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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發布2018-2022年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3-03-22  來源:農財網種業寶典  瀏覽次數:1490
 

       種子是農業的“芯片”,是國家糧食安全的“命脈”。知識產權是促進種業發展的核心競爭力,是確保種子產業鏈安全的關鍵。為妥善審理種業知識產權案件,依法懲治種業違法犯罪行為,不斷加大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3月21日,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主辦的“鄉村振興·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在行動”主題活動在四川省簡陽市舉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會上發布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白皮書和典型案例,與四川農業農村廳簽訂合作備忘錄。四川高院黨組書記、院長王樹江等領導出席會議并致辭。

四川高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劉學鋒發布白皮書

       據了解,2018-2022年,四川省法院共受理各類涉植物新品種案件76件,審結68件,結案率為89.47%。其中,全省法院受理、審結的涉植物新品種案件均為民事案件。在審結的68件涉植物新品種民事案件中,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等植物新品種權權屬、侵權糾紛58件,占比85.29%;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合同糾紛、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合同糾紛等合同糾紛10件,占比14.71%。值得關注的是,盡管涉植物新品種案件的數量在全省法院受理的知識產權案件中占比較小,但整體呈上升趨勢。

       在審判中,四川法院發現存在保護意識有待加強、保護能力有待提升的問題,基于此,四川法院提出建議:

       (一)提升種業知識產權保護意識。認真落實“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種業知識產權執法、司法、協會等相關單位要革新普法思維、創新普法機制,把司法案例、執法案例、法律法規等種業知識產權實務資源轉化為普法資源,以人民群眾喜聞樂見、接地氣的方式開展沉浸式普法,多領域、多角度展現四川種業發展情況,進一步強化種業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力度,推動依法護種、依法興種在人民群眾心中落地生根。種業知識產權執法、司法部門應加大案件查處曝光力度,持續形成對違法犯罪行為的強力震懾,構建“不敢侵權、不能侵權、不想侵權”的法治環境,全面營造種業創新有活力、發展有動力、市場有秩序的種業振興氛圍。

       (二)提升種業知識產權保護能力。綜合運用法律、經濟、技術、行政等多種手段,推行全鏈條、全流程監管,嚴厲打擊假冒偽劣、套牌侵權等違法犯罪行為,提高侵權代價,降低維權成本,不斷提高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專業化水平,有效激勵原始創新,全面凈化種業市場。組建種業知識產權人才庫,為省內種業市場主體在調查取證、投訴舉報、起訴應訴等方面提供智力支持和法律幫助。引導市場主體綜合運用植物新品種權、專利權、商標權、商業秘密等多種知識產權保護手段,切實提升種業知識產權多維度、立體式保護水平。

       (三)提升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合力。持續加強跨部門協同,從行政執法、司法保護、行業自律等環節構建全鏈條保護格局。種業知識產權司法、執法、管理等單位和部門要強化溝通聯絡,完善種業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線索舉報、案件受理、證據移交、情況通報等方面的協作配合機制,促進行政執法標準和司法裁判標準統一,聯合打擊侵犯種業知識產權的違法犯罪行為,共同推進形成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與行政監管執法有機銜接、優勢互補的運行機制,努力構建高效有力的種業知識產權大保護體系,持續優化種業自主創新環境,推動我省種業高質量發展。(點擊閱讀原文查看白皮書全文及典型案例判決)

典型案例目錄

       一、宜賓市農業科學院等與四川隆平高科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二、四川綠丹至誠種業有限公司與瀘州泰豐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三、樂陵希森馬鈴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唐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四、四川依頓獼猴桃種植有限責任公司與馬邊彝族自治縣石丈空獼猴桃專業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五、四川眾望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四川郎霖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六、四川西南科聯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四川雅玉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與云南恩谷種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云南鼎程種業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種合同糾紛案

       七、四川陶然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葉如兵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例詳情

       一、宜賓市農業科學院等與四川隆平高科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例索引】

       二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終459號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63號

       【基本案情】

       原告:宜賓市農業科學院(簡稱宜賓農科院);

       原告:四川省宜賓市宜字頭種業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宜賓種業公司);

       被告:四川隆平高科種業有限公司(簡稱隆平高科公司)。

       宜賓農科院系“宜香1A”植物新品種權人,該院將“宜香1A”的生產經營權授權給宜賓種業公司,并授權宜賓種業公司維權。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的品種權人,“宜香305”系采用“宜香1A”與“FUR305”組配而成。2011年3月1日,宜賓農科院授權隆平高科公司在制種生產“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授權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16年6月,宜賓種業公司兩次在市場上購買了“宜香305”水稻種子,該“宜香305”水稻種子的生產日期分別是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宜賓農科院、宜賓種業公司認為隆平高科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隆平高科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宜香305”授權品種來源于“宜香1A”,盡管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品種權人,但其為了商業目的生產“宜香305”,仍需經得“宜香1A”品種權人許可。隆平高科公司經授權在生產“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的有效期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授權有效期屆滿后,隆平高科公司在再生產“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應當重新獲得授權。隆平高科公司未經宜賓農科院許可,使用“宜香1A”配種“宜香305”并用于銷售,構成侵權,法院判決隆平高科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宜賓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隆平高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種權的被授權人在授權期滿后將授權期間購買的種子為商業目的使用,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被授權人通常認為,其在授權期內購買的種子已經獲得了授權,故其有權將購買的種子使用完,不受授權期限的約束。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被授權人雖然是在授權期內購買種子,但并不意味著授權期限屆滿后其仍可為了商業目的繼續使用該種子,品種權人的授權期限對其具有約束力。授權期限屆滿后如需繼續使用該種子,應重新取得品種權人的授權許可。

       【專家點評】

       點評人:李菊丹,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最高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專家智庫首批專家。

       本案是關于超許可期限重復利用授權品種生產另一品種構成侵權的典型案例,還涉及育種或科研例外的判斷和使用庫存種子是否應當受到限制的問題。該案入選農業農村部發布的“2019年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十大典型案例”。實踐中,生產雜交品種繁殖材料必然需要重復利用其親本的繁殖材料。如果該親本獲得品種權保護,無論該雜交品種是否具有品種權保護,雜交品種繁殖材料的生產者必須獲得親本品種權的使用許可。涉案被控侵權品種“宜香305”為雜交水稻新品種,未申請品種權保護,其父本“FUR305”為自主選育的水稻恢復系材料,母本“宜香1A”獲得品種權保護。被告認為,利用“宜香1A”生產“宜香305”系育種及科研例外,并且“宜香1A”屬合法購買的庫存種子,不屬于侵權行為。法院經審理明確,重復使用授權品種親本種子生產雜交種進行公開銷售的,不屬于育種及科研例外,超過許可期限利用購買的親本種子生產雜交種的,仍需經親本品種權人許可,否則構成侵權。本案為如何判斷育種及科研例外提供了借鑒,并提醒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注意庫存種子的使用期限,超許可期限生產、銷售或者利用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生產另一品種繁殖材料的,即使其擁有相關繁殖材料的所有權,也仍需取得品種權人的許可。

       二、四川綠丹至誠種業有限公司與瀘州泰豐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例索引】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793號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17號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綠丹至誠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丹公司);

       被告:瀘州泰豐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

       四川省綠丹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四川農業大學農學院、宜賓市農業科學院聯合選育的“宜香優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過農業部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并于2016年3月1日獲得了植物新品種權。綠丹公司經授權獲得“宜香優2115”獨占生產、經營權以及市場維護、維權打假的權利。2018年,綠丹公司發現泰豐公司未經許可套牌銷售“宜香優2115”稻種,構成侵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泰豐公司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稻種,賠償損失300萬元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18)農種檢報字第69號、(2018)農種檢報字第70號鑒定報告中送檢的“宜香5979”系來源于泰豐公司庫存或銷售網點,而非來源于公證購買的銷售網點,無法確定其送檢的種子和被訴侵權的種子以及“宜香優2115”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對上述鑒定報告均不予采信。根據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農種檢報字第0066號檢驗報告,泰豐公司生產、銷售的“宜香優5979”號水稻和“宜香優2115”品種相同,故對綠丹公司關于泰豐公司生產、銷售侵害其植物新品種權繁殖材料的主張予以支持,判令泰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70萬元和合理開支8萬余元。

       泰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瀘州市農業局行政執法中的檢驗報告與法院委托鑒定意見,并非針對同一批種子的檢驗,二者得出不同結論,相互之間并不沖突,瀘州市農業局行政執法中檢驗報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鑒定意見,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打擊種子套牌侵權的典型案件,也是推進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與行政保護有機銜接的典型案件。針對同一侵權行為,在行政查處程序中形成的檢驗報告與民事侵權糾紛案件具有關聯性,相關檢驗報告可以在民事侵權糾紛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針對不同批種子的檢驗,不同檢測機構得出不同的結論,不能因此認定檢驗結論之間存在沖突。在沒有證據證明多份檢測報告系針對同一批種子,且相關證據顯示送檢樣本來源不同、生產日期不同時,應認定多份檢測報告并非針對同一批種子的檢測,其得出的不同結論相互之間并不沖突。

       【專家點評】

       點評人:鄧宏光,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西南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副主任,重慶知識產權保護協同創新中心副主任,中國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理事。

       在種業知識產權保護中,將同一種種子換一個名稱進行銷售的“種子套牌侵權”行為,是典型的侵權類型。如何認定套牌銷售的種子與權利人的種子是否為同一種種子,鑒定是常見方式。對于在民事訴訟和行政程序中分別形成的鑒定報告,由于不同檢測機構對不同批次的種子可能得出不同的檢驗結論,行政程序中的鑒定不足以否定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鑒定結論。該案對于如何協調和處理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與行政保護,具有啟發意義。

       三、樂陵希森馬鈴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唐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244號

       【基本案情】

       原告:樂陵希森馬鈴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森馬鈴薯公司);

       被告:唐成。

       2019年1月31日,農業部授予希森馬鈴薯公司“希森6號”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號為CNA20150513.9。希森馬鈴薯公司接消費者舉報,唐成私自以希森馬鈴薯公司“希森6號”的名義銷售無任何牌子的白包馬鈴薯種子,且未提供任何合法的經營手續。后經向廣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服務大隊舉報,廣漢市公安局將唐成銷售的馬鈴薯進行查封保存。將封存的樣品送至河南華城農業質量檢測有限公司進行檢測,該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顯示該樣品與“希森6號”為同一品種。希森馬鈴薯公司認為,唐成未經希森馬鈴薯公司許可,擅自銷售侵權馬鈴薯種子,侵害了希森馬鈴薯公司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唐成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系針對馬鈴薯種子即繁殖材料的交易,唐成未舉證證明被訴侵權馬鈴薯種子系從希森馬鈴薯公司合法購進,其未經品種權人許可銷售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的繁殖材料,構成侵權。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植物新品種的類型、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與情節、影響范圍、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狀態、被訴侵權種子的價格等因素,判令唐成立即停止銷售與“希森6號”品種權相同的種子,并賠償希森馬鈴薯公司經濟損失6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判決明確了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與收獲材料的植物體呈現相同狀態時,如何判斷被告的銷售對象是繁殖材料還是收獲材料。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與收獲材料的植物體呈現相同狀態的情況下,應當以行為人在交易中的外在表示為標準綜合予以判斷。具體可以考量行為人在經營活動中的身份,購買者對其身份或銷售行為的認知,以及購銷數量及價格等情況,從購銷雙方的意思表示到該交易行為的外在表現進行認定。我省系農業大省,加強植物新品種權保護關乎農業效益、農村穩定。本案充分體現了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在助力鄉村振興、服務產業興農方面的重要作用。

       【專家點評】

       點評人:李菊丹,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最高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專家智庫首批專家。

       本案是關于植物新品種侵權與生產經營假種子行為競合處理的典型案例,還涉及繁殖材料的判定與合法來源抗辯的認定問題。品種權侵權行為通常伴隨著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種子等違法行為,本案的審理進一步明確,此種情況下被控行為人除了應承擔因生產假冒偽劣種子違法行為產生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停止侵權和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對違法行為施以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責任,不能代替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本案發生于新《種子法》實施之前,涉案馬鈴薯塊莖是種薯(繁殖材料)還是菜薯(收獲材料)是侵權認定的關鍵。盡管涉案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和收獲材料均表現為馬鈴薯塊莖,法院認為,在明確涉案品種為授權品種的條件下,可以通過被告以馬鈴薯種子經銷商身份進行銷售、購買者具有明確的購買馬鈴薯種子的意思表示、單價金額高于收獲材料的一般市場價,且在行政調查程序中被告自認其銷售的是繁殖材料等因素,判定涉案馬鈴薯塊莖為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在侵權責任承擔上,盡管被告提出涉案馬鈴薯系從案外人處購買,考慮到原告具有嚴格的銷售管理體系,被告曾經加入銷售體系應當知道原告關于馬鈴薯種子的銷售規則,且故意違法不標注授權品種名稱等品種信息,法院認定其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本案的審理為后續案件關于繁殖材料的判斷及合法來源抗辯的認定提供借鑒,也為品種權人維權、種子銷售商合法經營提供指引。

       四、四川依頓獼猴桃種植有限責任公司與馬邊彝族自治縣石丈空獼猴桃專業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523號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依頓獼猴桃種植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依頓獼猴桃公司);

       被告:馬邊彝族自治縣石丈空獼猴桃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石丈空合作社)。

       揚州楊氏果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氏果業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獲得“楊氏金紅1號”植物新品種權。2011年7月22日,楊氏果業公司將該品種的國內使用權排他許可給四川依頓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頓農業公司)。依頓獼猴桃公司是依頓農業公司依法設立的全資子公司,經授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楊氏金紅1號”品種權的行為進行市場維權打假。石丈空合作社在馬邊彝族自治縣的兩個基地種植7000株獼猴桃樹,前述獼猴桃樹系石丈空合作社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先后從案外人成都市欣耀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耀公司)處購買“金紅1號”獼猴桃樹枝條后,將枝條上的芽孢移接到實生苗砧木上進行嫁接而來,且前述獼猴桃樹與依頓獼猴桃公司的“楊氏金紅1號”為同一品種。依頓獼猴桃公司認為石丈空合作社的行為構成侵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石丈空合作社向其支付品種許可使用費及維權合理開支。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五條規定,種植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生產、繁殖行為認定處理。本案中,第一,無論行為人種植樹木是為了獲取獼猴桃果實或是再產生新的可用于繁殖的枝條,均產生了因種植行為生長出新的繁殖材料的結果,即石丈空合作社種植獼猴桃樹木的同時也產生了生產其繁殖材料的客觀結果。第二,石丈空合作社種植的案涉權利品種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石丈空合作社系從案外人欣耀公司處購買了繁殖材料并自行嫁接,如受保護品種的權利人不能對此行使排他的獨占權,最終產生的后果則是法律所賦予品種權人基于繁殖材料所享有的排他獨占權落空。第三,石丈空合作社的種植行為是為商業目的實施的行為。第四,是否以獲取繁殖材料為目的不應當納入侵權例外考慮因素。如將獲取繁殖材料為目的作為種植無性繁殖品種是否構成侵權的判斷要件,那么在未經權利人許可的情形下種植的無性繁殖品種所產生的新的繁殖材料則會完全脫離品種權人的控制,行為人以獲得收獲材料為目的而種植無性繁殖授權品種的行為將不需要付出任何對價,這既損害了品種權人的利益又將減少他人培育新品種的積極意愿,將不利于鼓勵創新、保護創新知識產權司法政策的貫徹實施。綜上,法院認定石丈空合作社未經許可,從欣耀公司購買枝條并進行嫁接的行為系為生產、繁殖授權品種“楊氏金紅1號”繁殖材料的行為,該行為侵害了依頓獼猴桃公司的植物新品種權,并判決石丈空合作社向依頓獼猴桃公司支付品種使用費及賠償維權合理開支。

       【典型意義】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施行以來首例認定種植無性繁殖品種構成侵權的典型案件。法院認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以商業為目的的種植行為應被認定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五條規定的生產、繁殖行為。該案判決既有效維護了無性繁殖品種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又合理兼顧了種植基地的經濟效益,對平衡各方利益作出了具有示范意義的裁判。

       【專家點評】

       點評人:鄧宏光,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西南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副主任,重慶知識產權保護協同創新中心副主任,中國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理事。

       在實踐中,購買繁殖材料并自行嫁接的現象較為常見。這種行為,如果符合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可構成侵權的例外;如果經營者的行為構成商業目的行為,若不加以合理規制,將導致品種權人基于繁殖材料所享有的排他獨占權落空。該案合理地界分了侵權與合理使用的邊界。

       在法律責任上,考慮到種植的案涉樹木即將進入結果期,如責令其鏟除將不利于經濟發展,且損失較大,法院基于客觀現實,判定不鏟除案涉樹木但應支付合理的品種許可使用費,從而在保護品種權人權利的同時,平衡了種植戶的利益和社會效益,實現了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五、四川眾望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四川郎霖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例索引】

       二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終301號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126號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眾望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眾望公司);

       被告:四川郎霖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郎霖公司)。

       國家雜交水稻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清華深圳龍崗研究所(以下簡稱龍崗研究所)系涉案水稻品種“深兩優5814”的品種權人。湖南亞華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華公司)經龍崗研究所授權持有涉案品種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其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2016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袁氏種業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袁氏種業公司)經龍崗研究所授權持有涉案品種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獲得授權范圍不包括四川省成都市,有效期為2017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2017年8月22日,眾望公司與亞華公司簽訂《雜交水稻種子深兩優5814銷售協議書》,約定眾望公司向亞華公司申請在四川省行政區、陜西省漢中市內獨家享有涉案品種的銷售權。郎霖公司于2018年1月、3月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圍內銷售了品種名稱為“深兩優5814”的被訴侵權種子,該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來源于袁氏種業公司。雙方一致認可郎霖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圍內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與涉案品種為同一品種。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袁氏種業公司經涉案品種權人許可,有權對該品種進行生產經營。由于郎霖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系從袁氏種業公司處合法購進并進行二次轉售,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本身并非侵權種子,而是獲得品種權人授權的種子,被訴侵權種子在經植物新品種權人授權生產、銷售并進入市場流通后,植物新品種權人的權利已經用盡,故郎霖公司的被訴行為并不屬于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至于該行為是否違反了相關合同關于銷售地域范圍的約定,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眾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眾望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因從不同品種權被授權人處購進種子后進行二次銷售引起的訴訟。法院認為,超出授權地域范圍銷售正品繁殖材料應當按照違約之訴處理,不構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植物新品種權被授權人的權益受到侵犯可能系多種原因造成,如果他人在取得品種權人許可后超出授權的地域范圍銷售授權品種,其他被許可人僅因其權益受損而主張他人侵害其植物新品種權時,法院仍然應當圍繞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構成要件進行審查。

       【專家點評】

       點評人:鄧宏光,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西南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副主任,重慶知識產權保護協同創新中心副主任,中國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理事。

       在種子銷售中,串貨是很常見的現象。本案依據權利窮竭理論,對于種子的串貨現象,認定對于權利人自己或者經其許可而投放市場的種子,植物新品種權人原則上無權再限制其進一步流通,他人再行銷售該合法種子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該案立足于權利窮竭理論,通過援引和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填補了《種子法》中對植物新品種權權利窮竭規定之缺失,對全國處理同類型的植物新品種權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對完善種子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論意義。

       六、四川西南科聯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四川雅玉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與云南恩谷種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云南鼎程種業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種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5號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西南科聯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科聯種業公司);

       原告:四川雅玉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玉科技公司);

       被告:云南恩谷種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谷種業公司);

       被告:云南鼎程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程種業公司)。

       2015年3月6日,科聯種業公司、雅玉科技公司與恩谷種業公司、鼎程種業公司簽訂了《雜交玉米新品種合作選育和開發協議》。2017年12月24日,科聯種業公司、雅玉科技公司與鼎程種業公司簽訂了《雜交玉米親本自交系使用協議》,約定2015年3月6日簽訂的《雜交玉米新品種合作選育和開發協議》終止執行。2018年1月16日,科聯種業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鼎程種業公司發送《關于解除<雜交玉米親本自交系使用協議>的通知函》,要求解除《雜交玉米親本自交系使用協議》,雙方的相關權利義務將繼續以《雜交玉米新品種合作選育和開發協議》為準。后科聯種業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以恩谷種業公司、鼎程種業公司未履行合同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根據《雜交玉米新品種合作選育和開發協議》履行協議,支付價款并承擔違約責任。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雜交玉米親本自交系使用協議》中明確約定恩谷種業公司、鼎程種業公司、科聯種業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簽訂的《雜交玉米新品種合作選育和開發協議》終止執行,雖恩谷種業公司并非《雜交玉米親本自交系使用協議》的合同相對方,但恩谷種業公司在書面答辯狀中明確認可前述《雜交玉米新品種合作選育和開發協議》已經終止,故能夠認定各方當事人達成了終止《雜交玉米新品種合作選育和開發協議》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雜交玉米新品種合作選育和開發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已經消滅,科聯種業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未舉證證明各方當事人達成了重新適用《雜交玉米新品種合作選育和開發協議》約定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判決駁回科聯種業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涉植物新品種的合同糾紛案件。在當事人之間簽訂多份合同的情況下,前合同因各方當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終止,即前合同項下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消滅,后合同解除或終止不會導致前合同自動恢復效力。本案的裁判提醒當事人在種業知識產權合同糾紛中,應正確選擇權利基礎,以便有效維護自己的權利。

       【專家點評】

       點評人:袁嘉,德國伯恩大學法學博士,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博士后,四川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四川大學創新與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

       本案是一起涉植物新品種的合同糾紛案件,合同內容涉及植物新品種合作選育與開發、親本自交系使用等,本案對種業知識產權合同終止、合同有效性認定等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也提示合同各方在簽訂多份合同時既需遵循一致意思表示,也要注意合同效力規則,預防合同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明確將“植物新品種”認定為知識產權的權利客體之一,植物新品種權屬知識產權的范疇。植物新品種合作選育與開發,申請保護,親本自交系使用等,應在意思自治基礎上遵循知識產權規則。本案的裁判認可了《雜交玉米新品種合作選育和開發協議》《雜交玉米親本自交系使用協議》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合同的解除或終止等也遵循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法院認定《雜交玉米新品種合作選育和開發協議》經各方一致意思表示已經終止,該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已經消滅,無法作為權利基礎,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七、四川陶然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葉如兵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512號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陶然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然農業公司);

       被告:葉如兵。

       中國農業科學院柑桔研究所(以下簡稱中柑所)于2017年3月1日取得品種名稱為“中柑所5號”的植物新品種權證書,為該植物新品種品種權人。中柑所于2013年與陶然農業公司簽訂《柑桔育種新材料“CRIC32-01”聯合開發項目協議》,授權陶然農業公司擁有涉案授權品種的繁育和推廣權。陶然農業公司發現葉如兵生產和銷售的金秋砂糖桔苗木侵害了該公司的權益,給陶然農業公司帶來了損失。陶然農業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葉如兵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授權品種名稱為“中柑所5號”,并非陶然農業公司所主張的“金秋砂糖桔”。陶然農業公司申請出庭作證的育種人曹立陳述“金秋砂糖桔”系“中柑所5號”的推廣名稱,并提交證據證明陶然農業公司銷售“金秋砂糖桔”,但上述證據不能證明“金秋砂糖桔”與授權品種“中柑所5號”之間產生了唯一對應的指向關系。因此,在葉如兵繁殖和銷售的涉案苗木名稱并非“中柑所5號”的情況下,不宜推定涉案苗木與授權品種為同一品種,也不能以此將涉案苗木與授權品種不是同一品種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葉如兵。同時,法院根據陶然農業公司的鑒定申請,分兩次前往中柑所和國家果樹種質重慶柑桔圃提取樣本,但在兩次提取樣本的過程中均未能獲得相應的檔案管理資料用以印證陶然農業公司所指稱的母樹即為授權品種的母樹。因此,法院判決駁回陶然農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因品種權人舉證不利而敗訴的典型案件。申請人在申請植物新品種授權時,通常被要求對其申請授權的品種進行命名。部分權利人對品種命名未予足夠重視,在商業活動中不按照登記的品種名稱使用,而以商業名稱進行推廣經營。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商業活動中使用的商品名稱與特定植物新品種形成唯一對應聯系的情況下,權利人主張他人繁殖材料與其商品名稱相同即推定構成是同一品種,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仍應當進行同一性鑒定。進行同一性鑒定時,需明確鑒定的樣本是否系授權品種。當前除大田作物外,授權機關留存的樣本通常無法直接進行同一性鑒定。授權品種樣本保存單位應當對其保存的樣本有規范的管理,以便于確定保存的樣本與授權品種的唯一對應性。如果因權利人或保存單位的原因,導致樣本無法確定不能進行品種同一性鑒定的,權利人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

       【專家點評】

       點評人:袁嘉,德國伯恩大學法學博士,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博士后,四川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四川大學創新與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

       本案是一起涉植物新品種的侵權糾紛案件。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具有其專業性、復雜性和特殊性,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為植物新品種案件中訴訟主體適格判定、侵權行為認定、同一性認定等提供參考,也警示植物新品種權利人需充分舉證,以實現有效維權,避免因舉證不能而敗訴。

       首先,本案厘清了主體適格的問題。植物新品種權屬于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知識產權的許可方式自然適用于植物新品種權的許可。本案中,陶然農業公司通過授權獲得中柑所植物新品種(品種權號:CNA20130475.7)的繁育和推廣權,并被授權成為品種權維權主體,據此,法院認定陶然農業公司為適格主體。其次,本案明確了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中同一性認定的重要性。在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案件中,權利人一般需要證明被訴侵權的植物品種與授權品種具有同一性。為了減輕權利人的舉證負擔,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中規定,只要權利人能證明被訴侵權植物品種與授權品種的名稱相同,即可推定被訴侵權植物品種與授權品種具有同一性。本案中,權利人不能證明“金秋砂糖桔”與授權品種“中柑所5號”之間產生了唯一對應的指向關系,即不能推定權利人完成了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明責任,更不應由被訴侵權人提交證據否定該事實的存在。由于權利人提交證據的證明力比較弱,權利人申請通過司法鑒定的方式進一步查清相關事實,但最終因樣本無法確定而無法進行品種同一性鑒定,則應當由權利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來源丨知產財經

       編輯丨農財君

       聯系農財君丨18565265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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