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h视频在线观看,99视频精品全部 国产,色欲综合久久中文字幕网,国产AV熟妇人震精品一品二区,欧美做爰片高潮视频大尺度

VIP標識歡迎光臨種業商務網 | |
商務中心
商務中心
發布信息
發布信息
排名推廣
排名推廣
 
當前位置: 首頁 » 資訊 » 要聞 » 正文

河南高院對4950萬元植物新品種侵權案做出二審判決!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8-07-05  來源:種業商務網  瀏覽次數:436
 
      
      編者按  近年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現象時有發生,由此產生的糾紛也日益增多。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中,大部分權利人所獲賠償額相對較低,在一定程度上挫傷了育種者的創新積極性。 2014年8月,河南金博士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博士公司)以侵犯其植物新品種權為由,將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德農公司)與河南省農業科學院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索賠近5000萬元。2015年,鄭州中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北京德農公司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對“鄭58”玉米品種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判令其賠償金博士公司4950萬余元。2018年6月,河南省高院做出二審判決:維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知民初字第7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撤銷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知民初字第720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駁回河南金博士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詳細情況請看河南高院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
      
      1、由他人享有植物新品種權的母本與自交系品種雜交而成的雜交種,只要生產繁育該雜交種就必須使用母本品種。經營者在生產繁育該雜交種時,不僅要得到該雜交種權利人的許可,還要得到母本品種權利人的許可。
      
      2、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件中確定賠償數額時,可參考如下因素:通過行業平均利潤率酌定的侵權人獲利;行業協會的參考性意見;侵權人主觀過錯;權利人維權合理開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基于社會利益判決不停止侵權行為而以更充分賠償替代;加強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有助于推動國家三農政策。
      
      裁判文書摘要
      
一審案號
(2014)鄭知民初字第720號
二審案號
(2015)豫法知民終字第00356號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
合議庭
宋旺興、趙箏、趙艷斌
書記員
鐘秀秀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農業科學院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金博士種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8年6月6日
一審裁判結果
一、德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博士公司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及因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二萬元;
二、農科院對上述賠償在三百萬元范圍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金博士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知民初字第7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知民初字第720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駁回河南金博士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
      
      裁判文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豫法知民終字第00356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魯永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衛東,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洋,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農業科學院。
      
      法定代表人:馬萬杰,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修嶺,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道靈,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金博士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閆永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朝旺,河南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武,北京市眾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農公司)、上訴人河南省農業科學院(以下簡稱農科院)因與被上訴人河南金博士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博士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鄭知民初字第7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德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衛東、楊洋,上訴人農科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道靈、朱修嶺,被上訴人金博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朝旺、張武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德農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金博士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3、判令金博士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金博士公司在對農科院使用“鄭58”生產、經營“鄭單958”的許可范圍之中,已包含農科院允許德農公司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的權利。因此,德農公司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并不構成對金博士公司的侵權。二、退一步而言,即使二審法院最終認定金博士公司在對農科院使用“鄭58”許可范圍中,并不包含農科院允許德農公司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的權利,德農公司也不存在任何侵權主觀過錯,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三、即使認定德農公司構成侵權,一審判決支持的金博士公司4950萬元的賠償金額,也缺乏基本證據,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賠償標準,且嚴重偏離了“鄭58”品種權的實際價值,應予糾正。
      
      二審庭審中,德農公司補充以下上訴意見:一、2001年10月27日的《聯合聲明》未限定效力期限,一審判決將《聯合聲明》的效力期限確定為2010年7月1日止,缺乏事實依據,且與其他證據反映的客觀事實相矛盾。1、《聯合聲明》確定的“相互授權模式”的法律性質,決定了該《聯合聲明》的效力期限不可能是品種權到期之前的某一具體日期。2、《聯合聲明》發布于農科院與德農公司2001年5月26日《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之后,并不意味著《聯合聲明》的效力即應受限于該許可合同的十年期限。3、中國種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種集團)于2010年4月23日被許可成為第五家有權銷售“鄭單958”單位的事實,并不能證明《聯合聲明》的效力期限截止于2010年7月1日。4、本案中的其他證據,也充分佐證了《聯合聲明》的效力并不受限于農科院與德農公司2001年5月26日《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的十年期限。
      
      二、一審判決對侵權賠償額的計算存在嚴重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的侵權行為是“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但一審判決計算侵權所得利益時,又是以“銷售鄭單958”這一行為實現的銷售利潤作為計算依據,“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與“銷售鄭單958”是兩個不同的行為,后者并非一審判決認定的侵權行為,因該行為產生的利益不能界定為侵權所得利益。2、“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這一侵權行為給金博士公司造成的損失即為金博士公司本可以收取的一筆“鄭58”許可使用費;從反面而言,其帶給德農公司的侵權利益,也就是德農公司少花費的一筆“鄭58”許可使用費。根據金博士公司與張發林于2008年12月18日簽訂的《鄭58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協議》,金博士公司直接受讓“鄭58”品種權的轉讓款為85萬元,因此“鄭58”的許可費不可能高于85萬元,本案侵權賠償額也應以85萬元為最高限度。3、根據一審判決第30頁倒數第9行查明的事實,中國種子協會于2014年9月23日通過的《玉米育種成果收益分配指導意見》中,有關玉米育種成果收益分配比例方案:父本者:母本者:組配者的權益比例為3∶3∶4,是在“品種經營權交易時參照”。即該指導意見確定的權益分配比例,系適用于雜交種品種權轉讓收益或許可收益的分配,而非雜交中本身的銷售獲利分配。訴
      
      被上訴人辯稱
      
      金博士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具體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定“德農公司未取得金博士公司的授權許可,使用鄭58自交系生產鄭單958對金博士公司構成了侵權”是正確的。
      
      1、金博士公司依法享有“鄭58”植物新品種權,應受到法律保護。德農公司未經金博士公司許可,為商業目的重復使用“鄭58”,繁育生產“鄭單958”玉米雜交種,2011年3月17日金博士公司給德農公司送達了向農業部呈報的《關于請求在“鄭單958”玉米新品種種子繁育生產經營行政管理中依法保護鄭58玉米自交系植物新品種權的報告》,明確要求德農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同年5月10日金博士公司再一次給德農公司發出《函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德農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主觀侵權惡意明顯。
      
      2.德農公司上訴主張的金博士公司給農科院、農科院糧作所出具的《承諾書》、《授權書》以及《招股說明書》授權農科院無償使用“鄭58”已包含了對德農公司的授權,而農科院又授權德農公司使用“鄭58”,故其對金博士公司不構成侵權的辯稱根本不能成立:
      
      金博士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承諾書》、《授權書》,是授權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農科院及其所屬研究機構和上述機構控股或實際控股的科技企業無償使用“鄭58”用于“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直至“鄭58”保護期滿為止。但《承諾書》中對德農公司的表述,只是許可德農公司可以無償使用“鄭58”用于“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并沒有授權許可期限直至“鄭58”品種權保護期結束的內容。該《承諾書》是基于德農公司簽訂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約定的履行截止期限2010年7月1日尚未到期,德農公司只能憑借金博士公司出具的上述《承諾書》才能在剩余合同期限內繼續開展“鄭單958”生產、經營活動。
      
      2010年金博士公司《招股說明書》披露的內容是,經協商2008年以后,金博士公司與農科院糧作所仍沿用以前相互授權模式,雙方互簽授權許可證,授權許可均從2009年1月1日至品種權保護期結束。該《招股說明書》披露的相互授權主體,僅對金博士公司和農科院及其所屬公司有效,并不及于德農公司。
      
      2010年4月23日德農公司與農科院簽訂了《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及《補充協議》。從其內容和農科院自己對該《許可合同》、《補充協議》的界定看:雙方“簽訂的是“鄭單958”銷售許可合同,而非生產許可合同。但德農公司生產“鄭單958”品種,需其自行解決涉及第三方權益。
      
      3.德農公司以2001年10月27日《聯合聲明》授權德農公司無償使用鄭58沒有明確期限,得出“其可一直使用到保護期滿”的結論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德農公司使用金博士公司的“鄭58”品種而未向金博士公司支付任何費用,金博士公司有權終止對德農公司的授權許可。在金博士公司向德農公司發出不得使用“鄭58”品種的函告后,德農公司繼續使用即構成侵權。
      
      二、一審判決德農公司的賠償數額、計算方式完全正確,依據的證據充分,判決公平,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沒有判令德農公司停止侵權,而是采用賠償的方式,二審中我方提交新證據四份,證明德農公司在一審判決后仍繼續生產。原
      
      原審被告述稱
      
      農科院述稱,同意德農公司的上訴意見,德農公司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農科院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農科院不承擔300萬元連帶賠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金博士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中,農科院沒有任何過錯,一審法院判令農科院承擔300萬的連帶賠償責任錯誤,該判決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二、一審判決書第36頁認定,農科院對生產“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制種過程中,必須取得“鄭58”自交系品種權人授權許可是明知的。農科院在明知其不是“鄭58”的品種權人、無權許可德農公司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的情況下,于2010年4月給德農公司出具《授權許可書》,德農公司依據該《授權許可書》取得生產“鄭單958”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而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玉米雜交種,侵害了金博士公司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農科院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一審判決的上述事實認定違背法律,邏輯錯誤。1.農科院對“鄭單958”具有完整、合法、排他的植物新品種權權利,依照法律規定,完全有權根據經營需要進行品種權對外許可,不受其他單位和個人制約和限制,包括“鄭58”品種權人的制約和限制。2.農科院對外許可“鄭單958”品種權不必經過“鄭58”品種權人的同意,這是法律規定,也是基本常識,一審法院判決卻將“鄭單958”品種權和“鄭58”品種權二者進行混同,是邏輯錯誤。3.農科院許可德農公司生產“鄭單958”品種權后出具《授權許可書》是法律允許的,農科院為德農公司出具《授權許可書》沒有侵害金博士公司享有的“鄭58”植物新品種權,農科院并沒有許可德農公司使用“鄭58”,本案中農科院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連帶賠償責任。
 
      金博士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農科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具體理由是:
 
      一、農科院在《上訴狀》中明確表明,其并沒有許可德農公司使用“鄭58”,使本案主要事實得以澄清,進一步證實一審判定德農公司侵犯“鄭58”植物品種權是完全正確的。品種權人金博士公司也沒有許可德農公司使用“鄭58”,德農公司為商業目的、重復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就對金博士公司構成了侵權。
 
      二、一審判決農科院在3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定性準確,裁量適度,判決公正。農科院在《上訴狀》中已表明,其充分尊重“鄭58”品種權人的各項權利,并沒有許可德農公司使用“鄭58”,但又為德農公司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幫助德農公司取得了生產“鄭單958”的《種子生產許可證》。致使德農公司幾年來為商業目的,重復使用鄭58生產經營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并獲取特別巨大的非法利益,嚴重侵犯了金博士公司享有的鄭58品種權。對此,上訴人農科院有明顯過錯。
 
      德農公司辯稱,認可農科院的上訴意見,不認可金博士公司的答辯意見。
 
      一審被告述稱
 
      金博士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德農公司未經金博士公司許可擅自使用“鄭58”玉米自交系繁育生產“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行為,侵犯了金博士公司享有的“鄭58”植物新品種權,判令德農公司停止在全國范圍內的一切侵權行為;2.判令德農公司賠償金博士公司因其侵權行為獲得的非法利潤4950萬元,賠償金博士公司為調查、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2.5218萬元,以上合計4952.5218萬元;3.判令農科院對上述德農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訴訟費用由德農公司、農科院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0年11月10日,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定通過“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審定證書》,認定該品種來源為:鄭58/昌7-2。即“鄭單958”品種是由“鄭58”與“昌7-2”自交系品種雜交而成的。

      2000年5月12日,飛龍公司向國家農業部申請名為“鄭58”的植物新品種權,屬或者種為玉米,培育人為張發林,品種權號為:CNA20000028.4,國家農業部于2002年1月1日予以授權。2007年1月飛龍公司將“鄭58”的植物新品種權轉讓給培育人張發林。2008年12月18日,張發林將“鄭58”轉讓給金博士公司,2009年第3期《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公報》予以公告。2014年7月9日,金博士公司繳納年費3000元。
 
      2004年12月11日,金博士公司與飛龍公司、堵純信簽訂《關于合作開發玉米自交系鄭58的協議》。協議內容如下:“鄭58”是飛龍公司、堵純信多年研究選育而成的優良玉米自交系。為加速“鄭58”開發推廣進程,利用金博士公司的資金和市場開發優勢,使其盡快產生社會效益,合作開發的有關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一、合作內容:“鄭58”品種的保純、繁殖和有償使用。金博士公司每年按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的數量支付飛龍公司、堵純信品種使用費(所支付數額為稅后實得數)。飛龍公司、堵純信與農科院作物所達成的“鄭單958”經營權。雙方共同組成“鄭58”維權辦公室,負責全權處理假冒、侵權等有關事宜。二、金博士公司的權利與義務:享有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的權利。享有飛龍公司、堵純信與農科院作物所達成的“鄭單958”經營權。“鄭單958”種子用金博士公司名稱和商標進行銷售。有關宣傳畫、報刊、電視廣告、錄像帶、光碟使用堵純信先生照片,包裝袋上使用其手書簽名(式樣和數量印前須經本人審查同意)。協議終止立即停止宣傳和使用。按協議規定準時支付飛龍公司、堵純信“鄭58”品種使用費。品種使用費標準:按金博士公司銷售的“鄭單958”種子0.16元/公斤計算。支付的方法和時間:每年三月底以前雙方協商確定生產數量并共同與基地簽訂制種合同(三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此時付給飛龍公司、堵純信品種使用費總額30%,剩余部分于當年12月底前付清。每年6月底金博士公司實際經營數量與生產數量有差異的,已支付的品種使用費根據實際銷量核準,多退少補。金博士公司每年使用飛龍公司、堵純信專家提純、保純的“鄭58”擴繁自交系,純度經飛龍公司、堵純信認可后再用于生產制種。承擔經雙方商定安排繁殖的“鄭58”自交系的收購及費用,并承擔經營風險。用“鄭58”生產“鄭單958”接受飛龍公司、堵純信的技術指導(費用由金博士公司承擔)。
 
      三、飛龍公司、堵純信的權利與義務:負責“鄭58”育種種子的提純、繁殖(每年提供“鄭58”母本100穗、昌7-2父本50穗)及金博士公司“鄭單958”制種技術指導。有權在滎陽區域內每年銷售金博士公司品牌的“鄭單958”種子,數量不大于30萬公斤,單價為金博士公司經營成本價(銷售價必須執行金博士公司統一價格)。1.有權接受金博士公司按時支付的“鄭58”品種使用費。2.除金博士公司外,另外三家使用“鄭58”制種,由金博士公司銷售的“鄭58”(飛龍公司、堵純信許可后)價格由飛龍公司、堵純信確定,扣除金博士公司原來的收購與費用成本后收入歸飛龍公司、堵純信所有。3.飛龍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協議有效期內任金博士公司副總經理(金博士公司以文件形式任命)。四、“鄭58”品種維權:雙方成立“鄭58”維權辦公室,金博士公司任主任,飛龍公司、堵純信任副主任,負責公告、宣傳及全權處理“鄭58”品種權侵權事件有關的一切事宜。費用由金博士公司承擔,取得收益后,雙方按5∶5分成(設立專門帳戶,款到后一個月內分清并支付給飛龍公司、堵純信)。本協議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種子銷售季節結束為止。
 
      2000年8月22日,農科院糧作所向國家農業部申請名為“鄭單958”的植物新品種權,屬或者種為玉米,培育人為堵純信,品種權號為:CNA20000053.5,國家農業部于2002年1月1日予以授權。2010年第3期《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公報》公告農科院糧作所將“鄭單958”轉讓給農科院。2014年4月17日,農科院糧作所繳納年費4500元。
 
      2001年5月26日,農科院糧作所與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簽訂《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合同第一條第1款:農科院糧作所許可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生產和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許可期限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第2款:農科院糧作所保證申請并取得“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品種權,保證維持品種權至2010年7月;第3款:農科院糧作所不可向第三方許可生產和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但農科院糧作所投資的一家種子企業(商標為“金娃娃”)和農科院種業公司(商標為“秋樂”)除外,農科院糧作所保證不允許這兩家企業二次許可其它單位生產和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第二條第1款:向農科院糧作所支付“鄭單958”玉米雜交種許可生產和銷售許可費共200萬元人民幣,分三次支付,其中,2001年5月30日前支出100萬元,在農科院糧作所將其2001年的100萬公斤“鄭單958”雜交種種子的預約生產合同與制種基地協商后轉讓給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后,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再付給農科院糧作所50萬元人民幣,其余50萬元人民幣在農科院糧作所取得“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品種權的公告公布后三個月內支付。
 
      2001年10月27日,農科院糧作所與飛龍公司作出關于玉米新品種“鄭單958”及其親本“鄭58”的聯合聲明:經協商,許可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農科院研究所所屬公司)、金博士公司(飛龍公司參股公司)、農科院種業有限公司、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四家單位具有“鄭單958”的生產和銷售權以及“鄭58”的生產和使用權。除以上四家單位外,不再許可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和銷售“鄭單958”玉米種及其親本“鄭58”。凡未經許可生產銷售“鄭單958”種子及其親本“鄭58”的屬于侵權行為,將依法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法律責任。2001年11月8日,該聯合聲明刊發于《農民日報》。2003年3月9日,農科院糧作所與飛龍公司聯合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種子管理站呈報:“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及親本“鄭58”已獲國家植物新品種保護,品種權號CNA20000053.5和CNA20000028.4。其授權并且只授權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金博士公司、農科院種業有限公司、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生產、包裝、經營使用。除此四家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在其授權生產之列,請不予辦理生產許可證。對未辦理生產許可證、或未經其許可辦理生產許可證,進行“鄭單958”雜交種和親本“鄭58”生產的單位及個人,均是對其和其授權經營的四家公司合法權利的粗暴侵權,懇請所在地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嚴厲查處。
 
      2006年12月15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三終字第30、31號判決書。判決如下:1、維持(2005)鄭民三初字第329號、(2006)鄭民三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德農種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以及訴訟費負擔部分;2、變更(2005)鄭民三初字第329號、(2006)鄭民三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與河南省農業科學院糧食作物研究所于2001年5月26日簽訂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項下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使用權歸德農公司享有。
 
      2009年7月25日,金博士公司作出《承諾書》,載明: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母本“鄭58”于2002年1月1日獲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號為CNA20000028.4,現品種權單位為金博士公司。品種權單位承諾“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四家授權單位農科院種業有限公司、德農公司、金博士公司、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可以無償使用“鄭58”用于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同日,金博士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無償使用“鄭58”,用于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授權有效期至“鄭58”自交系品種權保護期滿為止。同日,金博士公司作出《承諾書》,承諾允許農科院及其所屬研究機構和上述機構控股或實際控股的科技企業在科研育種和品種許可轉讓(利用“鄭58”選育出的新品種對外許可轉讓)等科研、生產、經營活動中無償使用。2009年7月28日,農科院及其下屬農科院糧作所授權金博士公司無償生產、經營“鄭單958”,授權有效期至“鄭單958”品種權保護期滿為止。同日,農科院出具確認函:為解決“鄭單958”及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的技術問題,農科院下屬單位農科院糧作所作為“鄭單958”的品種權人,其對金博士公司出具“鄭單958”授權許可證符合相關規定,該授權合法、有效。2010年4月,金博士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披露:2008年12月,金博士公司受讓了“鄭58”品種權,經協商,金博士公司與農科院糧作所仍沿用以前相互授權模式,雙方互簽授權許可證,以保證雙方均可合法經營“鄭單958”及“鄭58”,雙方相互的授權許可均從2009年1月1日至品種權保護期結束。2009年1月1日,金博士公司授予農科院糧作所具有免費使用“鄭58”科研培育新品種的權利,并在其自主研發通過審定的新品種許可第三方經營時,不再收取“鄭58”使用費用。從內容看該招股說明書與金博士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及授權書是一致的。
 
      2010年4月23日,農科院與德農公司簽訂《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合同約定:“鄭單958”是農科院所屬糧食作物研究所選育的玉米雜交種,該品種于2002年1月1日獲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號:CNA20000053.5),農科院所屬單位為品種權人。第一條第1款:農科院許可德農公司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許可期為2010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4款:農科院收取德農公司許可費用2000萬元人民幣;第5款:為維護“鄭單958”的市場秩序,農科院有權對被許可企業的生產規模、市場維權、銷售定價等進行協調,屆時德農公司應予以配合。第二條第1款:德農公司在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農科院2000萬元人民幣。逾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項,本合同即自行解除。第四條第1款:本合同所述“許可”是指對該雜交種的銷售權許可,本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另行協商補充確定;第3款:本合同期限:2010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農科院與德農公司簽訂《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協議第一條約定:對于德農公司為履行《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而進行的“鄭單958”制種生產,農科院無異議,但生產過程中涉及第三方權益時,應由德農公司負責解決。2010年4月28日,農科院出具《授權許可書》,茲授權許可德農公司生產和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許可期限為:2010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德農公司使用該《授權許可書》申請核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2012年8月3日,甘農牧發[2012]321號《甘肅省農牧廳關于2012年第二季度核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通告》附企業名單: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張掖分公司享有“鄭單958”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
 
      2011年3月17日,金博士公司向德農公司送達了向農業部呈報的《關于請求在“鄭單958”玉米新品種種子繁育生產經營行政管理中依法保護“鄭58”玉米自交系植物新品種權的報告》。顯示:2010年德農公司重新與“鄭單958”品種權人簽訂“鄭單958”玉米品種權有償許可使用合同,以2000萬元使用費,取得了“鄭單958”玉米品種的合法使用權。但是,德農公司至今未與金博士公司協商、簽訂“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有償許可使用合同,所以,時至今日德農公司未取得“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合法使用權。為此,金博士公司緊急請求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和農業部各行政管理職能部門:1.出面幫助解決德農公司有償、合法使用“鄭58”玉米自系品種權問題,以穩定種子行業的經營秩序;2.對“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生產、繁育過程中的“鄭58”植物新品種權進一步加大保護力度,對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以商業為目的的生產、繁育、銷售等侵權行為依法給予嚴厲制裁,以保護“鄭58”植物新品種權的合法權利。2011年3月28日,德農公司回函原告《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關于擁有鄭58玉米自交系使用權的說明》,載明:德農公司收到金博士公司《關于請求“鄭單958”玉米新品種種子繁育生產經營行政管理中依法保護鄭58玉米自交系植物新品種權的報告》,金博士公司稱德農公司未取得“鄭58”的合法使用權,事實是德農公司自2001年以來始終享有“鄭58”的許可使用權,并不存在侵權問題。具體表現如下:1.德農公司獲得了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的書面授權,該授權并沒有終止。2001年10月27日,農科院糧作所和飛龍公司簽發了《關于玉米新品種鄭單958及其親本鄭58的聯合聲明》,該聲明明確許可德農公司生產和使用“鄭單958”和“鄭58”,并且沒有時間限制。在“鄭單958”和“鄭58”獲得品種權授權之后,2003年3月9日,農科院糧作所和飛龍公司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種子管理站發函,同時呈報農業部科技司、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種子處,再次明確了授權德農公司生產、包裝、經營使用“鄭單958”和“鄭58”。此間,盡管“鄭58”的品種權人發生了變化,但這并不能改變德農公司已經享有的“鄭58”使用權的客觀事實,新的品種權人承繼權利的同時,也承繼了相應的義務。2.2001年5月26日,德農公司與農科院糧作所簽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在該合同中德農公司生產、銷售“鄭單958”玉米種子,授權期限截至2010年7月1日,雙方均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權利與義務。2010年4月23日,德農公司再與農科院簽署《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農科院授權德農公司“鄭單958”生產、銷售許可權延長至2016年12月31日,德農公司一次性支付延長期間的許可費2000萬元。3.生產“鄭單958”種子必須使用“鄭58”,如果沒有“鄭58”的品種使用權,則“鄭單958”的生產是不可能進行的,因此,在“鄭單958”的授權經營實踐中,“鄭58”的生產使用權是附隨的,這是“鄭單958”前十年授權經營的具體實踐,金博士公司的“聲明”和“函件”就是對德農公司生產“鄭單958”必須使用“鄭58”品種的明確認可,金博士公司與德農公司以及農科院對此均無異議。在生產、銷售“鄭單958”許可權延期過程中,“鄭58”的生產使用權則必然相附隨。2010年4月,金博士公司、德農公司在與農科院磋商延長“鄭單958”生產、銷售許可權延期期間,金博士公司也未向德農公司提出使用“鄭58”的任何異議,因此三方應該尊重“鄭單958”品種生產必須使用“鄭58”品種自然地邏輯關系,遵循前十年的交易慣例。因此,農科院授予德農公司生產、銷售“鄭單958”許可權的實質就包含著同意德農公司利用“鄭58”生產“鄭單958”種子,如果金博士公司對使用“鄭58”有任何異議,不應該向德農公司提出,而是應當向農科院提出。
 
      2011年5月10日,金博士公司函告德農公司:現金博士公司是“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唯一品種權人。依據“鄭單958”玉米品種的《審定證書》,“鄭單958”的品種來源為:鄭58/昌7-2,即“鄭單958”玉米雜交種是由“鄭58”與“昌7-2”玉米自交系雜交而成的,只要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就必須使用“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經調查,2001年5月26日,德農公司與農科院簽訂《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取得“鄭單958”、“鄭58”品種的許可使用權。但是,2010年7月1日該許可合同期滿終止后,德農公司依據該許可合同取得的使用權也隨該許可合同的終止而終止。2010年,德農公司又重新與“單958”種權人簽訂了“鄭單958”品種有償許可合同,重新取得“鄭單958”品種的使用權,但德農公司至今未與金博士公司簽訂“鄭58”品種的許可使用合同,未取得“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使用權。請德農公司速與金博士公司聯系,盡快與金博士公司協商、簽訂“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有償許可使用合同,以取得金博士公司“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合法使用權,同時,金博士公司也表示,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金博士公司書面授權許可,為商業之目的擅自使用“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去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行為,均構成對“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權人的侵權,金博士公司將依法嚴厲追究侵權的法律責任。
 
      2013年5月28日,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張掖分公司(以下簡稱德農公司張掖分公司)與張掖甘州區沙井鎮三號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甘州三號村委會)簽訂《甘肅省農作物種子生產示范合同》。合同第二條:預約生產的農作物種子品種、數量、質量、價格等。作物:玉米;品種:鄭單958;面積:5100畝;數量:6120000公斤果穗;品種純度≥98%;凈度≥99%;發芽率≥95%;收購價格:2元/公斤果穗。第三條:繁育材料。作物:玉米;親本名稱(或代號):鄭58/昌7-2;品種純度≥98%;凈度≥99%;發芽率≥95%;水分≤13%;收購價格:6元/公斤。第五條第1款:根據本合同第二條的約定向甘州三號村委會有償提供合格的繁育材料,繁育材料資金待兌付種子款時如數扣回。
 
      2014年11月18日,甘肅省種子協會產業發展工作委員會出具《證明》,載明:經查,張掖地區2011年至2014年度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市場收購價平均價格為鮮果穗2.2元/公斤,籽粒6元/公斤。2014年張掖市種子管理局出具《證明》,載明:我局從種子協會及種子生產企業收集的信息顯示,張掖地區2011年至2014年度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市場收購價平均價格為鮮果穗2.2元/公斤,籽粒6元/公斤。2014年張掖市種子行業協會出具《證明》,載明:張掖地區2011年至2014年度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市場收購價平均價格為鮮果穗2.2元/公斤,籽粒6元/公斤。2014年11月17日,武威市種子管理站出具《證明》,載明:我站從種子協會及種子生產企業收集的信息顯示,武威地區2011年至2014年度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市場收購價平均價格為鮮果穗2.2元/公斤,籽粒6元/公斤。2014年11月17日,武威市涼州區種子協會出具《證明》,載明:經查,武威地區2011年至2014年度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市場收購價平均價格為鮮果穗2.2元/公斤,籽粒6元/公斤。綜上,“鄭單958”的市場收購均價為6元/公斤。 
 
      一審法院經金博士公司申請到甘肅省植保植檢站調取德農公司的調運檢疫證。甘肅省植保植檢站出具的《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植物檢疫證》顯示: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德農公司實際生產發運“鄭單958”種子共計91128850公斤,扣除2011年11月之前的37344250公斤,綜上,德農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調運“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共計53784600公斤。
 
      經金博士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到山東省德州市的山東正道招標有限公司調取由德州市政府采購管理辦公室監制的2012年4月14日,山東寧津縣農業局、寧津縣財政局與德農公司簽訂編號為2012-49號政府采購合同,合同第二條:德農公司應嚴格按照以下要求向項目區供應經過機械包衣的玉米良種:品種“鄭單958”,供種面積30000畝,良種數量30000袋,規格4800粒/袋。供種款全部由財政補貼,確保良種無償供給項目區農戶。第三條:合同總金額:人民幣86.7萬元;良種成交綜合單價:28.9元/畝。4月19日,山東省德州市魯北公證處對上述合同作出(2012)德魯北證經字第727號《公證書》予以確認。2012年4月14日,山東慶云縣農業局、慶云縣財政局與德農公司簽訂編號為2012-50號政府采購合同,合同第二條:德農公司應嚴格按照以下要求向項目區供應經過機械包衣的玉米良種:品種“鄭單958”,供種面積20000畝,良種數量20000袋,規格4800粒/袋。供種款全部由財政補貼,確保良種無償供給項目區農戶。第三條:合同總金額:人民幣57.8萬元;良種成交綜合單價:28.9元/畝。4月19日,山東省德州市魯北公證處對上述合同作出(2012)德魯北證經字第728號《公證書》予以確認。2013年5月2日,山東平原縣農業局、平原縣財政局(出資方)與德農公司簽訂編號為2013-17號政府采購合同,合同第二條:德農公司應嚴格按照以下要求向項目區供應經過機械包衣的玉米良種:品種“鄭單958”,供種面積40000畝,良種數量40000袋,規格4800粒/袋。供種款全部由財政補貼,確保良種無償供給項目區農戶。第三條:合同總金額:人民幣116萬元;良種成交綜合單價:29元/畝。5月9日,山東省德州市魯北公證處對上述合同作出(2013)德魯北證經字第848號《公證書》予以確認。2013年5月2日,山東樂陵市農業局、樂陵市財政局(出資方)與德農公司簽訂編號為2013-18號政府采購合同,合同第二條:德農公司應嚴格按照以下要求向項目區供應經過機械包衣的玉米良種:品種“鄭單958”,供種面積20000畝,良種數量20000袋,規格4800粒/袋。供種款全部由財政補貼,確保良種無償供給項目區農戶。第三條:合同總金額:人民幣58萬元;良種成交綜合單價:29元/畝。5月9日,山東省德州市魯北公證處對上述合同作出(2013)德魯北證經字第847號《公證書》予以確認。2013年5月2日,山東武城縣農業局、武城縣財政局(出資方)與德農公司簽訂編號為2013-19號政府采購合同,合同第二條:德農公司應嚴格按照以下要求向項目區供應經過機械包衣的玉米良種:品種“鄭單958”,供種面積30000畝,良種數量30000袋,規格4800粒/袋。供種款全部由財政補貼,確保良種無償供給項目區農戶。第三條:合同總金額:人民幣87萬元;良種成交綜合單價:29元/畝。5月9日,山東省德州市魯北公證處對上述合同作出(2013)德魯北證經字第846號《公證書》予以確認。綜上,“鄭單958”的市場銷售均價為14.45元/公斤。
 
      另查明:
 
      1、2002年6月18日,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更名為德農種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同年10月21日,德農種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喀喇沁旗種子公司等4家公司及李鳳學等15位自然人共同出資設立赤峰德農公司。同年11月22日,赤峰德農公司名稱變更為德農種業有限公司。
 
      2.2014年9月23日,中國種子協會于長沙召開的“五屆七次常務理事會”通過了《玉米育種成果收益分配指導意見》。為保護玉米親本和品種育種人的權益,協會在大量調研的基礎上并廣泛征求了會員的業內專家的意見,通過了玉米育種成果收益分配比例方案:父本者:母本者:育成人的權益比例為3∶3∶4。即父本和母本各占30%,組配者占40%。會議認為,這個分配比例目前在我國比較合理。一致同意將此比例作為中國種子協會行業指導意見,供在品種經營權交易時參照,不對品種權交易中各方自行商議權構成影響。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通過審理好植物新品種權案件,切實加大植物新品種權司法保護力度,可以激勵農業科技創新,促進農業發展。法發[2009]16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強調:1、強化農業知識產權保護,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和育種技術,加大對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重大農業科技成果和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力度,合理調節資源提供者、育種者、生產者和經營者之間的利益關系,激勵農業科技創新,推動現代農業經營方式的轉變,促進農業發展,保護農民利益,維護農村穩定,保障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2、在審理植物新品種權案件中,要準確掌握植物新品種侵權判定標準,以繁殖材料承載的性狀特征確定品種權的保護范圍,以生產、銷售或者重復使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侵權行為方式。3、依法判定民事責任,保障權利人利益的實現,合理平衡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關系。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1.德農公司是否侵犯了金博士公司享有的“鄭58”植物新品種權的問題;2.金博士公司要求德農公司停止侵權的問題;3.農科院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4.賠償數額的計算問題。
 
      一、關于德農公司是否侵犯了金博士公司享有的“鄭58”植物新品種權問題。
 
      2000年11月10日,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定通過“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審定證書》,認定“鄭單958”品種是由“鄭58”與“昌7-2”自交系品種雜交而成的。2000年5月12日,飛龍公司向國家農業部申請名為“鄭58”的植物新品種權,屬或者種為玉米,品種權號為:CNA20000028.4,國家農業部于2002年1月1日予以授權。2007年1月飛龍公司將“鄭58”的植物新品種權轉讓給培育人張發林。2008年12月18日,張發林將“鄭58”的植物新品種權轉讓給金博士公司。2014年7月9日,金博士公司繳納年費3000元,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依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德農公司辯稱金博士公司在2001年10月27日《聯合聲明》、2009年7月25日《承諾書》、2010年《招股說明書》已經授權其使用“鄭58”直至品種保護期結束,不存在侵權。農科院亦辯稱德農公司已經取得“鄭58”品種權人的授權許可,可以無償使用“鄭58”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且沒有時間限制,認為德農公司使用“鄭58”法的,不構成侵權。一審法院認為該意見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2001年5月26日,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與農科院糧作物所簽訂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合同約定: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獲取生產、銷售“鄭單958”米雜交種的許可期限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許可使用費為人民幣200萬元整。2.2001年10月27日,農科院糧作所和飛龍公司共同發布了《關于玉米新品種鄭單958及其親本鄭58的聯合聲明》。聲明許可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金博士公司、農科院種業有限公司、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四家單位具有“鄭單958”的生產和銷售權以及“鄭58”的生產和使用權。該《聯合聲明》沒有明確的使用期限。《聯合聲明》是在農科院糧作所與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雙方締約履行《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過程中出現的文件,效力也應限于該合同的十年期限。因為,2001年10月27日《聯合聲明》許可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金博士公司、農科院種業有限公司、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四家單位具有“鄭單958”的生產和銷售權以及“鄭58”的生產和使用權,而到了2010年4月23日,隨著農科院與中國種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種集團)《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簽訂,“鄭單958”有權銷售單位由原來的4家變為5家,若《聯合聲明》無期限,那么中種集團不可能加入。正是十年期限即將到期,《聯合聲明》對以上四家許可授權的效力也將終止,2010年4月23日,才會出現農科院與中種集團簽訂《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中種集團的加入更進一步證明《聯合聲明》是有期限的,其期限應當適用2001年5月26日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與農科院糧作物所簽訂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的期限約定,即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3.2003年3月9日,飛龍公司與農科院糧作所向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種子管理站發出“公告”,公告聲明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金博士公司、農科院種業有限公司、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可以生產、包裝、經營使用“鄭58”。2003年度,以上四家公司安排的“鄭單958”雜交種生產基地,煩請給予辦理生產許可證,除此四家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在授權生產之列,不予辦理生產許可證。該公告同樣是基于農科院糧作所與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雙方履行《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過程中出現的文件,因此,德農公司對“鄭單958”和“鄭58”兩個授權品種的使用權期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許可使用期限執行,即到2010年7月1日終止。4.2006年12月15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三終字第30、31號判決書。德農公司繼受取得2001年5月26日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與農科院糧作物所簽訂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項下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使用權。5.2008年以后金博士公司作為“鄭58”新的品種權人,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了《授權書》和《承諾書》,授權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農科院及其所屬研究機構和上述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股的科技企業無償使用“鄭58”用于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直至在“鄭58”自交系品種權保護期滿為止。同日,對德農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只是許可德農公司可以無償使用“鄭58”用于“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沒有授權許可期限直至鄭58植物品種權保護期結束。該承諾書是金博士公司基于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與農科院糧作物所簽訂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尚未到期,仍在履行中,德農公司憑借該《承諾書》能在合同期內繼續開展“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直至2010年7月1日合同終止。6.2010年《招股說明書》披露經協商,2008年以后金博士公司與農科院糧作所仍沿用以前相互授權模式,雙方互簽授權許可證,授權許可均從2009年1月1日至品種權保護期結束。該《招股說明書》披露的相互授權僅對農科院及其所屬公司與金博士公司有效,并不及于德農公司。綜上,金博士公司沒有明確授權德農公司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玉米種子的許可期限直至品種權保護期結束。《聯合聲明》、《招股說明書》及對德農公司的《承諾書》是基于2001年5月26日農科院糧作所與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簽訂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而發布的,許可使用期限應當適用《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中的約定,即到2010年7月1日終止。合同終止后,德農公司若繼續使用“鄭58”品種,必須重新取得“鄭58”品種權人許可,德農公司未取得金博士公司的授權許可,金博士公司向德農公司發送《函告》,德農公司仍繼續使用“鄭58”自交系生產“鄭單958”對金博士公司構成了侵權,因此對德農公司辯稱其并未侵犯金博士公司“鄭58”玉米自交系植物新品種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二、金博士公司要求德農公司停止侵權的問題。
 
      法發[2009]23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15條指出,知識產權訴訟制度要充分發揮停止侵害的救濟作用,妥善適用停止侵害責任,有效遏制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停止侵害的實際需要,與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相當,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如果停止有關行為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實際上無法執行,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利益衡量,不判決停止行為,而采取更充分的賠償或者經濟補償等替代性措施了斷糾紛。
 
      一審法院考慮到加強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有助于推動國家三農政策,德農公司已經取得“鄭單958”品種權人的授權許可,并已支付相應的使用費,因培育“鄭單958”玉米品種仍需要使用親本“鄭58”植物新品種權,德農公司為生產“鄭單958”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農公司使用親本“鄭58”生產“鄭單958”玉米品種,將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通過支付一定的賠償費能夠彌補金博士公司的損失。綜合以上因素,故對金博士公司要求德農公司停止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玉米品種的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于農科院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2009年7月25日,金博士公司與農科院簽訂的《授權書》及《承諾書》,農科院有權無償使用鄭58,用于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授權有效期至“鄭58”自交系品種權保護期滿為止。2009年7月28日,農科院及其下屬金娃娃公司授權金博士公司有權無償生產、經營“鄭單958”,授權有效期至“鄭單958”品種權保護期滿為止。
 
      農科院和德農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簽訂的《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第一條第1款、第四條第1款以及同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一條均明確約定:農科院授予德農公司“鄭單958”的銷售權,本合同所稱的許可是指銷售許可,對于生產“鄭單958”過程中涉及第三方的權益,由德農公司負責解決。上述合同及補充協議說明,農科院對生產“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制種過程中,必須取得“鄭58”自交系品種權人授權許可是明知的。農科院在明知其不是“鄭58”的品種權人、無權許可德農公司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的情況下,于2010年4月給德農公司出具《授權許可書》,德農公司依據該《授權許可書》取得生產“鄭單958”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而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玉米雜交種,侵害了金博士公司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農科院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問題。
  
      法發[2007]1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為建設創新型國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的通知第13條指出,依法加大侵權賠償和民事制裁力度,嚴格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適用規則,貫徹全面賠償原則,努力降低維權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懾力度。依法適當減輕權利人的賠償舉證責任;有證據證明侵權人在不同時間多次實施侵權行為的,推定其存在持續侵權行為,相應確認其賠償范圍;當事人為訴訟支付的符合規定的律師費,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其必要性、全部訴訟請求的支持程度、請求賠償額和實際判賠額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確定,并計入賠償范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確定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發[2009]23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16條指出,侵權賠償要增強損害賠償的補償、懲罰和威懾效果,降低維權成本,提高侵權代價。在確定損害賠償時要善用證據規則,全面、客觀地審核計算賠償數額的證據,充分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有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明力進行綜合審查判斷,采取優勢證據標準認定損害賠償事實。主要選用侵權受損或者侵權獲利方法計算賠償,盡可能避免簡單適用法定賠償方法。對于難以證明侵權受損或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但有證據證明前述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應當綜合全案的證據情況,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合理確定賠償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適用法定賠償時,合理的維權成本應另行計賠。適用法定賠償時要盡可能細化和具體說明各種實際考慮的酌定因素,使最終得出的賠償結果合理可信。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所持證據的行為推定侵權獲利的數額,要有合理的根據或者理由,所確定的數額要合情合理,具有充分的說服力。參照許可費計算賠償時,充分考慮正常許可與侵權實施在實施方式、時間和規模等方面的區別,并體現侵權賠償金適當高于正常許可費的精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按照被侵權人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被侵權人請求按照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等因素,參照該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本案中:1、依據甘肅省植保植檢站出具的德農公司調運“鄭單958”玉米雜交種《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植物檢疫證》統計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德農公司調運“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共計53784600公斤。德農公司與山東省各地政府簽署的《政府采購合同》約定的“鄭單958”的銷售價格約為14.45元/公斤,甘肅省種子協會產業發展工作委員會、張掖市種子管理局、張掖市種子行業協會、武威市種子管理站、武威市涼州區種子協會證明收購“鄭單958”玉米種6元/公斤,按照銷售價格(14.45元/公斤)減去購入價格(6元/公斤)計算德農公司銷售“鄭單958”的毛利潤為8.45元/公斤,綜合考慮其生產、加工、包裝、運輸、儲存、管理等經營費用,并參照行業平均利潤率20%的標準,酌情確定德農公司銷售“鄭單958”的合理利潤為3元/公斤,德農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間經營“鄭單958”獲利為53784600公斤×3元/公斤=161353800元;2、2009年7月25日金博士公司授權河南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無償使用“鄭58”,用于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授權有效期至“鄭58”自交系品種權保護期滿為止,2009年7月28日,農科院及其下屬糧食作物研究所授權金博士公司有權無償生產、經營“鄭單958”,授權有效期至“鄭單958”品種權保護期滿為止。2010年4月23日農科院許可德農公司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許可期為2010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農科院收取德農公司許可費用2000萬元人民幣;3、2014年9月23日中國種子協會五屆七次常務理事會通過的《玉米育種成果收益分配指導意見》載明玉米育種成果收益分配比例方案:父本者:母本者:育成人的權益比例為3∶3∶4,即父本和母本各占30%,組配者占40%,以此計算德農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間經營“鄭單958”的161353800元獲利中“鄭58”的貢獻額為48406140元;4、2010年4月農科院向德農公司出具《授權許可書》,德農公司依據該《授權許可書》取得生產鄭單958《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金博士公司要求德農公司停止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玉米品種的請求可以通過加大補償予以解決。對上述事實德農公司均未提交任何反證予以否定,德農公司辯稱其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間調運的53784600公斤“鄭單958”玉米雜交種有大量沒有進入流通環節,不是其實際銷售數量,也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綜合上述因素,一審法院認為:侵權賠償要增強損害賠償的補償、懲罰和威懾效果,降低維權成本,提高侵權代價,貫徹全面賠償原則。德農公司對其未取得“鄭58”的合法授權而使用“鄭58”繁育生產“鄭單958”玉米品種的侵權行為是明知的,其存在主觀過錯,德農公司使用“鄭58”繁育生產“鄭單958”玉米品種獲利巨大,德農公司在不停止使用“鄭58”玉米品種生產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情形下,至“鄭58”保護期滿德農公司獲利將遠遠超過金博士公司請求賠償的數額4950萬元。鑒于金博士公司訴訟請求的賠償數額僅為4950萬元,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植物新品種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法定賠償適用時將維權費用考慮進去,并不意味著不適用法定賠償時就不能另行計算維權費用,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關于“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規定,對于金博士公司主張的德農公司賠償其維權費用的訴訟請求,綜合考慮全案具體情況,酌情確定金博士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調查費、律師費等合理開支為2萬元。農科院根據其過錯程度在300萬元范圍內對德農公司的上述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裁判結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德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博士公司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及因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二萬元;
      
      二、農科院對上述賠償在三百萬元范圍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金博士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89426元,由德農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外,另查明:
 
      一、2010年4月23日農科院在與德農公司簽訂《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和《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的同一天,農科院與中種集團也簽訂了內容相同的《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和《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農科院向中種集團收取了2000萬元的許可費。
 
      二、金博士公司為了證明德農公司在2014年以后仍在使用“鄭58”,生產、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新證據:
 
      (一)2016年6月8日河北省獻縣公證處出具的第507號《公證書》。該公證書內容如下:
 
      河南金博士公司獻縣分公司于二○一六年六月八日向我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申請人向我處提供了以下證明材料:一、營業執照(副本),二、授權委托書,三、閆忠明、馬飛飛、牛寶玉的身份證,四、植物新品種權證書,五、(2014)鄭知民初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書。我處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了初步審查,并于當日受理了該公證事項。本公證員就該公證事項的相關情況分別對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馬飛飛、牛寶玉進行了詢問,對有關保金證據公證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后果進行了告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二○一六年六月八日十時二十八分,本公證員與我處工作人員呂闖及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馬飛飛一同來到位于河北省獻縣東升路32號的北京德農種業獻縣總經銷門市部,馬飛飛以普通消費者身份購買包裝袋上標注有“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字樣的“鄭單958”兩袋,并從該門市部當場取得《滄州市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卡》一張,馬飛飛的購物過程由本公證員和我處工作人員呂闖現場監督。本公證員對購物場所進行了拍照。購買行為結束后,本公證員對所購物品在獻縣公證處進行了拍照,并加蓋封簽,所購物品交由申請人保管。
 
      茲證明與本公證書相粘連的《滄州市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卡》復印件與當場取得的原件相符;所附照片7張為本公證員現場拍攝,由獻縣電業樓下的時尚數碼相機商城沖印;照片數據由獻縣電影樓下的時尚數碼相機商城耿文件刻錄成光盤一張保存于我處;所購物品交由申請人保管。
 
      附件:1.《滄州市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卡》復印件一份一頁;2.照片7張。
 
      (二)2016年6月7日金博士公司在河北省邯鄲市富民種業購買德農公司生產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子實物、購貨憑證(生產日期2015年10月)。
 
      (三)2016年6月7日金博士公司在山東省章丘市種業有限公司購買德農公司生產的“SPK”“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子”實物、購貨憑證(生產日期2015年10月)。
 
      (四)2016年6月8日金博士公司在沈陽富豐種業有限公司購買德農公司生產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子實物、購貨憑證。(生產日期2015年10月)。
 
      德農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于金博士公司提交的公證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于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其他證據不發表意見。
 
      農科院對上述證據不發表意見。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為,這些證據是一審判決作出之后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新證據使用,這些證據能夠證明,2014年以后德農公司仍然生產、銷售“鄭單958”的事實存在,本院對上述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
 
      根據各方當事人上訴、答辯情況,并征詢當事人同意,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德農公司是否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對“鄭58”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二、如構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一審判決認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三、農科院應否在三百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一、關于德農公司是否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對“鄭58”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問題
 
      認定德農公司是否侵犯金博士公司對“鄭58”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取決于,德農公司在使用“鄭58”生產繁育“鄭單958”時是否取得了“鄭58”權利人的許可。具體而言,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對2001年5月26日《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2001年10月27日《聯合聲明》、2003年3月9日《公告》、2009年7月25日《授權書》、2009年7月25日《承諾書》、2010年《招股說明書》、2010年4月23日《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和2010年4月23日《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的理解。對上述合同等的理解應根據這些合同等的內容、目的、履行過程、誠實信用等進行整體理解、綜合分析。具體而言:
 
      (一)德農公司要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不僅應得到“鄭單958”植物新品種人農科院的同意,還應得到“鄭58”植物新品種權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本案中,2002年1月1日農業部授予飛龍公司為“鄭58”的植物新品種權人,2007年1月飛龍公司將“鄭58”的植物新品種權轉讓給張發林,2008年12月18日張發林又將“鄭58”的植物新品種權轉讓給金博士公司。2000年8月22日農科院糧作所向國家農業部申請名為“鄭單958”的植物新品種權,國家農業部于2002年1月1日予以授權。2010年第3期《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公報》公告農科院糧作所將“鄭單958”轉讓給農科院。金博士公司作為“鄭58”的植物新品種的權利人,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2000年11月10日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定通過“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審定證書》,認定“鄭單958”品種是由母本“鄭58”與父本“昌7-2”自交系品種雜交而成。即只要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就必須使用“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因此,依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德農公司要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不僅應得到“鄭單958”植物新品種人農科院(原權利人為農科院糧作所)的同意,還應得到“鄭58”植物新品種權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
 
      (二)關于德農公司主張的“金博士公司在對農科院使用鄭58生產、經營鄭單958的許可范圍之中,已包含農科院允許德農公司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的權利、即使不包含該項權利,德農公司也不構成侵權”是否成立的問題。如上所述,“鄭單958”品種是由母本“鄭58”與父本“昌7-2”自交系品種雜交而成。即只要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就必須使用“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因此,德農公司要為商業目的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不僅應得到“鄭單958”植物新品種人農科院(原權利人為農科院糧作所)的同意,還應得到“鄭58”植物新品種權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農科院作為“鄭單958”的植物新品種權人,雖然有權許可他人生產“鄭單958”植物新品種,但農科院不是“鄭58”植物新品種權人,金博士公司才是“鄭58”植物新品種權人。在金博士公司沒有授權農科院許可他人使用“鄭58”植物新品種權的前提下,農科院沒有權利許可任何人使用“鄭58”植物新品種權。如果農科院為了商業目的將玉米新品種“鄭58”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玉米新品種“鄭單958”的繁殖材料,授權給德農公司使用,則必須經過“鄭58”權利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因此,德農公司主張的“金博士公司在對農科院使用鄭58生產、經營鄭單958的許可范圍之中,已包含農科院允許德農公司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的權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關于應如何對2001年5月26日《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2001年10月27日《聯合聲明》、2003年3月9日《公告》、2009年7月25日《授權書》、2009年7月25日《承諾書》、2010年《招股說明書》、2010年4月23日《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和2010年4月23日《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進行解釋和理解的問題。
 
      1、關于2001年5月26日《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的問題。2001年5月26日德農投資種業投資公司和其控股公司與農科院糧作物所簽訂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其中約定:德農投資種業投資公司和其控股公司獲取生產、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許可期限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許可使用費為人民幣200萬元整。在該許可合同中,作為“鄭單958”權利人的農科院糧作所僅許可德農種業投資公司等生產、銷售“鄭單958”并有十年期限的明確約定。
 
      2.關于2001年10月27日《聯合聲明》的問題。二審庭審中,德農公司補充以下上訴意見,“《聯合聲明》確定的相互授權模式,決定了該《聯合聲明》的效力期限不可能是品種權到期之前的某一具體日期;《聯合聲明》發布于2001年5月26日農科院與德農公司《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之后,并不意味著《聯合聲明》的效力即應受限于該合同的約定;2010年4月23日中種集團被許可成為第五家鄭單958有權銷售單位的事實,并不能證明《聯合聲明》的效力期限截止于2010年7月1日;其他證據也佐證了《聯合聲明》的效力并不受限于十年期限。《聯合聲明》未限定效力期限。因此,一審判決將《聯合聲明》認定為有確定期限是錯誤的。”2001年10月27日作為“鄭單958”植物新品種權的原權利人農科院糧作所和作為“鄭58”植物新品種權的原權利人飛龍公司共同發布《關于玉米新品種鄭單958及其親本鄭58的聯合聲明》。該聲明許可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金博士公司、農科院種業有限公司、德農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四家單位具有“鄭單958”的生產和銷售權以及“鄭58”的生產和使用權。從《聯合聲明》可以明確看出,作為“鄭單958”植物新品種權的原權利人的農科院糧作所和作為“鄭58”植物新品種權原權利人的飛龍公司,共同許可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金博士公司、農科院種業有限公司、德農投資種業投資有限公司四家單位具有“鄭單958”的生產和銷售權以及“鄭58”的生產和使用權,對使用期限沒有明確規定。
 
      雖然,德農公司在上訴中主張:“《聯合聲明》確定的相互授權模式,決定了該《聯合聲明》的效力期限不可能是品種權到期之前的某一具體日期;《聯合聲明》發布于2001年5月26日農科院與德農公司《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之后,并不意味著《聯合聲明》的效力即應受限于該合同的約定。其他證據也佐證了《聯合聲明》的效力并不受限于十年期限。《聯合聲明》未限定效力期限。”
 
      但是,從德農公司的實際行為看,其卻在《聯合聲明》十年期限到來之前不僅與農科院簽訂了《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和《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還依據《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和《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的約定,積極履行了自己付款的義務。在《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中約定,農科院許可德農公司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許可期為2010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德農公司向農科院繳納許可費用2000萬元人民幣。在《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中約定,農科院對于德農公司為履行《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而進行的“鄭單958”制種生產無異議,但生產過程中涉及第三方權益時,應由德農公司負責解決。因此,從德農公司的上述行為看,德農公司上訴主張的其使用“鄭58”應該適用《聯合聲明》并沒有十年限制規定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3.2003年3月9日《公告》的問題。2003年3月9日,作為“鄭單958”植物新品種權的原權利人的農科院糧作所和作為“鄭58”植物新品種權原權利人的飛龍公司共同向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種子管理站發出“公告”,聲明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金博士公司、農科院種業有限公司、德農投資種業有限公司可以生產、包裝、經營使用“鄭58”。2003年度以上四家公司安排的“鄭單958”雜交種生產基地,煩請給予辦理生產許可證,除此四家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在授權生產之列,不予辦理生產許可證。
 
      從《公告》也可以明確看出,作為“鄭單958”植物新品種權原權利人的農科院糧作所和作為“鄭58”植物新品種權原權利人的飛龍公司,許可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金博士公司、農科院種業有限公司、德農投資種業有限公司四家單位具有“鄭單958”的生產和銷售權以及“鄭58”的生產和使用權,對使用期限也沒有明確規定。
 
      4.關于2009年7月25日《授權書》和《承諾書》的問題。金博士公司作為“鄭58”新的品種權人,于2009年7月25日分別對不同的主體出具了《授權書》和《承諾書》。在對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農科院及其所屬研究機構和上述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股的科技企業出具的《授權書》中,明確授權上述主體可以無償使用“鄭58”用于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直至“鄭58”自交系品種權保護期滿為止。但在對德農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中,只是許可德農公司可以無償使用“鄭58”用于“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并沒有授權許可期限。
 
      5.關于2010年《招股說明書》的問題。2010年金博士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明確說明:金博士與農科院糧作所仍沿用以前相互授權模式,雙方互簽授權許可證,以保證雙方均可合法經營“鄭單958”及“鄭58”,雙方相互的授權許可均從2009年1月1日至品種權保護期結束。”另聲明:“2009年1月1日,金博士公司授予河南省農業科學院糧食作物研究所具有免費使用“鄭58”科研培育新品種的權力,并在其自主研發通過審定的新品種許可第三方經營時,不再收取“鄭58”使用費用;授予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免費使用自交系“鄭58”生產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權力。”《招股說明書》說明,該說明書披露的相互授權僅對農科院及其所屬公司與金博士公司有效,并不及于德農公司。
 
      6.2010年4月23日《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和《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的問題。在《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到期前,2010年4月23日農科院與德農公司簽訂了《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依據該合同約定農科院許可德農公司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許可期為2010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農科院收取德農公司許可費用2000萬元人民幣。同日農科院與德農公司簽訂了《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明確約定農科院對于德農公司為履行《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而進行的“鄭單958”制種生產無異議,但生產過程中涉及第三方權益時,應由德農公司負責解決。
 
      因此,從上述證據可以看出,2001年5月26日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十年的許可期限。2001年10月27日的《聯合聲明》和2003年3月9日的《公告》沒有明確的期限。2009年7月25日的《授權書》明確授權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農科院及其所屬研究機構和上述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股的科技企業可以無償使用“鄭58”用于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直至“鄭58”自交系品種權保護期滿為止。但在同一天金博士公司向德農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中,只是許可德農公司可以無償使用“鄭58”用于“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并沒有授權許可期限。同樣基于“鄭單958”和“鄭58”的相互授權模式,2010年金博士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明確說明:金博士與農科院糧作所雙方均可合法經營“鄭單958”及“鄭58”,雙方相互的授權許可均從2009年1月1日至品種權保護期結束。”從2009年7月25日金博士公司對不同主體出具的《授權書》和《承諾書》和2010年金博士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的事實看,對于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農科院及其所屬研究機構和上述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股的科技企業而言,由于農科院糧作所是“鄭單958”的權利人,作為“鄭單958”權利人的農科院糧作所和“鄭58”權利人的金博士公司相互之間有免費互換使用對方植物新品種的約定。因此,金博士公司明確授權有關主體免費使用“鄭58”直至該品種的保護期限結束。由于德農投資種業有限公司,不是農科院糧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農科院及其所屬研究機構和上述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股的科技企業,且德農投資種業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與農科院糧作物所簽訂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尚未到期,仍在履行中。在《承諾書》中,只是許可德農公司可以無償使用“鄭58”用于“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并沒有授權許可期限直至“鄭58”植物品種權保護期結束。
 
      (四)關于德農公司上訴主張的農科院對德農公司依法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進行了合法再許可的問題。德農公司為了證明農科院對德農公司依法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進行了合法再許可,在一審提供了農科院與德農公司簽訂的《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及《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本院認為,雖然農科院與德農公司在《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中約定,德農公司有權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而在《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德農公司在制種生產“鄭單958”時,農科院同意不再收取費用,但生產過程中涉及第三方權益時,應由德農公司負責解決。
 
      相反,金博士公司為了證明德農公司在生產“鄭單958”過程中使用母本“鄭58”,沒有得到母本“鄭58”權利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在一審中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1年3月5日金博士公司分別向農業部及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呈報的《關于請求在“鄭單958”玉米新品種種子繁育生產經營行政管理中依法保護“鄭58”玉米自交系植物新品種權的報告》。在該報告中顯示:2010年德農公司重新與“鄭單958”品種權人簽訂“鄭單958”玉米品種權有償許可使用合同,以2000萬元使用費,取得了“鄭單958”玉米品種的合法使用權,但是,德農公司至今未與金博士公司協商、簽訂“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有償許可使用合同,所以,時至今日德農公司未取得“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合法使用權。
      
      2.2011年5月10金博士公司給德農公司的函告。在該函中,金博士公司函告德農公司:現金博士公司是“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唯一品種權人。依據“鄭單958”玉米品種的《審定證書》,“鄭單958”的品種來源為:鄭58/昌7-2,即“鄭單958”玉米雜交種是由鄭58與昌7-2玉米自交系雜交而成的,只要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就必須使用“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經調查,2010年德農公司與農科院簽訂了“鄭單958”品種有償許可合同,取得“鄭單958”品種的使用權,但德農公司至今未與金博士公司簽訂“鄭58”品種的許可使用合同,未取得“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使用權。請德農公司速與金博士公司聯系,盡快與金博士公司協商、簽訂“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有償許可使用合同,以取得金博士公司“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的合法使用權,同時,金博士公司也表示,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金博士公司書面授權許可,為商業之目的擅自使用“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去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行為,均構成對“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權人的侵權,金博士公司將依法嚴厲追究侵權的法律責任。
 
      綜上說明,“鄭單958”品種是由母本“鄭58”與父本“昌7-2”自交系品種雜交而成,只要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就必須使用母本“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德農公司在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時,不僅要得到“鄭單958”的權利人農科院的同意,還要得到母本“鄭58”的權利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對本案所涉及的2001年5月26日的《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種子生產、銷售許可合同》、2001年10月27日《聯合聲明》、2003年3月9日《公告》、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授權書》和《承諾書》、2010年《招股說明書》、2010年4月23日《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和2010年4月23日《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等的內容、目的、履行過程等進行綜合分析和整體解釋,能夠得出結論:一審判決將2001年10月27日的《聯合聲明》的效力期限認定截止于2010年7月1日是正確的。2010年7月1日以后,在與“鄭58”權利人金博士公司就使用母本“鄭58”生產“鄭單958”沒有達成一致協議、沒有經過金博士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德農公司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對“鄭58”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一審判決認定德農公司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對“鄭58”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的事實正確,予以維持。德農公司關于其沒有侵犯金博士公司對“鄭58”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二、關于賠償數額是否適當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按照被侵權人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被侵權人請求按照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等因素,參照該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一)關于德農公司上訴主張的一審判決在賠償金額上全部采用“鄭單958”的有關證據和用“鄭單958”的證據計算“鄭58”的侵權賠償金額的問題。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2000年11月10日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定通過“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審定證書》,認定該品種來源為:鄭58/昌7-2。即“鄭單958”品種是由母本“鄭58”與父本“昌7-2”自交系品種雜交而成,只要生產繁育“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就必須使用“鄭58”玉米自交系品種。正是由于“鄭58”是“鄭單958”的母本的特殊關系,德農公司在沒有經過權利人金博士公司的同意,使用母本“鄭58”生產“鄭單958”,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對“鄭58”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的前提下,一審判決在賠償金額上全部采用“鄭單958”的有關證據,并用“鄭單958”的證據來計算“鄭58”的侵權賠償金額并無不當。
 
      (二)關于德農公司上訴主張的一審判決將行業協會的參考性意見作為計算賠償的問題。2014年9月23日中國種子協會五屆七次常務理事會通過的《玉米育種成果收益分配指導意見》載明玉米育種成果收益分配比例方案:父本者:母本者:育成人的權益比例為3∶3∶4,即父本和母本各占30%,組配者占40%,以此計算德農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間經營“鄭單958”的104503206元獲利中“鄭58”的貢獻額為31350961.8元。雖然《玉米育種成果收益分配指導意見》僅為指導意見,但是,該指導意見是在中國種子協會五屆七次常務理事會上通過的,其目的在于在全國范圍內規范和引導玉米育種成果收益分配,對全國法院系統審理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案件有重要的指導和參考作用。因此,一審法院將該參考意見作為酌定賠償依據并無不當。
 
      (三)關于德農公司上訴主張的一審判決主觀臆測德農公司的獲利遠超4950萬元等問題。一審法院在認定德農公司的賠償數額時,除了考慮到農科院許可德農公司生產、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的許可費用為2000萬元人民幣外,還綜合考慮了如下因素:
 
      1、金博士公司在一審中主張賠償數額時,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植保植檢站出具的德農公司調運“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德農公司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調運檢疫證一覽表》、《德農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調運檢疫證一覽表》,統計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德農公司調運“鄭單958”玉米雜交種共計34834402公斤,德農公司與山東省各地政府簽署的《政府采購合同》約定的“鄭單958”的銷售價格約為14.45元/公斤,甘肅省種子協會產業發展工作委員會、張掖市種子管理局、張掖市種子行業協會、武威市種子管理站、武威市涼州區種子協會證明收購“鄭單958”玉米種6元/公斤,按照銷售價格(14.45元/公斤)減去購入價格(6元/公斤)計算德農公司銷售“鄭單958”的毛利潤為8.45元/公斤,綜合考慮其生產、加工、包裝、運輸、儲存、管理等經營費用,并參照行業平均利潤率20%的標準,酌情確定德農公司銷售“鄭單958”的合理利潤為3元/公斤,德農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間經營“鄭單958”獲利為34834402公斤×3元/公斤=104503206元。
 
      2.一審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綜合衡量了侵權賠償要增強損害賠償的補償、懲罰和威懾效果,降低維權成本,提高侵權代價,貫徹全面賠償原則。
  
      3.德農公司對其未取得“鄭58”的合法授權而使用“鄭58”繁育生產“鄭單958”玉米品種的侵權行為明知,存在主觀過錯,德農公司使用“鄭58”繁育生產“鄭單958”玉米品種獲利巨大,德農公司在不停止使用“鄭58”玉米品種生產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情形下,至“鄭58”保護期滿德農公司獲利將遠遠超過金博士公司請求賠償的數額4950萬元。
 
      4.植物新品種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法定賠償適用時將維權費用考慮進去,并不意味著不適用法定賠償時就不能另行計算維權費用,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關于“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的規定,對于金博士公司主張的德農公司賠償其維權費用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全案具體情況,酌情確定金博士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調查費、律師費等合理開支為2萬元。
 
      5.一審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充分考慮到法發[2009]23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15條的精神:“知識產權訴訟制度要充分發揮停止侵害的救濟作用,妥善適用停止侵害責任,有效遏制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停止侵害的實際需要,與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相當,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如果停止有關行為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實際上無法執行,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利益衡量,不判決停止行為,而采取更充分的賠償或者經濟補償等替代性措施了斷糾紛。”
 
      6.加強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有助于推動國家三農政策,德農公司已經取得“鄭單958”品種權人的授權許可,并已支付相應的使用費,因培育“鄭單958”玉米品種仍需要使用親本“鄭58”植物新品種權,德農公司為生產“鄭單958”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若禁止德農公司使用親本“鄭58”生產“鄭單958”玉米品種,將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通過支付一定的賠償費能夠彌補金博士公司的損失。故對金博士公司要求德農公司停止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玉米品種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對金博士公司的損失通過支付一定的賠償費予以彌補。
 
      另外,在本院二審期間,金博士公司為了證明德農公司2014年以后還在生產、銷售“鄭單958”,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證據,德農公司雖然對這些證據有異議,但這些證據能夠證明,2014年以后德農公司仍然生產、銷售“鄭單958種子”的事實存在。
 
      綜上,本院在綜合分析一審法院判決時所考慮的上述因素,結合本院二審審理期間金博士公司提供的新證據等,本院認為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適當,予以維持。德農公司關于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不當,一審判決主觀臆測德農公司的獲利遠超4950萬元錯誤等問題的理由不足,予以駁回。
 
      三、關于農科院應否在三百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一審判決認為,德農公司依據農科院向其出具的《委托書》取得了生產“鄭單958”《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玉米雜交種,侵害了金博士公司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因此,農科院應對其過錯行為在三百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雖然農科院向德農公司出具了《委托書》,德農公司也依據該《委托書》申請核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取得了“鄭單958”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是,2010年4月金博士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披露:金博士公司受讓了“鄭58”品種權之后,經協商,金博士公司和農科院之間仍沿用相互授權模式,雙方互簽授權許可證,以保證雙方均可合法經營“鄭單958”及“鄭58”。雙方相互的授權許可均從2009年1月1日至品種權保護期結束。因此,依據農科院和金博士公司之間的相互授權模式,農科院有權無償使用“鄭58”,用于玉米雜交種“鄭單958”的生產、經營活動,農科院依法可以自己生產,也可以委托他人生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依據該條規定,德農公司要申請核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取得“鄭單958”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應該提供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的證明材料,而農科院向德農公司出具的《委托書》。事實上,德農公司使用“鄭58”生產“鄭單958”依據的是,農科院與德農公司簽訂的《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和《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依據《委托書》的約定,德農公司作為受托人取得的僅為接受委托生產“鄭單958”的權利。而《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合同》約定,農科院許可德農銷售“鄭單958”玉米雜交種,《玉米雜交種“鄭單958”許可補充協議》約定,農科院同意德農公司有權進行“鄭單958”的制種生產,但在生產過程中涉及第三方權益時由德農公司負責解決。因此,德農公司不僅是在經農科院同意的前提下,才取得了生產“鄭單958”的權利,而且在生產過程中涉及到其他權利人的權利時,則要由德農公司負責解決,與農科院無關。一審判決以農科院向德農公司出具《委托書》、使中種集團取得了生產“鄭單958”《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進而侵害了金博士公司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種權為由,判令農科院在三百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不當,予以糾正,農科院的該項上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日期
      
      綜上所述,農科院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德農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知民初字第7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知民初字第720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駁回河南金博士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89426元,均由上訴人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旺興
      
      審判員   趙   箏
      
      審判員  趙艷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鐘秀秀

      (來源:知產寶)
 
 
 
[ 打印本文 ]  [ 關閉窗口 ]  [ 返回頂部 ]
 
 
0相關評論
 
 
 
 
推薦圖文
推薦資訊
點擊排行
 
 
網站首頁 | 關于我們 | 版權隱私 | 使用協議 | 聯系方式 | 廣告服務 友情鏈接 | 申請鏈接 | 網站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