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期限、終止和無效
第三十四條 品種權的保護期限,自授權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為20年,其他植物為15年。
第三十五條 品種權人應當自被授予品種權的當年開始繳納年費,并且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供用于檢測的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種權在其保護期限屆滿前終止:
(一)品種權人以書面聲明放棄品種權的;
(二)品種權人未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
(三)品種權人未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供檢測所需的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
(四)經檢測該授權品種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種權時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種權的終止,由審批機關登記和公告。
第三十七條 自審批機關公告授予品種權之日起,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可以依據職權或者依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書面請求,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宣告品種權無效;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種權無效或者更名的決定,由審批機關登記和公告,并通知當事人。
對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被宣告無效的品種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種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植物新品種侵權的判決、裁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作出并已執行的植物新品種侵權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種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賠償。
依照前款規定,品種權人或者品種權轉讓人不向被許可實施人或者受讓人返還使用費或者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品種權人或者品種權轉讓人應當向被許可實施人或者受讓人返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費或者轉讓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