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七號
《遼寧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23年9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7日
(200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 品種審定、登記、認定與推廣
第四章 生產經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范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加強種業科學技術研究,鼓勵育種創新,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質量,發展現代種業,推動種業振興,保障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利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和實施促進農作物種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種子工作保障機制,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種子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科技、公安、教育、市場監管、知識產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村振興戰略和現代農業發展的需要,制定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種子儲備制度,儲備的種子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植物新品種保護工作,鼓勵和扶持種業科技創新、植物新品種培育及成果轉化,健全知識產權保護機制。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農作物種質資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依法經國家或者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建立健全農作物種質資源檔案,確定并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
第九條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和保護地,確定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單位,重點保護下列種質資源: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名錄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
(二)珍稀、瀕危和本省特有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色優勢或者特殊價值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農作物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和保護地設立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志。
第十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單位應當開展下列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工作:
(一)建立健全農作物種質資源收集、登記、保存、鑒定、評價、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基礎理論、關鍵技術研究,開展種質資源鑒定、評價,發掘優異基因;
(三)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相關專業技術培訓,強化技術支撐,穩定壯大專業人才隊伍。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單位可以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和保護地開展科普教育活動,因地制宜設置科普教育服務設施。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和保護地管理;因環境變化、自然災害等情況致使農作物種質資源受到威脅的,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性收集、保護。
第十二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和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支持科研育種機構、種子企業對收集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開展種質創新、新品種選育和產業化開發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以及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審定、登記、認定與推廣
第十四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本省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省級審定工作,頒發審定證書,并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審定應當進行品種試驗。承擔農作物品種試驗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和能力。
第十五條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申請者提供的省級審定品種的試驗種子中留取標準樣品,交省農作物種質資源庫保存。
第十六條 通過本省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定,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撤銷審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引種到本省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引種者應當將引種的品種和區域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引種者對引種品種的真實性、適應性和安全性負責。
引種品種被原審定省份撤銷審定的,應當停止在本省推廣、銷售,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撤銷引進品種備案,并發布公告。
第十八條 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十九條 未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認定;通過認定的品種可以以認定品種的名義推廣和銷售。具體認定辦法由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作物品種推廣計劃,建立新品種展示示范基地,組織科研機構、種子企業等進行新品種展示,加快新品種的推廣應用。
第四章 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
(二)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的;
(三)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五)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所在地未設立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向上一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品種、來源、產地、質量、數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并向購種者出具發票等購種憑證,保證可追溯。生產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種子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的規定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種子經營者的身份、聯系方式、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文件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通過種業大會等展銷會銷售種子的,展銷會承辦單位應當對參展方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信息等進行核驗,依法維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引種備案、登記、認定的信息一致,不得作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
第二十五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
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于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等違法行為,保障農業用種安全。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場監管、知識產權等部門建立聯合檢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協同執法工作機制,開展種子執法監管,加強育種領域等知識產權保護,維護種子市場秩序,保障品種權人、種子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和舉報制度,公開受理投訴和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展種子質量抽檢,不得向種子生產經營者收取費用,不得影響其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第二十九條 發生種子質量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向糾紛發生地的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糾紛發生地未設立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接受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鑒定。
專家鑒定組應當由三人以上單數構成。
申請鑒定的,應當支付鑒定費用,結案后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領域信用制度建設,建立種子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并依法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種質資源保護、種業基礎研究、重大科技育種攻關,扶持和服務地方特色優勢農作物種業的發展,鼓勵和支持花生、谷子、高粱等地方特色優勢農作物良種選育、改良、引進、試驗、示范、推廣。
第三十二條 強化種子企業創新主體地位,鼓勵種子企業加大研發投入,推動種子企業培育、繁殖、推廣一體化發展。
第三十三條 支持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重點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應用技術研究以及生物育種技術研究,支持常規作物育種、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提高育種基礎創新能力。
鼓勵種子企業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優良品種。鼓勵和支持種子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組建創新聯盟,開展主要糧食作物、重要經濟作物、地方特色作物育種攻關,建立以市場為導向、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種業技術創新體系。
第三十四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種子企業引進高層次種業人才,對符合本省有關規定的高層次種業人才給予相應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相對集中、長期穩定的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優先將種子生產基地納入高標準農田建設范圍,并在土地流轉、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南繁規劃,支持南繁基地的建設,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完善科研育種、配套生產生活設施建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或者受理審定、登記、認定的;
(三)非法干預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自主權的;
(四)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擅自公開或者泄露被檢查者商業秘密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志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已撤銷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種子,未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有其他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規定行為、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種子,未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二)農作物種質資源是指選育農作物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農作物的栽培種、野生種和瀕危稀有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農作物的遺傳材料,其形態包括果實、籽粒、苗、根、莖、葉、芽、花、組織、細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質材料。
(四)南繁是指利用南方冬季光溫適宜的氣候條件進行農作物加代、繁育、制種等活動。
第四十二條 轉基因農作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生產經營和推廣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采取嚴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藥材種、食用菌菌種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