法行申字第19號《申請再審駁回通知書》和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渝三中行終字第30號”《行政判決書》,請求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審。
事實和理由:
我接受四川國豪種業有限公司和四川華豐種業有限公司的書面委托,分別代銷該兩家公司的優質高產新品種“金優725”、“岡優177”水稻種子。我們當地農民在《種子法》的頒布實施前兩年就種植過“金優725”、 “岡優177”,這兩個品種產量高,品質好,至今很受農民朋友們的歡迎。2002年11月12日,豐都縣農業局工作人員以我代銷的“金優725”、“岡優177”水稻種子涉嫌未經審定,后于2003年6月27日對我個人作出“豐農種案2003字第0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參照《種子法》第六十四條按經營應當審定未經審定品種進行處罰,決定“沒收登記保存的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一萬元,逾期交罰款,每日按罰款總額的3%加處罰款。”
我不服,以相鄰省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未經經營銷售地(當地)省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引種”的,視為應當審定未經審定,參照《種子法》第六十四條按經營未經審定種子進行處罰,至今沒有成文的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據等理由,向依法向豐都縣法院起訴。2004年3月1日,豐都縣人民法院作出[2003]豐行初字第72號《行政判決書》,對我提出的“相鄰省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未經銷售經營地省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引種”的,視為未經審定,參照《種子法》第六十四條按經營未經審定農作物品種進行處罰,至今沒有成文的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據”這一理由未作審理,以其他理由維持“豐農種案2003字第0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我不服一審判決,仍然以“相鄰省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未經銷售經營地省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引種”的,視為未經審定,參照《種子法》第六十四條按經營未經審定農作物品種進行處罰,至今沒有成文的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據”等理由向重慶市第三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相鄰省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未經銷售經營地省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引種”的,視為未經審定,參照《種子法》第六十四條按經營未經審定農作物品種進行處罰,至今沒有成文的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據”的問題,在事實認定上仍然官官相護,枉法裁判。以“上訴人經銷的‘金優725’、‘岡優177’兩個雜交水稻品種,雖通過四川省省級審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各四種子法》的規定,上述種子要在重慶市引種的,必須經重慶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于種子具有地域性等特點,這種‘同意’就具有嚴格的條件和程序,其實就是一種審定”。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渝三中行終字第30號”《行政判決書》維持原判。
我不服“[2004]渝三中行終字第30號”《行政判決書》,依法申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仍然官官相護,枉法裁判,以2007年6月14日作出的(2007)渝高法行申字第19號《通知書》說,“孫開俊:……本院經審查認為,你與妻子陳云珍經營銷售的小袋包裝雜交水稻種子未經重慶市農作物品種委員會審定引種。豐都縣農業局作為該縣農業主管部門,根據《種子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你進行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
請法官注意兩個問題:1、我依法是不是“引進”或“引種”主體?2、相鄰省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未經經營銷售地(當地)省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引種”的,視為“未經審定”,參照《種子法》第六十四條按經營未經審定種子進行處罰,到底有沒有法律依據?
我們夫妻是代銷,不是經銷(有我們夫妻持有的四川國豪種業有限公司的0002658《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為證)。農作物種子與農作物品種是不同的兩個概念,種子是實物,品種是名稱。種子所有權不等于品種所有權。‘金優725’、‘岡優177’兩個雜交水稻品種的“品種所有權”分別是兩家公司,依法律規定,農作物品種審定申請權是兩家公司,我不是這兩個“農作物品種”的主人,無權對這兩個品種申請審定。因此,這兩個農作物品種審定與不審定,與我無關。
[2003]豐行初字第72號《行政判決書》中記載是,被告辯稱是處罰我到外省市“‘引進’種子”。 “[2004]渝三中行終字第30號”《行政判決書》又把被告的辯稱處罰我到外省市“‘引進’種子的事實又改變說我是到外省市“引種”,(2007)渝高法行申字第19號《通知書》也把被告辯稱我到外省市“‘引進’種子的事實改變成說我是到外省市“引種”。依法律規定,行政處罰是我到外省市“‘引進’種子”,人民法院只能審理處罰我“引進”種子是否合法,而不應當離題去審理“引種”。種子法中的“引進”是指中國公民或單位組織從境外把種子引進國內。種子法中的“引種”是相鄰省已審定通過的新品種,例如:重慶市所在地的單位或個人到相鄰省市去把新品種引回來叫“引種”, “引種”主體是重慶所在地的單位或個人;相反重慶市審定通過的新品種,如果相鄰省市的單位或個人到重慶市內來把新品種運至相鄰省市經營推廣,也叫“引種”,“引種”主體應是相鄰省市的單位或個人;如果是相鄰省市的單位或個人把相鄰省已經審定通過的新品種運至重慶市內書面委托代銷或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推廣,應當是“進入”,而不是“引種”,“進入”主體應當是相鄰省市的單位或個人。
請法官注意“引”字。我寸步沒離開豐都,我沒有到境外或相鄰省市去“引進”種子或“引種”。是相鄰省市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即品種權人把種子從相鄰省市運至重慶豐都縣來書面委托我代銷,銷售不完的全部退還,種子出現質量問題是由委托人承擔。
“[2004]渝三中行終字第30號”《行政判決書》認定“這種‘同意’,其實質就是一種審定”,沒有成文的法律依據。
我代銷的新品種是通過審定了的,審定編號分別是:川審稻2002001、川審稻2000115。《種子法》第十六條規定相鄰省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經所在地省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引種。我的代銷行為應為“涉嫌未經同意引種”,而不應是“涉嫌經營未經審定品種”。《種子法》沒有對“涉嫌經營未經同意引種的種子”的,制定處罰條款,也沒有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規定參照《種子法》第六十四條按經營未經審定品種進行處罰。《種子法》只制定有“審定”或“引種”這樣的法律名詞;沒有制定“審定引進”或“審定引種”這樣的法律名詞,更沒有制定“經營未經審定引進”種子或“經營未經審定引種”種子或“經營未經同意引種”種子這樣的違法行為的罪名。
綜上所述,我孫開俊個人沒有違法行為。我和妻子陳云珍銷售種子的經營活動是給四川國豪種業有限公司代銷,是一種委托代理行為。原判決認定“這種‘同意’,其實質就是一種審定”,沒有成文的法律依據。相鄰省市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未經經營銷售地(當地)省市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引種”的,視為未經審定,參照《種子法》第六十四條按經營未經審定種子進行處罰,至今沒有成文的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據。原豐都縣農業局、一審法院、二審法院、重慶市高級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充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我申請再審的理由、證據充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三條(二)項、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特申請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再審,糾正錯誤的判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還我清白。
(我已先后分別于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26日(同月30日最高法院收文一號章簽收)、2008年7月11日(同月17日最高法院簽收)、2008年10月11日(國內掛號信函收據編號XA0097447356350)、2009年9月10日(國內掛號信函收據編號XA00898975350同月17日最高法院簽收)、2010年5月27日(國內掛號信函收據編號XA06299356750最高法院6月2日簽收)、2010年7月7日(國內掛號信函收據編號XA06299568750最高法院7月12日簽收)、2010年8月27日(國內掛號信函收據編號XA06299737950案由是原判決認定經營銷售種子的主體錯誤)、2010年9月2日(國內掛號信函收據編號XA06299766550 案由是原判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2010年9月10日(國內掛號信函收據編號XA06299801750 案由是原判決、裁定違反《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2010年9月15日(國內掛號信函收據編號XA05196890750 案由是原判決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郵寄了申訴書及相關證據材料。但我至今沒有收到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書,也無任何哪一級法院的法官、政府工作人員來找過或問過我,沒有人來給我作過解釋工作。得知全國法院開展解決行政案件申訴上訪專項治理活動,我再次向你們一個理由一個理由地分別申請再審,這是第五個理由。望您們給我一個說法。)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人: 孫開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一紙錯誤判決百萬農民遭殃
---種子銷售者道出近幾年種子出現問題農民索賠艱難的秘密
讀者朋友,你一看到題目就覺得有些奇怪,可能你要問一紙錯誤判決,怎么會導致百萬農民遭殃呢?下面以這起案件說起。
2002年,《種子法》頒布實施第一年,種子市場開放,全國各地種子企業,均開始到原來經營的市場以外的市場去開發新的大市場。四川國豪種業有限公司依據《種子法》的有關規定,也與其他種子企業一樣,到重慶市各區縣來書面委托人代銷該公司生產經營的不再分裝的小袋包裝種子。張某是其中接受書面委托代銷的一人。張某夫妻倆與其他接受書面委托代銷的人一樣,原封不動的將該公司提供的種子銷售給農民,向購種者出具由該種子公司提供的《種子銷售憑證》,并按該種子公司的要求填寫銷售登記檔案,銷售不完的全部退還該公司。張某門面上打該公司直銷處的招牌,完全以該種子公司名義在經營銷售,才賣出去5公斤(該新品種農民種了增產增收,很受農民歡迎),重慶市豐都縣農業局以該公司生產經營的新品種“金優725”是經過四川省審定通過的,未經重慶市同意,視為“未經審定”,按照經營“未經審定”農作物新品種進行處罰,對張某個人作出“豐農種案2003字第0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種子,罰款一萬元。
張某以是接受書面委托代銷,張某不是經營銷售種子的主體,不是適格的被處罰人為由,向豐都縣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豐都縣農業局作出的“豐農種案2003字第0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法庭提交了四川國豪種業有限公司的0002658《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種子銷售憑證》,按該種子公司要求建立的《銷售登記檔案》等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具有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2004年3月1日,豐都縣人民法院作出[2003]豐行初字第72號《行政判決書》,為了給豐都縣農業局留面子,避開《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種子銷售憑證》,仍然把張某當成經營銷售主體,維持豐都縣農業局作出的“豐農種案2003字第0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這在當時全國各地都影響大,認為《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不起作用了。從此以后,各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不要求種子企業給代銷種子的人員出具《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種子銷售憑證》了,執法的時候也不檢查有沒有《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了。
從這判決書下達以前,及2002年至2004年這幾年間,各種子企業都要給下面的種子銷售人員出具一年一度的《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農民購買的種子出現了各種各樣的問題,只要給銷售人員反映了,銷售人員向委托單位打一個電話,委托單位馬上就會派人前往現場作處理事宜,不須工商、農業等政府部門介入就能解決。在那一段時間,對于農民的投訴,政府有關部門首先是看有沒有《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是不是按正規渠道進的貨。有委托書的,有關部門通知委托單位前往處理。而且,當地那個種子銷售人員自然成了當地農民的代理人,站在農民這一邊找種子生產經營(委托)單位討說法,要求賠償。這又是為什么呢?
律師答復:鄉鎮場上銷售種子的人員持有《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與沒有持《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是有區別的。代銷是一種代理行為,委托人應對被委托人的行為事項負責,種子是委托人提供的,被委托人按照原封不動的銷售給農民,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其種子經營銷售行為的主體是委托人,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可以找經營主體(委托人)賠償;沒有《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的,就不是代銷了,經營性質就是經銷了,是經銷的話,銷售者就是經營銷售主體,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先由銷售者給消費者賠償了,再由銷售者依法找生產企業賠償。
種子是一種特殊商品,它不比其它商品,一是銷售者和購買者都無法憑直覺辯別真假,就是基層執法機關也無法憑直覺辯別真假(因此農業執法機關始終就在審定與未經審定做文章,為本部門小金庫創收,如上述那案件;而農民又最喜歡購買外地來的產量高品質優的新品種,不喜歡購買所謂通過審定的品種即老品種,因為所謂經審定的品種(老品種)產量并不高),幾乎沒有聽說哪里真正查出來個不是種子(用于食用或飼料的農作物)冒兗種子的,偶爾在報紙上看到的查出假種子的案例,其實大都是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為了推廣研究培育出來的高產優質新品種(每一個新品種都要 申請到全國每個省市去審定的話,是要花很多很多錢和時間的,等審定完了就又是老品種了,很可能你還不知到什么叫審定,其實“審定”并不是對每一批種子質量的審定,而是對品種的名稱審定,因此叫審定名),怕以“經營未經審定”被查處,把新品種裝進所謂的已審品種的袋子里(把產量高的品種裝進產量低的品種袋子里),如果被查出來說是“假冒”種子,處罰還要比“經營未經審定”還輕(“假冒”底線罰款2000元,經營“未經審定”底線罰款10000元)。種子的真假只有生產者和包裝者才知道,銷售人員根本就不知到。二是現在在各地市場上銷售種子的,都是當地一些(農民)個體戶,種子出現質量問題,完全是大面積減產或顆粒無收,他們根本就沒有那么大的經濟實力來賠償。現在執法部門就以那案例為標準,把這一些當地(農民)個體戶當作經營主體,這樣執法又簡單不復雜。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先由銷售者給消費者賠償了,再由銷售者依法找生產經營企業賠償,當地(農民)個體戶不賠償,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就不賠償。就這樣,當地那個銷售種子的(農民)個體戶也不當農民代表,站在農民這一邊去找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討說法了。真正生產經營種子賺大錢,有實力的單位則在一邊保持觀望態度。保護農民的利益成了一句空話,最終是百萬農民遭殃。
種子出現問題,農民索賠困難的秘密就在于法院不認《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和現在有關部門不要《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把本來不知種子情況又沒經濟實力的當地個體戶當作經營主體。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得知這一消息后,就以《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不作用為由,不給當地銷售種子的個體戶出具《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農民購買種子種到地里后發現種子出了問題,再象種子市場剛開放那幾年一樣去找賣種子的人,賣種子的人再去找上家,上家根本就不象原來有《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那樣理采了,倒叫農民打官司。因沒有《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農民打官司告狀依法只能告當地那個銷售種子而又不現實的那個銷售種子的個體戶。這樣,農民就是把官司打了,沒有執行的,兌不了現,保護農民的利益就成了一句空話。
筆者從種子市場開放以來,一直都在鄉鎮場上從事種子銷售,對這一情況特別清楚。從那個判決書下來后,種子企業與下面銷售人員的關系與原來是一樣的,進貨渠道也相同,口頭說的還是代銷,銷售不完的仍然是全部退還給公司,不同的就是不出具《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這樣,種子企業在推廣銷售階段,口頭稱是委托代銷,種子出現問題由公司承擔。但一旦種子真正出現問題,種子企業就打橫鈀,說下面銷售人員是經銷。種子銷售人員事實上也就成了受害者。種子企業與下面銷售人員相互推卸,不愿賠償。農民本來就是弱勢群體,跑來跑去跑了幾個回合,找不到門就擺了。眼下又要開始銷售明年的水稻、玉米種子了。為了百萬農民的利益真正能得到保障,建議有關部門注重《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明確持有《農作物種子代銷委托書》的,委托單位是經營銷售主體。
重慶市豐都縣十直鎮紅廟子村 孫開俊
聯系電話 1552 0181359
2010年1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