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農業種業領域,委托與受托生產、加工農作物種子的現象非常普遍,尤其享有植物新品種權的優質品種,如遇委托方拒絕收購、又未授權受托方自行銷售的情況,受托方可將種子轉作商品糧處理,進而要求委托方支付差價損失。本文以實務中的典型案例為切入點,討論受托一方將委托方享有品種權的農作物種子轉商的過程中可能牽涉的基本法律問題,如該類案件的案由如何確定、農作物種子的質量問題如何認定、判斷轉商合理性的要件有哪些以及守約方的通知義務等。
2021年國家將農業種業的重要性提升至前所未有的戰略高度。促進農業種業的發展,研發、選育、生產、繁殖、推廣、銷售等環節缺一不可,想要進一步推進農業種業商業化育種體系的建立和發展,品種育繁至關重要。實務中,委托繁種是常態,委托方與受托方之間雖屬合同法律關系,但因合同標的物的特殊性,使得該類合同的簽訂、履行及發生糾紛后的處理均與一般合同有所不同。例如,該類案件的案由如何確定,實踐中各法院尚不統一,或糅雜于買賣合同之中,或認為屬加工承攬合同;種子的質量問題一般通過鑒定見分曉,但具體到案件中無標的物的情況下,如何認定種子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尚無可借鑒之法;受托繁種普遍情形下不可避免的轉商問題——轉商合理性如何認定,轉商一方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等。本文選取了委托繁種糾紛中比較有代表性的兩起系列案件,梳理了實務中常見的爭議焦點,同時結合案件,對以上問題做出了回答,以點映面,以期對同類型種植、養殖回收合同糾紛的處理及問題的解決提供參考。
01 案情簡介及爭議焦點
1.1 案情簡介
原告受托長期為被告生產、繁殖種子(行業簡稱“繁種”)。2016年10月,原被告簽訂《新麥21繁種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代繁新麥21種子,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前按合同約定的價格全部予以收購;2017年10月,原被告又簽訂了《揚麥 15繁種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代繁揚麥15種子,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前按合同約定的價格全部予以收購;2018年4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就2017年未收購完的新麥21種子,與原告簽訂代儲協議,約定了代儲的數量和拆袋、倉儲等費用。然而,截至2018年10月20日,上述合同所涉的新麥21與揚麥15種子,被告均未全部予以收購,亦未支付代儲協議項下的拆袋、倉儲等費用,原告遂將被告未收購的種子與其他小麥種子一同轉作商品糧處理(行業簡稱“轉商”)。由于轉商價格與合同約定價格相差懸殊,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種子轉商的差價損失并支付相應的資金占用利息。
1.2 爭議焦點
1.2.1 本案的案由應如何確定
本案一、二審法院確定的案由均為“買賣合同糾紛”,但原告認為本案屬于“種植回收合同糾紛”,被告認為是“承攬合同糾紛”。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是對當事人訴爭法律關系性質的概括。因此,案由不同,意味著裁判者視角原被告的權利義務不同;案由不同,在訴訟程序中體現為原被告所應承擔的舉證責任不同。
1.2.2 揚麥15是否存在質量問題
揚麥15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抗辯稱:原告生產的揚麥15種子質量不合格,屬于劣質種子,導致其根本無法正常銷售;原告生產出質量不合格的種子,本就不能作為繁殖材料銷售,只能轉商,由此產生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的這一抗辯意見如被法院采納,原告將面臨揚麥15案件敗訴的風險。
1.2.3 原告將新麥21與揚麥15種子轉商是否合理
這是雙方爭議的核心焦點,原告若沒有合法、合理的理由卻將被告享有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新麥21與揚麥15種子轉商,不僅不能向被告主張種子轉商的差價損失,還可能面臨被告的違約指控;而本案對被告來講,只要證明原告的轉商不具有合理性,便不必承擔原告轉商的差價損失。
1.2.4 原告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
本案中,原告“是否履行通知義務”是被告較為有效的抗辯理由突破口。被告在庭審中主張,新麥21與揚麥15正值銷售季,原告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進行轉商,既未告知被告、又未獲得被告的許可;被告對轉商的數量、價格等均不知情,原告無權擅自轉商,也無權要求補償。
02 本案爭議焦點涉及的法律問題分析
2.1 本案的案由應如何確定
2.1.1 買賣合同、承攬合同與種植、養殖回收合同概述
買賣合同 買賣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最常見的交易形式。根據原《合同法》與現行《民法典》,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給買受人,由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承攬合同 規定在原《合同法》第十五章、現行《民法典》合同編第十七章,指的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可見,承攬合同為按照約定完成特定的勞務并交付勞動成果的合同。主要的承攬工作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和檢驗,除此之外的承攬合同還包括洗染、打字、翻譯、拍照、廣告制作、測繪、鑒定合同等。
種植、養殖回收合同 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屬于原《合同法》與現行《民法典》合同編所規定的有名合同,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四部分“合同、準合同糾紛”處列舉了“種植、養殖回收合同糾紛”案由。種植、養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術指導、技術或者種苗產品(種子、動物家禽幼苗),甚至種植、養殖飼料,保證成品達到一定標準,另一方負責種植、喂養,成品由提供技術方保價回收的合同。
2.1.2 本案案由應確定為種植回收合同糾紛
在我國農村及城鎮的種業企業之間,存在著大量的種植、養殖回收合同,該類合同往往將買賣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等混雜在一起,因其為無名合同,沒有直接的法律規范可供援引,所以,處理糾紛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典》合同編中關于買賣合同、技術合同的相關規定。但是,法院不宜不考慮種植、養殖回收合同的特殊性,而直接將之歸為買賣合同。尤其本案,被告對新麥21與揚麥15享有植物新品種權,原告未經授權,不得自行銷售,這與一般的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因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進而通過買賣行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有著本質的區別。
種植、養殖回收合同也與加工、承攬合同不能等同,其中核心的區別是,就作為合同主要條款的價款而言,案涉合同的價款是雙方約定被告回收種子的保價,換言之,被告支付及應當支付的是提取種子的貨款;而加工、承攬合同,定作人支付的是報酬,細言之,其購買的是承攬人的加工、承攬服務,而不直接對標的物買單。本案原告雖有代被告加工新麥21與揚麥15種子的行為,但并非主要合同義務,被告也沒有為原告的代加工服務支付任何費用,因而不能反映雙方法律關系的本質。實際上,原告發貨前對種子的熏倉、加工精選、包裝等,僅是附隨義務或增值服務,而雙方的主合同義務,還是被告提供種子及技術指導并保價收購的義務,以及原告負責生產出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種子的義務。
本文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合同法律關系的性質為種植回收合同法律關系,由此產生的糾紛,應確定為“種植回收合同糾紛”。根據前述種植、養殖回收合同的定義,種植回收合同有以下幾項特征:一方提供技術指導、技術或種苗產品,保證成品達到一定標準;另一方負責種植;成品由提供技術方保價回收。案涉《新麥21繁種合同》與《揚麥15繁種合同》完全符合以上幾項特征:(1)案涉新麥21與揚麥15繁殖材料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為確保被告提供的繁材符合標準,合同第二條約定,提供繁材時,由被告和原告同時取樣分別封存,樣品保存至該批種子用于生產收獲以后;同時,合同第三條明確約定,技術服務由預約方(即被告)分品種指導。(2)案涉合同原告的主要義務是負責種植,生產出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3)合同第九條約定了價格計算方式,并約定被告應在合同約定的日期之前全部予以收購。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享有植物新品種權的新麥21、揚麥15種子及技術指導,原告負責種植,成品由被告保價回收,所以被告與原告之間為種植回收合同法律關系,本案案由應確定為“種植回收合同糾紛”。
2.2 揚麥15是否存在質量問題
2.2.1 如何判斷農作物種子是否存在質量問題
認定種子質量是否合格,首先應明確兩個問題:一是從實體上明確,種子質量包含哪些指標,符合各項指標的要求,即為合格;反之,則不合格。二是從程序上明確,種子質量的檢驗方法以及雙方對質量產生異議的處理方式,任何一方對種子質量有異議,應以符合合同約定的方式表達,否則視為無異議。
種子的質量指標,實踐中已很明確,GB 4404.1—2008《糧食作物種子第1部分:禾谷類》規定的質量指標包括純度、凈度、發芽率、水分4項,其中小麥質量指標的各項標準為:純度(原種)≥99.9%,純度(大田用種)≥99%;凈度≥98%;發芽率≥85%;水分≤13%。案涉《新麥21繁種合同》與《揚麥15繁種合同》第一條均對種子質量及指標做出了約定,其中純度≥99%,凈度≥99%,發芽率≥85%,水分≤13%,相較于國家標準,案涉合同對種子凈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種子質量指標的各項標準應以合同約定為準。
關于對種子質量的檢驗時間、方法和雙方對質量產生異議的處理方式,合同亦做了約定:《揚麥15繁種合同》第一條第2項約定,對種子質量表達異議的期限應在2018年6月30日前;第四條約定,田檢及室內檢驗由雙方共同執行;第五條第2項約定了被告的復檢權,其中發芽率、凈度、水分3項指標在收貨之日起兩個發芽周期內復檢完畢,純度在收貨后一個生產周期內復檢完畢,復檢后發現問題應及時通知對方,逾期視為質量合格;第五條第4項約定,雙方對種子質量產生異議的,向安徽省種子質量監督檢驗站申請檢驗和鑒定,所產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2.2.2 揚麥15種子不存在質量問題的認定
被告主張原告生產的揚麥15存在質量問題,主要的依據是2份《田檢情況表》和1份《種子檢驗結果報告單》,《田檢情況表》及《種子檢驗結果報告單》上的簽字人員為劉某某和牛某某,被告庭審時自認二人是其工作人員,上述材料均無原告方的簽字,也未注明未簽字的原因。暫且不論該材料的內容是否客觀、真實,僅就形式而言,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田間及室內檢驗由雙方共同執行”的檢驗程序,最終材料因被告單方制作而未獲法院認可。
本案從實體上再行鑒定揚麥15到底是否符合種子質量的四大指標標準已無可能,畢竟本案訴至法院時,原告已將剩余的所有揚麥15作了轉商處理。但是,有一處可以佐證——被告提供的種子標簽上載明其于2018年7月對該批揚麥15進行了檢測,檢測的純度≥99%,凈度≥99%,發芽率≥85%,水分≤13%,完全符合合同約定。種子生產經營者銷售種子應附標簽是我國《種子法》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從被告提供的種子標簽內容可以推知,該批揚麥15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指標,并不存在被告所稱的質量問題。
從程序層面來說,如果揚麥15真的存在質量不合格的問題,被告完全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通過多重途徑實現自身權利的救濟。既然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沒有對揚麥15的質量表達異議,收貨后既未進行復檢、也未通知原告復檢后的揚麥15不合格,更未向安徽省種子質量管理站申請鑒定,那便說明,揚麥15實際上并不存在質量問題。不僅如此,被告2018年還自行銷售了2.08萬kg,因而被告關于揚麥15存在質量問題的抗辯未被法院采納。
綜上,被告主張揚麥15質量不合格,從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均不能成立。
2.3 原告將新麥21與揚麥15轉商是否合理
2.3.1 判斷轉商是否合理應當考慮的因素
由于作為繁殖材料的種子大多是受國家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優質品種,銷售價格較高,而商品糧并不區分品種,售價相應也遠低于繁殖材料,所以將種子作轉商處理,實質是一種為防止雙方損失進一步擴大的應急措施,屬減損之舉。
減損規則也是我國原《合同法》與現行《民法典》的要求,指的是當事人一方違約后,非違約一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減損規則的設立有兩點法政策考量:一為效率,避免資源浪費,促進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二亦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考量,即合同一方應基于公平交易相關的合理標準適當照顧對方的利益,如盡量減輕對方違約造成的損害以減少損害賠償額。由于減損義務要考慮債權人能否合理進行替代交易及其困難度,所以,本文認為似本案的轉商處理,應具備必要性、緊迫性,且轉商價格應當合理。所謂必要性,指的是將種子作轉商處理是比較合理的手段,也符合雙方的利益;所謂緊迫性,指的是轉商須緊急且迫切,是對轉商時間節點的要求;而價格合理,指轉商須以合理的價格交易,若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或轉商一方與第三方惡意串通以低價出賣,繼而又要求合同義務方補償差價損失,顯然也與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2.3.2 本案原告轉商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原告將新麥21與揚麥15種子轉商符合“必要性”條件。原因有2點:(1)新麥21與揚麥15均是被告享有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品種,原告未經授權不可銷售或轉賣,否則面臨侵權指控及索賠風險;(2)種子須有嚴格的存儲條件,才能保障其作為種子的特殊品質不喪失。雙方2016年簽訂的《新麥21繁種合同》,被告并未依約在2017年10月20日前全部予以收購,雙方遂達成“代儲協議”,然而,截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不僅未全部收購代儲的新麥21,也未按《揚麥15繁種合同》全部收購揚麥15,更有甚者,不僅不支付新麥21的拆袋、倉儲費,也拒絕簽訂新的代儲協議。由于原告不能自行銷售新麥21與揚麥15種子,加之代儲成本過高、風險未知,所以原告的轉商行為十分必要。
其次,原告將新麥21與揚麥15種子轉商符合“緊迫性”條件,主要理由是被告的種子標簽顯示,新麥21的適宜播種期為10月15-30日,揚麥15的適宜播種期為10月25日至11月5日,且該批種子的保質期為6個月。前已述及,該批種子的檢測日期為2018年7月,換言之,如不能保證該批種子嚴格的存儲條件,將最晚于2019年1月過期。在這樣的背景下,原告將新麥21與揚麥15轉商,符合緊迫性。
最后,原告將新麥21與揚麥15種子轉商的價格合理。原告是將新麥21與揚麥15種子隨同其他未銷售掉的品種種子一起做的轉商處理,先是向社會發布了“競標須知”公告及報價格式表,后根據各方的報價價格選定中標方售出。可見,這樣的定價方式符合市場價格,轉商價格較為合理。
2.4 原告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
2.4.1 為什么原告必須履行通知義務
原《合同法》第60條第2款與現行《民法典》第509條第2款均有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可見,通知義務作為附隨義務之一,應為給付外的其他行為義務。本案中,新麥21與揚麥15是被告享有品種權保護的種子,商業價值較大,依據雙方簽訂的“繁種合同”,全部收購原告生產出的種子,既是被告的義務,也是其享有的權利。而轉商是一種為防止雙方損失進一步擴大的無奈之舉,基于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依據案涉合同的性質、目的及交易習慣,原告轉商前應當通知被告,聽取被告關于轉商的意見,如若被告同意全部收購或請求原告代為保管并支付相關費用,便不存在轉商問題;反之,如果原告在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下,即將種子轉商,旋即向被告主張轉商差價損失,顯然與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及相關規定相悖。
2.4.2 本案原告履行了通知義務的認定
本案對原告最為不利的情形,是其負責與被告對接的工作人員通訊設備損毀,無法向法庭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在轉商前通知了被告。但可從以下3處推知:(1)庭審過程中,被告曾在法庭調查環節表示其有工作人員在原告處駐點,因此,轉商之事不可能不知;(2)轉商價格遠低于合同約定的收購價,原告轉商前通知被告提貨或者給出處理意見,更符合原告的切身利益;(3)揚麥15及新麥21的播種季已過,當年不可能再有銷量,被告既不提貨、也拒絕與原告協商代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何況同作為專業的種業企業、作為多年的合作伙伴,雙方對種子轉商的習慣做法早已心照不宣。最終,被告的辯解亦未獲得一、二審法院的支持。
03 討論
本文從實務中的典型案件出發,基于案件事實,分析了爭議焦點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而提出了觀點:委托繁種形成的合同法律關系,與買賣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均有區別,應認定為種植回收合同法律關系;具體案件中,認定種子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應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著手,如已無標的物可供實體鑒定,此時程序推定顯得尤為重要;委托繁種過程中,轉商是受托方履行減損義務的常見之舉,如受托方欲就轉商所受損失要求委托方進行補償,則需證明其轉商具備合理性,而認定轉商合理性應考慮必要性、緊迫性以及價格合理3個要素;同時,受托方轉商的過程中,應履行通知義務。
本文因限于案例分析形式,并未討論受托方減損義務與委托方的植物新品種權沖突時,該如何處理。細言之,若受托方為履行減損義務而銷售了委托方享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是否侵害了委托方的植物新品種權,以及委托方有無權利向受托方主張品種權費等,本文并未涉及。由于非本案爭議焦點,非雙方爭議及法院裁判的內容,故并未納入本文討論范圍之內,是為遺憾,只得另立主題專篇論之。(參考文獻略)
本文選自《農作物種子轉商的基本法律問題探析——以新麥21與揚麥15案為例》
作者:程遠龍 張振祥 姚利祥
單位:上海錦天城(合肥)律師事務所
刊于《中國種業》2021年第12期37-41頁 轉載請注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