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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0-04-12  作者:中國種業商務網  瀏覽次數:61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林木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林木種子工作。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委托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的具體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相關種子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種子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種植業、林業發展需要制定種子發展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支持種子生產基地和種子市場體系建設,保障農業生產發展和生態環境建設的需要。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種子專項資金, 用于種質資源保護、良種選育、新品種和繁殖材料引進、區域試驗、品種審定和推廣。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務院的規定制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種子貯備制度。貯備的種子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保障農業、林業生產安全。貯備種子數量、品種分別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貯備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審計部門審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從種子專項資金中給予補貼。
    第八條  在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良種推廣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促進種質資源的交流和利用。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和市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經所在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規定應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種質資源組織調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本市重點保護的和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
    第十一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建立本市的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圃和中期種質庫,并對下列種質資源及其集中地劃定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加強保護管理:
    (一)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市級優良林分、采種基地;
    (二)野生、珍稀、瀕危種質資源。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持有的國家尚未登記保存的種質資源,送交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種子管理機構登記,種子管理機構應及時將收到的種質資源送交國家種質資源庫保存。
    第十三條 因科研和育種需要國家公布目錄中的農作物、林木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提出申請。對符合提供種質資源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申請者提供適量的種質材料。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四條  農業、林業、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品種選育理論、技術和方法的研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進行種質資源交流利用,從事品種選育和開發。
    第十五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分別設立由種子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的審定工作。
    市農作物、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堅持公正、公開、科學、效率的原則,對申請審定的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應及時安排品種試驗,并在試驗結束后四個月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六條  市農作物、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對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應頒發審定證書,并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經公告的品種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第十七條  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第十八條  對審定未通過的林木品種,因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由市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認定的品種,應當明確使用期限和范圍,不得作為林木良種推廣。
    認定的品種,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林木認定證書并予公布。
    第十九條  相鄰省審定通過的屬于我市同一適宜生態區的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可以申請引種試驗。引入試種的每一個品種在同一生態區不得超過八個試種點,每個試種點面積不得大于三千平方米。
    適宜種植的,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予以公告,可以推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引種試驗為名推廣未經認定的品種。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良種引種管理辦法分別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選育或者引進非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實行備案制度,備案的品種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選育或者引進應當備案的非主要農作物、林木品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選育、引進品種后的三十日以內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林木良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缺陷的,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暫停推廣,并報原品種審定委員會備案。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二十二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生產者必須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種子生產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市、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審核或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申請領取農作物、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采穗圃、采種林;
    (三)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兩名以上,種子生產技術人員三名以上;
    (五)有種子曬場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種子烘干設備,有種子倉庫五百平方米以上;
    (六)有種子檢驗用房五十平方米以上,并配備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標準的儀器設備。
    第二十四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商品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內容生產種子,并建立規范的種子生產檔案。
    變更種子生產許可證內容應當提交申請和相應的資料,報發證機關審查,不同意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采集、收購受保護的野生、珍稀、瀕危植物種子,禁止損壞母樹和在劣質母樹上、劣質林分內采集種子。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六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經營者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經營許可證,由經營者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審核或者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申請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或者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公司,其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核發,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申請領取農作物、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種子經營相適應的資金; 
    (二)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儲藏保管設施和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標準需要的儀器設備、種子檢驗用房;
    (三)有兩名以上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
    第二十九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種子經營者應當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種子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有效區域和有效期限等經營種子,并建立規范的種子經營檔案。
    種子經營者應當向購種者出具規范的售種憑證。
    第三十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但不能加工、包裝的除外。
    大包裝或者進口種子可以分裝。實行分裝的,應當注明分裝單位,并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三十一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簽。標簽標注的內容分別按照農業部《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林木種子包裝和標簽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禁止銷售下列種子: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
    (二)應當包裝而未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規定的;
    (三)沒有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規定的;
    (四)假、劣種子;
    (五)轉基因種子沒有明顯文字標注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取得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后十五日內向當地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專門銷售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二)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
    (三)設立分支機構的。
    第三十四條 跨區縣(自治縣、市)調運或者郵寄種子的,應當附有種子生產地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植物檢疫機構核發的植物檢疫證書,交通運輸、郵政部門應當憑植物檢疫證書優先安排運輸或者郵寄。 
    第三十五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換,不需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出售、串換剩余常規種子可以不包裝。
    農民個人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余常規種子的,應當在居住地或者附近集貿市場上交易,且種子品種必須真實。
    第三十六條 對經營的每批種子,購銷雙方應當共同取樣、封存,作為處理種子質量糾紛的證據。保留樣品的數量、期限由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六章 種子使用

    第三十七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或強迫使用者購買、使用種子。 
    第三十八條 造林用種應當具有林木種子標簽、質量合格證、產地檢疫證。飛播造林、重點林業工程用種,還應當使用經具備相應資質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種子。
    國家投資造林和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應當招標確定供應商。
    第三十九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向種子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種子生產者責任的,種子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種子生產者追償。屬于種子銷售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種子銷售者追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有關費用。
    農作物種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按其所在鄉(鎮)前三年每畝土地同種作物的平均產值減去其當年實際收入計算;無統計資料的,參照當地當年同種作物的平均產值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參照農作物的,按照資金投入和勞動力投入的一點五倍計算。
    林木種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購種價款五倍計算。
    賠償額中的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子以及使用種子實際支出的交通費、食宿費、誤工費、鑒定費等。
    第四十條 因使用種子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種子質量監督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質量日常監督管理,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種子的生產、經營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
    (二)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庫的待銷種子中按照種子質量檢驗規程抽取樣品;
    (三)對有根據認為種子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生安全標準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責令當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暫扣;種子被確定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標準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予以銷毀。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種子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在實施監督檢驗時,受檢者應當如實提供種子的真實情況,無償提供檢驗樣品。
    按計劃進行的監督抽查,不得向受檢者收取檢驗費用;對同一批號種子,在監督檢驗六個月有效期內,不得重復抽檢。
    第四十三條 種子生產、加工、包裝、檢驗、貯藏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和國家規定的質量管理辦法。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內部種子質量監控制度。
    種子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其生產、經營的種子進行田間檢驗和室內檢驗。
    第四十四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不符合國家種用標準的種子。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確需使用低于國家種用標準的種子,應經批準并公布。農作物種子應當經用種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林木種子應當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公布。
    第四十五條 種子使用者可以就種子質量問題向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申請檢驗。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或者其他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申請復檢。復檢機構應將復檢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并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后,應及時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并在兩年內不得向被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
    (二)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標注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三)偽造、涂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
    (四)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引種試驗的,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認定而未經審定、認定的種子的,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經營、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種子經營者出售種子未出具售種憑證的,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采集、采伐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母樹及在劣質母樹、劣質林分內采集種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種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種子管理、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不核發或變更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內完成受理、審核、核發種子生產許可證或種子經營許可證審查事項的,或決定不予受理、核發后未書面說明理由的;
    (四)參與或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在種子質量監督抽檢有效期內,進行重復抽檢的;
    (六)出具虛假種子質量檢驗證明的;
    (七)指定或者強迫種子使用者違反自己的意愿購買、使用種子的;
    (八)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的;
    (九)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委托的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油菜和馬鈴薯,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柑桔、莖用芥菜。
    主要林木是指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主要林木和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檫木、黃桷樹、木瓜、木豆、秋楓、大頭茶、欒樹、元寶槭。
    常規種子是指雜交種子和轉基因品種種子以外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注: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種子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引種”解釋如下:
    1、申請者:單位和個人(面向社會);
    2、申請品種:國家審定未包括重慶區域,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域;
    3、授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4、組織實施: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和“引種”試驗都由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統一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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