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依據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新修條款,通過“收獲材料”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案件。判決探索“通過收獲材料”保護品種權的三要件,進一步對三要件中限定的“合理機會”的適用條件進行實質性界定。此外,在“泰紫薯1號”可食用的塊根的法律屬性界定上,法院秉承了“實質功能導向”標準,基于“銷售意圖”和“實際使用方式”雙重維度審慎評判,認定其為“收獲材料”。同時細化了農產品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條件。有關判決亮點中的細節,這就為你詳細解讀。

王東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三庭三級高級法官
案件背景
原告山東某種業公司享有“泰紫薯1號”的植物新品種權(簡稱品種權),其發現被告北京某農業公司未經許可在某短視頻平臺上經營的店鋪中銷售“泰紫薯1號”可食用的塊根(簡稱紫薯薯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訴訟中,被告北京某農業公司主張涉案紫薯薯塊系其以合理價格從被告蒙陰縣某商務公司購進,其享有合法來源,故法院依法追加蒙陰縣某商務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二被告共同辯稱,其銷售的涉案紫薯薯塊屬于收獲材料而非繁殖材料,不屬于品種權保護范圍,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判決結果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
關于涉案紫薯薯塊的屬性
涉案紫薯薯塊屬于植物根部,可用作食材,具備收獲材料的屬性;從生物學特性上講其又具有繁殖能力,具備繁殖材料的屬性。故此,涉案紫薯薯塊的法律屬性不應簡單判斷,而應結合銷售者的銷售意圖、消費者的實際使用方式進行綜合判定。本案中,被告北京某農業公司在某短視頻平臺銷售時,主要對其口感及食用方法進行宣傳,而非對其種植方式或生長特點予以介紹;而消費者在評論區的評價也均來自食用感受而非種植體驗。綜上,涉案紫薯薯塊在本案中應認定為收獲材料而非繁殖材料。
二
本案是否符合通過收獲材料保護品種權的要件
根據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案能否通過“收獲材料”保護品種權的關鍵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合理機會對繁殖材料的使用主體行使權利。本案中,原告通過公證購買等方式已完成舉證責任,且在追加共同被告、案外人出具情況說明的情況下,仍無法查明用于生產涉案紫薯薯塊的繁殖材料(如紫薯種苗)的使用主體,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對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機會行使權利”的情形,其有權向銷售收獲材料的二被告主張權利,二被告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泰紫薯1號”種苗標準樣品
三
關于二被告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能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北京某農業公司提交的采購合同、付款憑證、發票等證據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其對于涉案紫薯薯塊具有合法來源,故被告北京某農業公司的銷售行為雖構成侵權,但無需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僅需依法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合理開支的責任。被告蒙陰縣某商務公司提交案外人秦皇島某農業科技公司出具的發票中顯示項目名稱為“薯類*紅薯”,并非紫薯,故被告蒙陰縣某商務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事由不能成立,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泰紫薯1號”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并連帶賠償原告合理支出一萬元;被告蒙陰縣某商務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八萬元。
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釋法
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是指能夠繁殖出與授權品種特征特性相同的新個體的活體植物器官或組織,主要用于繁殖目的;收獲材料是指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經種植后獲得的終端消費產物,主要用于食用、加工或觀賞,而非繁殖目的。
本案系依據新種子法的新修條款,在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中通過“收獲材料”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的實踐。202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增加了通過“收獲材料”保護品種權的維權路徑,判決探索“通過收獲材料”保護品種權的三要件:1.收獲材料源自未經許可的繁殖材料;2.存在商業使用但未獲授權;3.權利人缺乏通過繁殖材料維權的合理機會。進一步的,判決對“合理機會”的適用條件進行了實質性界定,即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繁殖材料使用主體的溯源難度;2.維權成本與可獲賠償的平衡關系;3.證據固定可行性等因素。此外,在涉案紫薯薯塊法律屬性應為繁殖材料還是收獲材料的認定中,對于既有食用功能又具繁殖能力的紫薯薯塊,法院秉承“實質功能導向”標準,基于“銷售意圖”和“實際使用方式”雙重維度審慎評判,最終認定涉案紫薯薯塊屬于收獲材料。同時,合理把握農產品侵權案件適用合法來源抗辯的條件,高度重視權利保護與營商環境的統一,對農產品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條件進行了細化。
來源|知產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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