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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于雜交玉米品種與親本關系認定糾紛的裁決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3-02-17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作者:雷艷珍  瀏覽次數:1653
 
結合玉米育種規律適時轉移舉證責任

運用事實推定認定雜交玉米品種與親本品種的親子關系


——(2022)最高法知民終13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上訴案作出終審判決,在缺少行業標準的情況下,結合玉米育種規律適時轉移舉證責任,運用事實推定認定雜交玉米品種與親本品種的親子關系,在此基礎上改判侵權成立并判令侵權人賠償品種權人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該案中,“T37”“WH818”玉米新品種于2019年1月31日獲得授權,品種權人為荊州市恒彩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恒彩公司)和中國種子集團有限公司。恒彩公司使用“T37”“WH818”選育的雜交玉米品種“彩甜糯6號”通過了國家玉米品種審定。恒彩公司于2020年5月在甘肅金盛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金盛源公司)開設的店鋪中經公證購買5袋“彩甜糯866”玉米種子,包裝上顯示的生產者是鄭州市華為種業有限公司(簡稱鄭州華為種業公司)。恒彩公司認為,上述被訴侵權的“彩甜糯866”玉米種子是使用“T37”“WH818”作為親本生產的,金盛源公司、鄭州華為種業公司侵害了“T37”“WH818”植物新品種權。恒彩公司向河南鄭州中院起訴,請求判令金盛源公司、鄭州華為種業公司停止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玉米種子,并共同賠償恒彩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及合理費用2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恒彩公司沒有舉證證明能夠通過被訴侵權的“彩甜糯866”種子追溯其親本的繁殖材料,進而也沒有證明只有通過“T37”與“WH818”才能獲得“彩甜糯866”種子。恒彩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行為侵害了“WH818”“T37”植物新品種權,故判決駁回恒彩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恒彩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認為在其已經提交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的“彩甜糯866”與恒彩公司“彩甜糯6號”極近似或相同的情況下,應當由被訴侵權人舉證證明其還可以通過其他不同親本組合得到與“彩甜糯6號”同一種基因型雜交種。鄭州華為種業公司不能合理解釋被訴侵權玉米種子與“彩甜糯6號”為同一基因型雜交種的事實,應該承擔對其不利的相應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般而言,在實際玉米育種生產中,使用不同的親本通過雜交選育得到相同或者極近似品種的幾率很小。鑒此,品種權人能夠證明被訴侵權雜交種與使用授權品種作為父、母本雜交選育的雜交種構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極近似的品種時,可以初步推定被訴侵權的雜交種使用了授權品種作為親本的可能性較大,此時應轉由被訴侵權人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并未使用品種權人所主張的授權品種作為親本,被訴侵權人不能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上述初步認定的,可以認定被訴侵權雜交種使用了授權品種作為親本。本案經雙方商定選擇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鑒定,被訴侵權玉米種子與農業農村部審定品種標準樣品“彩甜糯6號”在40個比較位點中差異位點數為0。由于被訴侵權玉米種子與使用“WH818”“T37”作為父母本獲得的雜交種屬于基因型相同或極近似的品種,可以初步推定被訴侵權玉米種子使用了與審定品種“彩甜糯6號”相同父、母本這一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鄭州華為種業公司否認該事實,應舉出相反證據。鄭州華為種業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未能舉出相反證據,在二審法院要求其說明被訴侵權玉米種子的親本時堅持認為被訴侵權玉米種子并非其生產。因鄭州華為種業公司沒有舉出被訴侵權玉米種子是通過其他親本生產繁殖的相反證據,故其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一審有關認定存在錯誤,二審依法予以改判。
      
      在本案中,鄭州華為種業公司還銷售了上述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對于銷售重復使用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生產的另一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為,種子法并未明確將其規定為侵權行為,但如果該另一品種是以同一品種權人的兩個授權品種作為父母本直接雜交繁殖而來,則銷售該另一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為系重復使用授權品種生產行為的自然延續,勢必導致侵權生產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進一步擴大。因此,二審判決認為,實施生產行為的侵權行為人不得銷售其生產的該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是制止生產者侵權行為、防止損失擴大的法律的應有之義,因此鄭州華為種業公司還應承擔停止銷售行為的責任。
      
      二審判決同時指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玉米種子“彩甜糯866”經過了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故鄭州華為種業公司生產銷售、金盛源公司銷售“彩甜糯866”的行為屬于未經審定推廣主要農作物種子,涉嫌違反種子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依法將該違法行為線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本案裁判在多個方面具有典型意義。
      
      01
      
      一是在缺少行業標準的情況下,二審判決結合玉米育種規律適時轉移舉證責任,運用事實推定認定雜交玉米種與其親本的親子關系,為品種權人提供了有力保護。
      
      02
      
      二是對于為商業目的重復使用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生產另一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為,判令構成侵權的生產者同時停止對另一品種繁殖材料的銷售行為,為品種權人提供了有利保護。
      
      03
      
      三是對于未經審定推廣玉米種子的行為移送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也體現了司法保護與行政執法有機銜接形成合力的大保護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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