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子是農業的“芯片”,中國是世界種業大國。今年以來,中央一號文件《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鄉村振興加快農業農村現代化的意見》、政府工作報告和“十四五”規劃綱要都對種業發展工作作了具體部署,強調要“打好種業翻身仗”“加強育種領域知識產權保護”,以及從源頭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7月9日,習近平總書記主持召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強調推進種業振興,必須把民族種業搞上去,把種源安全提升到關系國家安全的戰略高度,集中力量破難題、補短板、強優勢、控風險,實現種業科技自立自強,種源自主可控。加強種業知識產權保護、推動種業自主創新,對于農業高質量發展和維護國家糧食安全具有基礎性、決定性的戰略意義。多年來,江蘇省人民法院不斷加大對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嚴厲打擊侵權行為,積極為全國法院保護種業知識產權工作探路,相關裁判思路和多項審判經驗被司法解釋吸收或直接采用,為推動種業創新、保障糧食安全作出了重要貢獻。現將江蘇法院近幾年來審結的十件保護種業知識產權的典型案例予以發布,旨在深入推進種業知識產權的全鏈條全方位保護,切實保護品種權人權益,推動種業振興和種業科技自立自強,助力打好種業翻身仗,維護種源安全和糧食安全。
目錄
1. 追償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內使用費糾紛案(“南粳9108”)
——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南通市糧棉原種場植物新品種追償權糾紛案
2. 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定高額賠償(“寧麥13”)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江蘇省泗棉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3. 按照損失額的3倍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金粳818”)
——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徐州市地王恒鑫農資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4. 將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用于生產另一品種(“徐9201A”)
——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上海市海豐農場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
5. “銷售商品糧”不侵權抗辯的審查與認定(“淮麥33”)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響水金滿倉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6. 將商品糧以種子名義出售且質量偽劣(“淮稻5號”)
——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邱奇峰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7. 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與授權品種名稱相同時舉證責任適度轉移(“蠡玉88”)
——河北兆育種業有限公司訴睢寧縣桃園鎮朱美紅農資門市、戴元民侵害植物新品種權、侵害商標權及擅自使用企業名稱糾紛案
8. 采用DNA法已確定同一性后再申請田間種植檢測的不予準許(“臨稻16”)
——張有全、張民閣訴江蘇沛星種業有限公司、沛縣胡寨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鳳杰門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
9. 對分別擁有父本、母本的主體強制交叉許可(母本“徐9201A”、父本“C418”)
——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與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10. 銷售侵權種子合法來源抗辯的審查與認定(“邯6172”)
——江蘇保豐集團公司訴新沂市禾源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例1
追償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內使用費糾紛案(“南粳9108”)
——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南通市糧棉原種場植物新品種追償權糾紛案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中院(2016)蘇01民初396號
江蘇高院(2017)蘇民終58號
原告: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市糧棉原種場
【裁判要旨】
品種權人依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行使追償權,主張在植物新品種申請公布日至授權公告日期間未經申請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有關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0日,江蘇省農業科學院(以下簡稱江蘇農科院)對其培育的涉案粳稻新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2011年3月1日,該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并予以公告。2015年5月1日,該品種被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并公告。2011年4月7日,品種權人江蘇農科院與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科種業公司)訂立《獨占實施許可合同書》,約定江蘇農科院將涉案水稻品種許可高科種業公司獨占實施,許可費為450萬元。合同簽訂后,高科種業公司按約支付了上述費用。2015年5月1日,江蘇農科院出具《授權書》,授權高科種業公司獨占實施“南粳9108”植物新品種權,生產和銷售“南粳9108”水稻種子。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生產、包裝和銷售“南粳9108”水稻種子的行為均為侵權行為,高科種業公司有權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高科種業公司并有權對“南粳9108”植物新品種權授權前生產和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追償。
2015年7月3日,如皋市農業委員會向南通市糧棉原種場(以下簡稱南通原種場)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南通原種場涉嫌無證生產和銷售白皮袋包裝的“南粳5055”“南粳9108”等水稻種子,決定沒收“南粳5055”合計1500斤,“南粳9108”1184斤,沒收非法所得1064元;罰款1064元。南通原種場履行了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高科種業公司認為,南通原種場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種權授權前擅自生產和銷售了該品種繁殖材料。請求依法判決南通原種場支付涉案粳稻新品種使用費30萬元。
【法院認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根據品種權人的授權,高科種業公司可以承繼該權利,并行使相關的權利包括訴權,故高科種業公司為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南通原種場未經相關權利人許可,在涉案“南粳9108”品種初步審查合格公告至品種被授權期間為商業目的生產和銷售了該品種的繁殖材料,應該向高科種業公司支付相應的費用,以彌補其所受到的損失。高科種業公司主張按照一年的許可使用費作為品種使用費賠償的計算方法和標準,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高科種業公司被授權實施涉案“南粳9108”品種,支付了許可使用費450萬元,相當于在植物新品種權15年保護年限內平均每年支付30萬元。第二,高科種業公司實際獲得了獨占的權利,并為此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取得了類似品種權人的法律主體地位。第三,雖然《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沒有具體規范追償費用如何計算,但是南通原種場涉案行為的性質被定性為未經許可之為商業目的的生產或者銷售,類似于授權后的未經許可之為商業目的的生產或者銷售,即是一種類似于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與之相反的合法行為方式是經過許可的為商業目的的生產或者銷售,其中許可方式可以是普通許可也可以是其他方式的許可。因此,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的相關規定,高科種業公司主張的計算損失的方法和標準有合理依據,南通原種場應向高科種業公司支付追償的“南粳9108”水稻新品種使用費30萬元。
南通原種場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高科種業公司為本案適格訴訟主體。追償權系品種權人享有的一種民事權利,其自愿許可高科種業公司行使追償權,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作為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高科種業公司可以對涉案植物新品種追償權糾紛單獨提起訴訟,其訴訟主體適格。
高科種業公司追償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數額可以參照涉案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對于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的上述行為的性質、實施者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尚無明確具體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品種權人通常主張參照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支付臨時保護期內的品種使用費。對此二審判決認為,臨時保護的前提條件是品種被授權,即在品種被授權的情況下,才對此前公布的該品種給予延伸保護。因此,品種授權后,在臨時保護期內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品種權人支付相應的使用費。而根據品種權人的主張,參照許可使用的方式確定該期間的使用費符合鼓勵種業科技創新、植物新品種培育的立法精神,也相對公平合理。在本案中,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涉案品種使用費的具體數額。
首先,根據涉案獨占實施許可協議的約定,南粳9108品種權實施許可費總計為450萬元,高科種業公司也按約支付了上述款項。自涉案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至該品種權保護期終止,許可使用期限為19年,按照19年計算,平均每年的實施許可費約24萬元。一審判決按照保護期限15年計算年平均實施許可費不妥,應予以糾正。但實施許可費約定的數額僅作為確定臨時保護期內使用費的參考,還需要考慮植物新品種權的類型、市場應用期等多種因素,不宜直接以約定的19年許可使用期限簡單地計算出年平均實施許可費標準,進而確定臨時保護期內一年使用費的數額。
其次,高科種業公司提供的南通原種場土地使用權證、經營場所證明等證據顯示,南通原種場的土地面積約3500畝。作為專門從事種子生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其所有土地為國有農業用地,南通原種場完全有能力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土地的面積及用途。二審中其提供的有關耕地面積的數據系其單方提供,在無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僅憑其自述,無法認定實際可種植水稻農田僅為1033畝。同時,根據南通原種場提供的生產加工協議書,可以認定2014年南通原種場分別為南通中江種業公司、如皋市百歲米廠生產加工500-600畝常農粳8號,320畝淮稻5號,但剩余的其他2000余畝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南通原種場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據此,高科種業公司主張南通原種場大面積種植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具有較高的可信度。
最后,要特別指出的是,涉案品種為粳稻,而粳稻新品種的培育需著重在增產、提升食味品質等諸多方面進行改良創新,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極大心血。同時,糧食種子質量關系到農業生產的安全,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問題。因此,我國實行種子許可證制度,并對種子的培植、來源、質量、生產經營等進行嚴格監督管控。本案中,南通原種場在未經品種申請人許可,也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在臨時保護期內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的行為不宜簡單地按照品種權人授權其實施許可的方式予以處理,應酌情提高相應的使用費數額。
綜合考慮涉案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的數額、時間、品種類型、南通原種場的經營規模等多種因素,一審判決確定南通原種場支付使用費30萬元并無不當,也符合加大植物新品種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精神。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植物新品種權是一種新型的知識產權,既缺乏完備的法律制度規范,也未積累成熟穩定的實踐經驗。本案系我省法院審理的首例追償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入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7期。本案主要涉及臨時保護期植物新品種權人合法權益如何保護的問題。雖然《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品種權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審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種權之日止的期間,對未經申請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品種權人享有追償的權利。但對于追償權如何行使、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費用如何確定等問題,相關法律均未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審理難度,但也留下了進一步探索的空間。
審理中,法院在綜合考慮相關法律規定、立法目的的基礎上,在判決中確立了以下裁判規則:首先,品種權人可以依法轉讓追償權。其次,品種授權后,在臨時保護期內未經申請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支付相應的使用費。最后,追償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的數額可以參照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費合理確定,但特別明確對于涉及糧食種子新品種使用費糾紛,應當加大司法保護力度,不宜簡單直接參照許可費確定,應當酌情提高使用費的數額。本案判決,符合鼓勵農業科技創新、種質資源培育,促進農業農村發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體現了利益平衡的價值理念。同時,該案的審理思路、裁判理由被2020年7月施行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相關條款直接采用,推動了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對今后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探索啟示意義和法律適用價值。
案例2
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定高額賠償(“寧麥13”)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江蘇省泗棉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中院(2018)蘇01民初427號
江蘇高院(2018)蘇民終1527號
原告: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蘇省泗棉種業有限責任公司
【裁判要旨】
基于新育成品種及其審批的特殊性,獲得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品種與其名稱之間形成了特定的聯系。在侵權人用無任何標識的白皮包裝,并以與受保護的植物新品種相同的名稱對外銷售品種時,如果其所銷售的并非被授權品種,但仍會使得購買者誤認為是被授權品種,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在侵權人侵權故意明顯、侵權方式隱蔽,權利人取證難度異常大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除了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外,還可以參照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懲罰性賠償,加大賠償力度。
【基本案情】
江蘇省農業科學院(以下簡稱江蘇省農科院)育成的“寧麥13”小麥品種于2005年通過省級審定,2007年通過國家級審定,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種權。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天種業公司)于2006年與品種權人江蘇省農科院訂立品種實施許可合同,被授權以獨占方式對該品種進行市場推廣和銷售,以及對侵權行為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明天種業公司提供的證據已經證明“寧麥13”小麥種子具備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場影響力。
江蘇省泗棉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泗棉種業公司)實際銷售了白皮包裝的“寧麥13”小麥種子,且銷售方式較為隱蔽,銷售數量巨大。明天種業公司對此進行了多次取證,有公證取證,也有視頻錄像取證。從購買到的實物看,該相關種子均為白皮包裝,其上沒有標注諸如作物種類、品種名稱、生產經營者、質量指標、品種適宜種植區域、檢疫證明編號、信息代碼等必要信息。
【法院認為】
“寧麥13”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稱,泗棉種業公司在銷售小麥品種過程中擅自使用了該名稱,其擅自生產、銷售白皮包裝“寧麥13”小麥種子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明天種業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明天種業公司主張參考泗棉種業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時間、倉儲種子數量、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給明天種業公司經營造成的影響、明天種業公司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并參照種子法的相關規定,綜合予以確定。法院認為,明天種業公司的賠償請求及其主張的計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具體理由如下:1.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性質嚴重,主觀故意明顯,對明天種業公司的生產經營產生了直接的影響。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嚴重違反了種子法等所規定的種子經營管理制度,嚴重損害了明天種業公司以及品種購買者、使用者的利益,侵權行為性質嚴重,主觀故意明顯。2.有別于植物品種之外的其他知名商品,涉案“寧麥13”小麥種子和其名稱之間形成了雙重唯一性和對應性。“寧麥13”小麥品種獲得了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意味著具備了法律規定的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和適當的命名等條件。亦即該品種被保護和所蘊含的生命信息是獨特的和唯一的;該品種(商品)內在本質(生命信息)和品種(商品)名稱均是唯一的,兩者之間是相互對應和體現的。這種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稱及其兩者之間所體現的唯一性和對應性均為植物新品種特有。其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如生產和銷售該小麥種子或者使用該特有的名稱,均構成對權利人利益的損害。本案中,泗棉種業公司銷售白皮包裝“寧麥13”小麥種子會使得購買者認為其中就是被授權品種而非其他品種,并對購買意向產生了決定性的影響;當購買者決定并購買泗棉種業公司的種子,就不會再去購買正品的“寧麥13”小麥種子,即在實際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種子銷售的后果,侵害了“寧麥13”植物新品種權人利益。因此,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對明天種業公司的生產經營產生了直接的損害。泗棉種業公司涉案行為不僅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也違反了種子法的相關規定,故而不僅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同時也可以參照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相關規定確定具體的賠償責任。3.泗棉種業公司銷售涉案“寧麥13”小麥種子的時間及可能的數量和規模。從銷售的時間看,銷售行為發生在小麥種子的銷售季節和小麥播種季節,即為小麥種子的銷售旺季。同時,其銷售的白皮包裝種子數量巨大,庫存數量也巨大。4.明天種業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公證費、律師費和取證費用等合理費用。
綜上,法院酌定泗棉種業公司賠償明天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萬元。
【典型意義】
對農業種子品種權的保護事關國計民生和我國糧食安全。以與新品種名稱相同的名稱、用白皮包裝銷售品種的侵權行為時有發生。此案的亮點在于對此行為的侵權認定及賠償額的確定,為類似糾紛的處理提供借鑒,并體現了最嚴格保護種業知識產權的司法態度。一是認定經營者此種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并違反種子法的規定。法院認定了被授權品種與其名稱之間特定的對應性,侵權人的行為構成冒用知名植物新品種名稱的不正當競爭,實質性損害了植物新品種權人的利益。二是除了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外,還考慮到侵權方式隱蔽、種子銷售旺季、侵權數量較大、主觀故意明顯、后果嚴重等因素,參照種子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適用了懲罰性賠償。本判決開拓性地適用懲罰性賠償,加大了對權利人種業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對侵權人惡意侵權行為的懲治力度,維護了種子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保護了民生利益。
案例3
按照損失額的3倍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金粳818”)
——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徐州市地王恒鑫農資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中院(2020)蘇01民初226號
原告: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農資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未經品種權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如獨占實施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以白皮或者更名方式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對于原告的賠償請求及其主張的計算方法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被告侵權故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的行為,應當按照侵權者故意程度、情節嚴重狀況等因素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定賠償數額。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將育成的“金粳818”水稻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并于2018年11月8日獲得授權,品種權號為CNA20141476.3。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向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其以“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之獨占實施許可權,授權范圍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產經營、以自己名義獨立進行維權、訴訟、獲得賠償的權利等。授權期限為涉案品種申請日至整個有效期內。徐州市地王恒鑫農資有限公司未經授權長期以白皮或者其他稻米包裝方式對外銷售“金粳818”稻種,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認為該行為侵害了其獲得的該植物新品種權之獨占實施權,同時屬于惡意侵權行為,要求徐州市地王恒鑫農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其經濟損失以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
【法院認為】
一、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農資公司涉案行為侵害了原告所獲得的“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之獨占實施權
涉案“金粳818”于2018年11月8日獲得植物新品種權授權,目前處于保護期內。品種權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授權原告在“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期限內依法獨占實施,并有權以自己名義對侵害該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獲得授權許可實施的時間為2019年9月,獲得的授權期間為涉案品種申請日至整個有效期內。原告述稱,在此之前,其已被授權許可實施涉案品種,雙方于2019年9月份又續簽了授權合同。故原告有權對此期間的涉案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如本案原告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農資公司未經“金粳818”植物新品種權人或原告的許可,為商業目的銷售“金粳818”水稻種子,侵害了原告金地種業公司獲得的植物新品種權之獨占實施權。首先,根據錄音證據、收條以及公證書記載的購買過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關工作人員均表示所售種子為“金粳818”,被告法定代表人亦當庭表示對外宣稱“金粳818”系因該品種好賣。其次,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所售種子為其所述的“光燦1號”“潤農11”或者具有這方面的可能。故被告抗辯其銷售的種子并非“金粳818”的說法不能成立。其當庭提出的鑒定申請缺乏證據證明存在鑒定的必要性,故不予準許。
二、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農資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關于賠償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賠償計算主張和相關的計算方法和依據,并同時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法院認為,原告的賠償請求及其主張的計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原告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采購價格為2元/斤,而銷售單價在4元/斤-8元/斤不等,銷售毛利潤在2元/斤-6元/斤不等。其次,原告從被告處購買到了大量的侵權種子。同時,從2019年12月25日的“徐州地王農業第三屆社員狂歡節”視頻截圖來看,被告對外宣稱其銷售“金粳818”的時間已經超過了3年,僅2019年銷售的常規稻種就有100萬斤。因此,被告在涉案品種權被授權后的銷售數量應該比較大。第三,關于維權的合理費用,包括公證費、律師費等。原告雖未提交公證費、律師費支出的相關票據,但原告實際聘請律師參與了訴訟過程。又因被告的侵權形式隱蔽,本案中的侵權證據系以公證和其他形式取證和固定,取證難度大,故律師費、公證費的支出是必要且合理的,應當酌情予以確定。此外,因涉案品種權授權日期為2018年11月,且本案為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故本案損害賠償計算期間為之后的水稻種子銷售季節,被告在涉案品種授權后即未經許可銷售涉案植物新品種。綜上,法院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75萬元。對于原告提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張,法院認為,被告未經許可采用白皮或其他不規范的包裝銷售種子,其中無任何有關種子信息的標注,侵權方式隱蔽,主觀故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不僅侵害了原告獲得的植物新品種權之獨占實施權,還嚴重損害了種子生產銷售秩序,存在可能嚴重損害品種購買者、種植者的利益以及造成實際損害,故對原告的該賠償主張予以支持,即按照上述賠償計算方法所確定賠償數額的三倍作為最終的賠償數額,即為225萬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法院判決徐州市地王恒鑫農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的植物新品種權之獨占實施權的行為,并賠償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25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進一步明確對于未經品種權人及獨占實施被許可人許可,為商業目的以白皮或者更名方式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獨占實施被許可人有權要求其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本案判決除了全面分析原告主張賠償計算方法的合理性以及本案損害賠償計算期起始時間為涉案品種授權后的水稻種子銷售季節外,還考慮到侵權人制售“白皮袋”種子謀利的行為既嚴重侵害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也嚴重擾亂種子市場秩序,給農業生產安全和糧食安全帶來極大隱患,本案中侵權人主觀故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等因素,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適用了懲罰性賠償,加大了對權利人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以及對以白皮或者更名方式銷售授權種子的惡意侵權行為的懲治力度,對于維護種子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和糧食安全,促進種業科技創新具有積極的價值引領。
案例4
將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用于生產另一品種(“徐9201A”)
——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上海市海豐農場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中院(2007)寧民三初字第384號
江蘇高院(2009)蘇民三終字第0137號
原告: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海豐農場
【裁判要旨】
未經植物新品種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將被保護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屬于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
鑒定機構對被訴侵權品種與授權品種比對鑒定時,可以根據被訴侵權品種所采集樣品的具體情況,依據科學方法選擇最能夠實現鑒定目的的鑒定方法。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日,徐州農業科學研究所就其培育的徐9201A品種被農業部授予植物新品種權。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徐農公司)受許可享有獨占實施該植物新品種的權利,并有權對涉嫌侵害徐9201A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索賠、請求相關行政機關予以查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權利。徐農公司在推廣種植該水稻新品種的過程中發現上海市海豐農場(簡稱海豐農場)未經其同意以名為“津1007A”水稻實為徐9201A進行雜交水稻育種,侵害了徐農公司對徐9201A植物新品種享有的獨占實施權,給其造成損失,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海豐農場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200萬元。
審理中,法院依法委托農業部轉基因生物產品成分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合肥),對被訴侵權津1007A水稻樣品與徐9201A水稻樣品是否存在DNA水平差異進行鑒定。鑒定機構依據國家標準GB/T20396-2006的要求,對兩份水稻樣品的48個水稻SSR標記進行DNA差異分析。結論顯示在測試的所有標記中,未發現兩樣品間存在差異。
【法院認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鑒定采用的DNA分析方法,為國家標準GB/T20396-2006和雙方當事人所選擇和認可,有相應的國家標準作為程序操作依據,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由于署名津1007A的劍葉采集時間過長,且保存條件不合理,用國家標準GB/T20396-2006中的SDS法提取DNA不能滿足測試要求。鑒定機構又采用CTAB法和試劑盒法提取署名津1007A樣品的DNA,結果顯示只有試劑盒法提取的DNA能夠滿足擴增要求。從科學的角度看,鑒定中使用的試劑盒法也是以SDS作為主要成分裂解細胞,釋放出DNA,并通過膜選擇性吸附DNA的方法把DNA與其他物質分開,從而獲取所需DNA。與國家標準GB/T20396-2006中的SDS法相比,兩者在裂解細胞,釋放出DNA方法上相同,在將DNA與其他物質分離的方法上有所不同。而試劑盒法中的不同分離方法所作的只是一種物理上分離,并不會改變DNA結構和性質。因此,運用試劑盒法提取DNA有科學依據,可以信賴。又因本次鑒定為定性實驗測試,測試的SSR標記均為水稻特異標記,所以兩種方法提取的DNA可以用來比對,并據此得出鑒定結論。
根據鑒定結論,海豐農場在實際制種過程中未經徐農公司許可,為了商業目的,將徐9201A的繁殖材料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侵害了徐農公司對徐9201A植物新品種權之獨占實施權。
關于制種數量。根據相關制種理論和實踐,在正常的制種條件下,雜交粳稻制種的畝產量一般在140-160公斤左右。海豐農場沒有陳述或者舉證證明在制種期間發生過自然災害等造成減產的情況。據此,可以推定海豐農場制種實際每畝產量在140-160公斤左右,又因其制種700畝,故可以推定其實際制種數量大概在10萬公斤左右。該數量與海豐農場陳述的庫存數量存在較大的差距,其余種子被如何處理,其沒有舉證予以證明。因此,海豐農場所謂所育種子沒有銷售,未損害徐農公司的市場利益的辯解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關于賠償責任的范圍,法院認為,被告生產的種子是將徐9201A作為母本與父本結合培育而成。徐9201A是不育系,一般由品種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控制,不在市場上公開銷售。其價值不能通過市場銷售價格、數量、利潤等來衡量,更多地是作為繁殖材料用于培育另一品種,并通過該品種之特性和價值體現出來。海豐公司將涉案徐9201A繁殖材料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組合)。在該組合及其品種來源中,徐9201A是唯一獲得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在組合中起到了關鍵的作用。因此,海豐公司所獲利潤的大部分應當計算在賠償范圍內。關于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可以根據海豐公司實際的制種數量減去其現有庫存量,乘以每公斤種子的銷售利潤,加上徐農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再從中減去酌情確定的父本所起作用并產生的利潤等來計算。關于實際的制種數量,即為上述推定的10萬公斤左右。關于庫存的數量,海豐農場在本案庭審程序中第一次陳述和在鹽城市農業局行政查處程序中陳述均為2.5萬公斤(50000斤),并經由法院查驗;后又陳述有5萬公斤,但是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而應以其第一次承認的數量為準進行計算。關于銷售利潤,因本案中缺乏直接的證據證明海豐農場所獲利潤,徐農公司亦較難獲取相關證據,法院綜合考慮雜交粳稻種子的市場銷售情況,相關主管部門掌握的情況,相關品種的回收價格、市場銷售價格,合理的加工成本等因素,酌情確定合理的利潤數值。
據此,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判決海豐農場立即停止對涉案徐9201A植物新品種權之獨占實施權的侵害,賠償徐農公司經濟損失140萬元并負擔受理費及鑒定費。一審判決后,海豐農場對判決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植物DNA鑒定是一項常規鑒定,并不具有特別的技術難度。本案鑒定機構系農業部轉基因生物產品成分監督檢驗機構,持有國家農業部頒發的《審查認可證書》和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的《資質認定計量認證證書》,在DNA鑒定方面具有足夠的專業性,其完全具有獨立決定適用何種測試方法的專業能力。海豐農場訴訟中提出鑒定報告應當附有帶型圖譜,但鑒定報告是否需要附加帶型圖譜,取決于國家標準以及委托鑒定時的具體要求。經查,目前有關DNA鑒定報告格式和內容表述的相關國家標準中,均無附加帶型圖譜的要求。因為鑒定報告中的文字說明、測試數據以及帶型圖譜均是對鑒定結果的客觀記錄和體現。同時,一審在委托鑒定之前,雙方當事人亦未對測試報告的格式和內容,以及是否需要附加帶型圖譜提出特別要求。因此,在鑒定程序已經結束,鑒定機構已經完成鑒定事項且正式出具鑒定報告的情況下,再要求鑒定機構出具帶型圖譜不盡合理。綜上,鑒定機構作出的《測試報告》符合國家標準的相應規定,鑒定過程和鑒定結論具有科學性和準確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侵權成立的證據使用。一審判決綜合考慮被訴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等多種因素確定140萬元賠償數額并無不當。二審判決駁回海豐農場的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侵權人為商業目的將被保護農業植物新品種作為繁殖材料重復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典范案例。本案的判決充分體現了加大對種子知識產權的保護,促進種子資源創新的價值導向。其典型性在于:一是靈活采用技術方法提取DNA。鑒定機構在對被訴侵權品種與受保護新品種特性、特征上是否一致進行鑒定時,因被訴侵權品種的采集樣品不滿足常規方法(SDS法)提取DNA的測試要求,鑒定機構又采用了CTAB法和試劑盒法兩種DNA提取方法,并對提取的DNA進行檢測,最終確定通過試劑盒法提取的被訴侵權樣品的DNA滿足測試要求,有效地維護了植物新品種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法院充分考慮了本案受保護種子系不育系的特殊性及其在培育另一品種過程中的關鍵作用,從高確定了賠償數額。雜交水稻在我國糧食生產、糧食安全中起著重要作用。新品種選育工作中最重要、最困難的是不育系的選育,需要克服育種材料種質資源來源少、不育基因導入難、性狀不易穩定、雜交親和力差等諸多困難,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極大心血。本案侵害的徐9201A是品種權人經過長達十多年的刻苦攻關選育成功的雜交粳稻三系不育系。法院在本案中綜合各種因素確定140萬元賠償額,充分體現了對種業知識產權加大司法保護力度,推動種業科技自立自強的精神。
案例5
“銷售商品糧”不侵權抗辯的審查與認定(“淮麥33”)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響水金滿倉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中院(2018)蘇01民初293號
江蘇高院(2018)蘇民終1492號
原告: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響水金滿倉種業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當事人雖然對公證證明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實,人民法院應當采信公證書作為定案依據。
作為種子的小麥在純度、發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商品糧,因此正品種子的生產成本和銷售價格會明顯高于商品糧。對于當事人提出其銷售的是商品糧的抗辯,應當考慮被控侵權產品與當年度商品糧價格是否持平,以及購買過程中是否存在反常情形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基本案情】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天種業公司)因響水金滿倉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滿倉公司)侵害“淮麥33”品種權,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判決后,金滿倉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涉案品種為小麥品種“淮麥33”,品種權申請日為2012年4月18日,授權日為2016年1月1日,品種權人為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品種權號為CNA20120336.7。
2017年9月28日,明天種業公司代理人殷海軍與公證人員來到響水縣一院落,分上、下午兩次購買金滿倉公司銷售的“淮麥33”。明天種業公司代理人殷海軍與公證人員拍攝了院落及門牌照片、獲取了現場高德地圖定位和“淮麥33”售價等證據資料,認為金滿倉公司銷售“淮麥33”的行為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
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授予明天種業公司“淮麥33”獨占實施許可權,授權區域為適宜“淮麥33”種植的全部區域(淮安市、陜西省除外),授權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植物新品種權終止之日。經授權,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明天種業公司授權、許可或超越授權許可范圍生產經營或銷售“淮麥33”,明天種業公司有權獨立進行維權、打假、提起民事訴訟、投訴舉報等,故明天種業公司訴訟主體適格,有權提起本案訴訟。金滿倉公司工作人員韓建軍、胡紅梅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承認銷售了被控侵權產品,在銷售的品種、單價、數量上與兩份公證書記載的一致。針對金滿倉公司關于銷售的是商品糧而非種子的主張,法院認為,金滿倉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上午和下午價格分別為每斤1.65元和每斤1.7元,明顯高于當年小麥商品糧的價格。同時,在本案公證購買過程中,金滿倉公司的現場銷售人員將進入購買現場人員的手機全部收走,該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和交易慣例。因此,應當認定其銷售的是“淮麥33”小麥種子。綜合涉案種子的品種權使用費,“淮麥33”適宜種植的區域,金滿倉公司的注冊資本、經營規模、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明天種業公司的維權合理開支等因素,法院依據《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判決金滿倉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種子,賠償明天種業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典型意義】
本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2021年中國法院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十大典型案例。品種權人指控他人擅自生產銷售受保護的種子,他人卻抗辯稱其銷售的非種子而是商品糧,對此如何認定是本案的焦點所在。本案公證購買過程中,被告的現場銷售人員將進入購買現場人員的手機全部收走,該行為十分反常與隱蔽,導致確定交易對象的證據難以取得,侵權行為難以認定。法院認為該行為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和交易慣例,結合侵權產品銷售價格與當年度小麥商品糧價格差異大等因素,依法認定被告銷售的是侵權種子而非商品糧。本案審判思路,對于有效解決涉種子侵權行為十分隱蔽情形下取證難、維權難等問題具有積極意義,體現了依法加強種業知識產權保護,嚴厲打擊涉種子侵權行為,維護糧食安全的價值理念,對于人民法院審理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也具有參考意義。
案例6
將商品糧以種子名義出售且質量偽劣(“淮稻5號”)
——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邱奇峰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中院(2013)寧知民初字第152號
江蘇高院(2014)蘇知民終字第00247號
原告: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邱奇峰
【裁判要旨】
我國實行種子許可證制度,對種子的培植、來源、質量、生產經營等嚴格監督管控。對于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也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以與授權品種相同的名稱對外大量出售被訴侵權種子,且質量偽劣,造成嚴重農業生產事故的行為,在刑事上構成銷售偽劣種子罪。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推定該被訴侵權種子繁殖材料屬于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被訴侵權人以銷售的是“商品糧”抗辯且未提供有效相反證據的,不予支持。在民事賠償額的確定上應當充分考慮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程度、情節嚴重程度、品種權人商業信譽受損情況等因素。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7日,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淮陰農科所)就其選育品種權號為CNA20050161.5。
2008年11月25日,淮陰農科所和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科公司)簽署了《“淮稻5號”品種權實施許可合同》,獨占性許可高科公司使用“淮稻5號”,高科公司擁有“淮稻5號”良種的生產、加工、包裝、銷售權利,并在適宜區域內推廣使用;品種權一次性使用費50萬元;品種權許可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同日,淮陰農科所出具《授權書》,授權高科公司對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淮稻5號”水稻種子的單位或個人提起民事訴訟。
2011年,邱奇峰在泗洪縣朱湖鎮苗圃村承包200多畝耕地用于種植“淮稻5號”水稻,共收獲20多萬斤,存放于泗洪縣原種場豐收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收公司)倉庫。2012年4、5月份,邱奇峰將1.4萬斤經加工包裝的“淮稻5號”種子以每斤2.2元的價格銷售給泗洪縣種子經營戶李克利,邱奇峰對該批種子做了發芽率檢測,該批種子包裝袋標注了“建湖縣興建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字樣,該包裝袋系邱奇峰自行購買。2012年5月,邱奇峰分4次將經加工包裝的“淮稻5號”種子分別以每斤2元、2.1元的價格銷售給鹽城市建湖縣的種子經營戶李容華,豐收公司對該批種子做了發芽率檢測,該批種子的包裝袋為邱奇峰提供的白皮袋,銷售數量為5.9萬斤,邱奇峰還向李容華出具了銷售憑證。李克利、李容華將上述兩批種子銷售給農戶后,有農戶反映部分種子發芽率存在問題,并向泗洪縣農業委員會舉報。泗洪縣農業委員會經調查后認為,邱奇峰銷售上述假種子違法所得15萬余元,造成田間損失約10萬元,其行為已涉嫌違反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2012年7月25日,泗洪縣農業委員會將該案移送泗洪縣公安局處理。2013年2月26日,泗洪縣人民檢察院以邱奇峰在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將“淮稻5號”商品糧冒充種子銷售給李克利,李克利又將種子銷售給農戶,造成33戶農戶直接經濟損失4萬余元,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種子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為由,向泗洪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但指控的罪名有誤,遂判決邱奇峰犯銷售偽劣種子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2萬元。
高科公司認為,邱奇峰未經高科公司許可,生產、銷售“淮稻5號”水稻種子,侵害了高科公司的“淮稻5號”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權。同時因其銷售的“淮稻5號”水稻種子質量不合格,造成農業生產事故,嚴重損害了“淮稻5號”水稻品種的商業信譽,給高科公司造成了損失,故訴之法院,請求判令邱奇峰賠償高科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
【法院認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高科公司根據品種權人的授權,對發生在2011、2012年侵害品種權的行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同時,邱奇峰實施了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1997年頒布)第六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本案中,邱奇峰在將其收獲的7.3萬斤“淮稻5號”水稻銷售給種子經營戶李容華、李克利時,都曾進行過種子發芽率的檢測,且其銷售單價為每斤2-2.2元,高于“淮稻5號”一般商品糧的價格。因此,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認定上述“淮稻5號”水稻均是作為種子對外銷售。關于20萬斤中的剩余部分是否作為種子對外銷售的問題,雙方都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認為,在高科公司提供的證據已經證明邱奇峰收獲的同一批“淮稻5號”水稻已有部分作為種子對外銷售的情況下,邱奇峰作為銷售方,如果其將剩余部分的水稻作為商品糧對外銷售,理應能提供相應的票據、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明,但邱奇峰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對此予以佐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邱奇峰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據此,法院認定,邱奇峰在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未經品種權人許可,將其收獲的20多萬斤“淮稻5號”水稻作為種子對外銷售,侵害了涉案的植物新品種權。
關于賠償數額。法院認為,首先,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邱奇峰銷售假種子的數量在20萬斤以上。其次,高科公司陳述其正品種子的銷售價格為每斤3.5-3.8元,其利潤至少為每斤1.5元,邱奇峰陳述正品種子的市場銷售價格為每斤4元,故高科公司陳述的正品種子銷售價格可以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計算依據。最后,邱奇峰的侵權行為造成了較為嚴重的農業生產事故,其主觀過錯明顯,客觀上也嚴重損害了“淮稻5號”水稻品種的商業信譽。綜上,一審法院認為,高科公司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對其要求邱奇峰賠償30萬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邱奇峰賠償高科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邱奇峰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一、可以認定邱奇峰銷售了約20萬斤“淮稻5號”種子
首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邱奇峰銷售給李克利1.4萬斤種子,銷售給李容華5.9萬斤種子。邱奇峰以種子名義銷售給李克利1.4萬斤“淮稻5號”的事實已經得到生效刑事判決認定。另外,邱奇峰在2012年7月5日接受泗洪縣農業執法大隊執法人員詢問時,已經認可其以種子名義銷售給李容華5.9萬斤“淮稻5號”。李容華及陳甫龍等相關當事人在接受農業執法大隊執法人員詢問時也對這一事實予以印證。而且,該兩批“淮稻5號”的銷售價格相同。因此,現有證據可以證明邱奇峰以種子名義銷售給李克利、李容華“淮稻5號”7.3萬斤。
其次,應當認定邱奇峰還銷售了種子12.7萬斤左右。邱奇峰認可其總共生產銷售“淮稻5號”20萬斤左右。李克利在接受泗洪縣農業執法大隊執法人員詢問時,陳述當時反映該批種子存在質量問題的農戶有20多家,涉及種植面積約有200多畝。邱奇峰在2012年7月13日接受泗洪縣農業執法大隊執法人員詢問時,承認其“在朱湖苗圃承包了200多畝地自己種植淮稻5號,收后直接放進陳甫龍的種子公司倉庫,然后進行加工包裝。”同時承認購買了4萬斤“建湖縣興建種業有限責任公司”的種子包裝袋。當問及“該批種子銷售后,陳圩鄉種植該種子農戶反映種子發芽存在問題你是否知道?”,邱奇峰回答“知道”,并對該批種子在加工包裝前后做過種子發芽檢測的事實予以確認。邱奇峰購買了4萬斤“建湖縣興建種業有限責任公司”的種子包裝袋,但用該包裝袋銷售給李克利種子1.4萬斤。因此,從上述當事人的陳述以及邏輯上分析可以看出,邱奇峰以種子名義銷售“淮稻5號”的對象并不局限于李克利和李容華,還應當有其他農戶或種子經營者。邱奇峰在銷售前還對種子的發芽率作了檢測。而且,相對于高科公司而言,以何種名義銷售給農戶“淮稻5號”的證據由邱奇峰擁有或者其更容易獲得、更容易舉證,邱奇峰可以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未以種子名義銷售“淮稻5號”。但一、二審中,邱奇峰均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銷售的真實情況。綜合上述分析,二審法院認定邱奇峰以種子名義銷售“淮稻5號”約20萬斤。
二、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額并無不當
本案中,邱奇峰在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也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銷售“淮稻5號”種子20萬斤左右,獲利很大。即便認定其以種子名義銷售了7.3萬斤“淮稻5號”,也由于其銷售的種子質量不合格,發芽率存在問題,已經造成了嚴重的農業生產事故,后果和危害相當嚴重。不僅嚴重侵害了農戶的利益,危及農業生產安全,也損害了高科公司的商業信譽。因此,一審法院認定30萬元的賠償額并無不當。
二審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種子質量關系到農業生產的安全,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問題。本案的典型意義體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是加重侵權人的舉證負擔。被控侵權人以種子名義銷售受保護的植物新品種,訴訟中再以銷售的是“商品糧”為由來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7月7日實施的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六條規定,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舉證證明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稱與授權品種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屬于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本案判決在此問題上較早地作了探索,相關審理思路為該司法解釋所吸收。同樣地,侵權人生產銷售涉案水稻20萬斤左右,已查實被告以種子名義銷售給他人合計7.3萬斤,對于剩余約12.7萬斤的水稻是否以種子名義對外銷售的事實,因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銷售的真實情況,法院結合當事人在開庭、公安機關等作的陳述以及現有證據分析,法院最終判決認定被告以種子名義銷售水稻約20萬斤。二是法院在確定賠償額時全面考慮了被告將商品糧以種子名義對外出售,數量很大,且質量偽劣并構成犯罪,涉及的后果和危害相當嚴重等主觀惡意程度和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故本案的判決體現了加大對植物新品種權保護和對侵權人惡意侵權行為懲治力度,維護糧食安全的思想,具有較好的社會教育效果。
案例7
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與授權品種名稱相同時舉證責任適度轉移(“蠡玉88”)
——河北兆育種業有限公司訴睢寧縣桃園鎮朱美紅農資門市、戴元民侵害植物新品種權、侵害商標權及擅自使用企業名稱糾紛案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中院(2017)蘇01民初1755號
江蘇高院(2018)蘇民終575號
原告:河北兆育種業有限公司
被告:睢寧縣桃園鎮朱美紅農資門市、戴元民
【裁判要旨】
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稱與授權品種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屬于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被訴侵權人主張其生產、繁殖、銷售的繁殖材料不屬于授權品種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基本案情】
河北兆育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育公司)系第6839816號兆育圖文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其于2016年1月1日以獨占許可方式從“蠡玉88”玉米種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權人蠡玉科技公司處獲得該植物新品種權的獨占實施許可授權,其除有權生產、包裝、銷售“蠡玉88”玉米種子外,還可以對未經授權擅自生產、包裝、銷售“蠡玉88”玉米種子的單位或個人進行舉報、申請行政查處,并有權以原告的名義提起侵權民事訴訟。授權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3日,兆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江蘇省睢寧縣公證處公證員在江蘇省睢寧縣桃園鎮朱美紅農資門市(以下簡稱朱美紅門市),公證購買到被控侵權“蠡玉88”玉米種子2袋。該2袋玉米種子裝于黑色塑料袋內,塑料袋的上、下兩個封口均為塑封,封口平直,邊緣呈細密的波浪形鋸齒狀。塑料袋的正面上部左側為兆育圖文商標,右側為育種專家趙勁霖頭像;其下部分為產品名稱“蠡玉88”及兆育種業官方二維碼;在產品名稱的下方是建議種植密度、經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審定編號、品種權號、作物種類、產地凈含量等信息。其上標示的品種權號為CNA20111026.1與蠡玉科技公司所獲授權的“蠡玉88”品種權號相同。包裝袋的最下部分為兆育公司中英文名稱、公司地址、公司網址、聯系電話。經當庭掃描被控玉米種子包裝袋上二維碼,其單元識別碼和身份碼相同,不具唯一性。
朱美紅門市提交供貨票據、經營者朱美紅與戴元民配偶崔懷玲通話錄音、送貨車照片等證據,證明其所售被控侵權種子系從戴元民處購買。戴元民否認與朱美紅門市存在“蠡玉88”種子買賣交易行為,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戴元民一審中辯稱被控侵權種子的品種不是“蠡玉88”玉米種子,但既未申請鑒定,也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二審中,戴元民主張需通過鑒定確定,但其在二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鑒定申請。
后兆育公司認為朱美紅門市、戴元民的行為侵害其“蠡玉88”植物新品種權及“兆育”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擅自使用兆育公司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遂起訴要求朱美紅門市、戴元民停止侵權,賠償兆育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法院認為】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本案中,兆育公司提供的第1554號公證書,明確記載了從朱美紅門市購買了被控侵權種子的過程,并附有相關照片。在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該公證書的證明力應予以采信,應當認定涉案玉米種子系朱美紅門市銷售。
其次,朱美紅門市提供供貨單據、錄音及送貨照片等證據證明涉案“蠡玉88”玉米種子系其從戴元民處購買,相關證據內容能夠相互印證。戴元民以不清楚其配偶崔懷玲銷售被控侵權種子、單據上無戴元民的簽字等為由否認其銷售被控侵權種子的事實,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再次,被控種子本身的顏色、形狀,被控侵權種子外包裝袋明確標注品種為“蠡玉88”相關信息,朱美紅與崔懷玲的通話錄音以及崔懷玲證人證言等,均可以認定被控侵權的玉米種子即為“蠡玉88”玉米種子。一審中,戴元民稱被控侵權種子的品種不是“蠡玉88”玉米種子,但既未申請鑒定,也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二審中,戴元民主張需通過鑒定確定,但在二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鑒定申請,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為侵害了兆育公司植物新品種獨占許可權。同時,朱美紅門市、戴元民銷售的被控侵權種子,完全仿冒兆育公司經授權使用的商標、企業名稱等,不僅侵害了兆育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也因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仿冒行為。
最后,關于損害賠償的數額。由于兆育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權行為所受的損失、戴元民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法院準許其適用法定賠償的請求。在確定賠償額時主要考慮以下因素:1、兆育公司獲得獨占實施“蠡玉88”植物新品種權的時間。“蠡玉88” 植物新品種權人蠡玉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獲得授權,2016年1月1日,兆育公司在支付較高許可費的情況下,獲得“蠡玉88”植物新品種權的獨占實施許可權。2、“蠡玉88”玉米品種因高產、穩產、優質、抗病,受到廣大玉米種植經營戶歡迎,在江蘇市場占有率高,市場實際需求量大。3、侵權種子的銷售價格和合理利潤。兆育公司種子的市場零售價為每包60元左右,市場批發價為25元左右,生產成本價在12元左右。據此可估計出每銷售1袋其合理利潤在30元以上。4、朱美紅門市、戴元民的經營規模及主觀故意程度。朱美紅門市雖提供所售種子的來源,但其未從當地“蠡玉88”玉米種子合法代理經銷商處購買,也未對所購種子是否是合法的玉米種子進行查驗,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考慮到經營者朱美紅文化程度不高,其對自己所售的種子是否會侵害他人享有的植物新品種獨占實施許可權、注冊商標專用權及是否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認知能力有限。其在收到訴訟材料后,積極應訴,主動提交被控侵權種子來源,且其經營地點位于農村市鎮之上,銷售范圍較小。而戴元民經營的店面主要從事種子、農藥等批發及零售業務,租賃的門店位于睢寧縣合豐農資有限公司配送中心內,借助較為發達的物流服務,其潛在的銷售市場大,銷售范圍廣。特別是其作為種子經營者能夠提供種子生產者或來源,但其拒不提供,而且通過手機掃描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上的二維碼,即可發現2包種子包裝袋上的單元碼和身份碼相同,不具唯一性,無法查詢到種子生產、加工、安裝等真實信息。戴元民作為專業的種子經營者,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三十六條的明確規定,未能做到對所售種子可追溯,主觀故意明顯。為查明案件事實,法院要求戴元民提交其與崔懷玲夫妻關系證明、確認案涉通話錄音中的一方是否為其妻崔懷玲本人,其也未按指定時間提供。5、涉案品種為玉米種子。糧食種子質量關系到農業生產的安全,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問題,對此類銷售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種子的行為,應加大打擊力度。
綜合考慮上述事實和相關因素,現有證據能夠證明戴元民銷售了侵權玉米種子,且該玉米種子是完全仿冒和侵害兆育公司多項權利的侵權種子,其在市場流通,不僅侵害兆育公司享有的多項專有權利,而且會造成廣大農戶的損失,對此應從重賠償。法院判決朱美紅門市、戴元民立即停止侵害獨占許可權、注冊商標專用權及停止冒用兆育公司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朱美紅門市賠償兆育公司經濟損失2萬元;戴元民賠償兆育公司經濟損失18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系農業農村部發布的2020年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本案判決的典型之處在于:一是通過判決明確在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稱與授權品種相同時,可以推定該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屬于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此時,被訴侵權人主張其生產、繁殖、銷售的繁殖材料不屬于授權品種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的適時轉移,有效降低了品種權人的維權難度,體現了切實保護植物新品種權、嚴厲打擊侵權行為、激勵種業科技創新的司法追求。上述審判思路被2021年7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直接采納。二是依法認定涉案被控行為同時侵害植物新品種權、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假冒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判決侵權人同時停止上述侵權行為并承擔賠償責任,實現了對種業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及利害關系人權益的多維度、立體式保護。
案例8
采用DNA法已確定同一性后再申請田間種植檢測的不予準許(“臨稻16”)
——張有全、張民閣訴江蘇沛星種業有限公司、沛縣胡寨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鳳杰門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中院(2017)蘇01民初1868號
江蘇高院(2018)蘇民終1485號
原告:張有全、張民閣
被告:江蘇沛星種業有限公司、沛縣胡寨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鳳杰門市部
【裁判要旨】
對于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采取田間種植檢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等方法鑒定。對于已經采用DNA方法檢測認定構成侵權的品種,侵權人未有正當理由再主張采用田間種植觀察檢測法重新鑒定的,不予準許。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日張有全、張民閣獲得農業部授權“臨稻16”水稻品種植物新品種權。張有全、張民閣認為由江蘇沛星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星公司)生產并出售給沛縣胡寨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鳳杰門市部(以下簡稱鳳杰門市部)用于銷售的“早豐90”“鎮稻99”種子,侵害了其享有的“臨稻16”植物新品種權,故訴至法院。
為查清被訴侵權種子的特性、特征,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委托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杭州)分中心對被訴侵權種子品種真實性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該種子樣品SSR指紋數據與對照樣品臨稻16SSR指紋數據進行比對,共比較48個位點,差異位點數為0”。在檢驗結果報告書中還列明了所比較的48個位點的具體名稱和比較結果,并備注“該種子樣品在RM85、RM190、RM72等7個位點上出現混雜”。鑒定機構對上述7個位點上出現混雜的問題作出解釋說明,稱系因檢測種子樣品存在純度問題導致。沛星公司對上述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進行田間種植測試鑒定,未獲法院準許。
【法院認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種子的純度問題并不影響品種真實性的檢驗結論,沛星公司雖基于純度問題對上述《鑒定報告》《檢驗報告》和鑒定機構的解釋說明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種子與涉案“臨稻16”植物新品種不是同一品種,故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對于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采取田間觀察檢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等方法鑒定。由此可見,法律并未禁止采用DNA分析方法,亦未將田間觀察檢測指定為唯一的鑒定方法,沛星公司申請再次進行田間種植觀察檢測鑒定沒有必要,對沛星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亦不予準許。因此,鳳杰門市部銷售,沛星公司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與“臨稻16”系相同品種,兩公司侵害了張有全、張民閣享有的涉案“臨稻16”植物新品種權。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張有全、張民閣主張50萬元的賠償額,并確認其所主張的經濟損失不包含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一審法院結合張有全、張民閣的主張,綜合考慮以下參考因素酌情確定沛星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5萬元:1.涉案“臨稻16”植物新品種權的授權種類、時間。張有全、張民閣經農業部授權,于2013年5月1日享有涉案“臨稻16”植物新品種權,品種為水稻。2.沛星公司的主觀過錯。涉案植物新品種權是一項公示的權利,沛星公司作為同領域的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相應的關注,其主觀上存在一定過錯。3.沛星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后果。沛星公司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水稻種子與涉案“臨稻16”植物新品種屬于同一品種,但該公司在被訴侵權種子包裝袋上標注的種子名稱卻為“早豐90”“鎮稻99”,其侵權行為的后果對涉案植物新品種市場的凈化產生負面影響。4.侵權種子的銷售價格和合理利潤。張有全、張民閣提交的公證購買的侵權種子的銷售數量為43斤,金額為120元,單價約為2.8元/斤,參照種子等商品銷售行業的合理利潤率確定沛星公司的獲利。5.沛星公司的經營規模。沛星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注冊資本1000萬元,成立時間較早,經營規模較大。6.沛星公司就涉案被訴侵權產品曾受到沛縣農業委員會的行政處罰,其中涉及的處罰事由雖為種子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但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查明的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銷售時間、銷售價格等事實,亦可以作為本案確定賠償數額的參考。
張有全、張民閣還主張鳳杰門市部與沛星公司一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鳳杰門市部為商業目的銷售了被訴侵權種子,亦侵害了“臨稻16”植物新品種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即立即停止銷售侵害“臨稻16”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但本案已查明被訴侵權種子系沛星公司生產、銷售,沛星公司亦認可鳳杰門市部系其經銷商,所銷售的種子來源于沛星公司,鳳杰門市部不知道被訴侵權種子是否構成侵權;且被訴侵權種子包裝袋上標明了品種名稱為“早豐90”“鎮稻99”以及“沛星早熟優質粳稻”等字樣,雖然鳳杰門市部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并無證據證明鳳杰門市部系明知被訴侵權種子與“臨稻16”是同一品種而銷售。故對張有全、張民閣要求鳳杰門市部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令沛星公司、鳳杰門市部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張有全、張民閣“臨稻16”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的行為,沛星公司賠償張有全、張民閣經濟損失45萬元。一審宣判后,沛星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需要檢驗(鑒定)的是被控侵權稻種是否系“臨稻16”的稻種,也即品種真實性問題,并非要檢驗(鑒定)該稻種的質量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被控侵權稻種樣品的純度有問題,摻雜有其他稻種。也正是考慮到這一情形,檢驗機構才在檢驗過程中增設了隨機選樣復檢環節來檢測該種子樣品中的主體品種是否與對照樣品相符合,以輔助其最終判定兩者間的差異位點數。故鑒定機構的鑒定程序、鑒定方法和鑒定結論均無不當,沛星公司基于種子的純度問題要求重新進行田間種植鑒定沒有科學根據,遂判決駁回沛星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同一性鑒定中重新鑒定申請的審查與確定。本案入選2020年農業農村部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關于被訴侵權品種與受保護植物新品種之間是否為同一品種,進而認定侵權是否成立的技術鑒定方法,主要有大田種植檢測和實驗室檢測,后者包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DNA)、同工酶標記和種籽貯藏蛋白指紋圖譜等。其中,田間種植觀察檢測法雖相對可靠,但需要經歷至少一個一年左右的生長周期,導致雙方之間的糾紛長期未決,品種權長期不能得到有效保護。因上述方法均是科學有效的鑒定方法,而DNA檢測法具有快捷、方便、成本低等優點,故實踐中一般采用DNA檢測的方法進行鑒定,很少采用大田種植方法檢測。本案中,鑒定機構已經通過DNA分析的方法,作出了同一性鑒定結論,而且鑒定資質、程序等均沒有問題。沛星公司在未提出科學合理理由和證據的情況下,又申請通過田間觀察檢測法重新鑒定,法院未予支持。本案的審理過程體現了節約司法資源、及時有效維護植物新品種權人合法權益的裁判導向,其針對重新申請鑒定的處理規則被2021年7月7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采納。
案例9
對分別擁有父本、母本的主體強制交叉許可(母本“徐9201A”、父本“C418”)
——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與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信息】
案號一:南京中院(2009)寧民三初字第63號
江蘇高院(2011)蘇知民終字第0194號
原告: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
案號二:南京中院(2010)寧知民初字第069號
江蘇高院(2011)蘇知民終字第0055號
原告: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分別持有植物新品種父本與母本的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相互授權許可協議的,在衡量父本與母本對植物新品種生產具有基本相同價值的基礎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雙方當事人相互授權許可并相互免除相應的許可費。
【基本案情】
北方雜交粳稻工程技術中心(與遼寧省稻作研究所為一套機構兩塊牌子)、江蘇徐淮地區徐州農業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徐州農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雜交粳稻9優418水稻品種于2000年11月10日通過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9優418水稻品種來源于母本徐9201A、父本C418。2003年9月25日,徐州農科所就其選育的徐9201A水稻品種向國家農業部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于2007年1月1日獲得授權。2003年12月30日,遼寧省稻作研究所向國家農業部提出C418水稻品種植物新品種權申請,于2007年5月1日獲得授權,同日其許可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隆公司)獨占實施C418植物新品種權。
2006年4月3日,徐州農科所水稻室與天隆公司訂立《關于“徐9201A”引種使用協議》,約定:“徐9201A已申請國家品種權保護,按照知識產權保護要求,外單位引用僅可用于測交配組,不得用于商業開發,并保證不向第三方擴散;使用期間未經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則追究侵權責任。”2008年1月3日,徐州農科所許可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農公司)獨占實施徐9201A植物新品種權。
經審理查明,徐農公司和天隆公司生產9優418使用的配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天隆公司、徐農公司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對方當事人侵害其獨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種權。
【法院認為】
9優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國內雜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無償配組。該品種性狀優良,在江蘇、安徽、河南等地廣泛種植,受到廣大種植農戶的普遍歡迎,已成為中粳雜交水稻的當家品種。9優418本身并無植物新品種權,該品種已進入公有領域,但之后遼寧省稻作研究所與徐州農科所又分別通過各自的行為使9優418品種間接獲得法律保護。遼寧省稻作研究所于2003年申請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種權,即生產9優418使用父本C418需獲得品種權人遼寧省稻作研究所的授權許可;徐州農科所亦于2003年申請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種權,而徐農公司在訴訟中認可目前已將未獲品種權保護的母本徐9201A全部封存,故天隆公司只要生產9優418就只能使用母本徐9201A。在二審期間,法院做了大量調解工作,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夠相互授權許可,使9優418這一優良品種能夠繼續獲得生產,但雙方當事人最終未能達成妥協。由于天隆公司與徐農公司之間不能達成妥協,致使9優418品種不能繼續生產,不僅影響雙方的利益,實際上也已經損害了國家糧食生產安全,有損公共利益,且不符合當初遼寧省稻作研究所與徐州農科所合作育種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進植物新品種轉化實施的根本要求。9優418是三系雜交組合,綜合雙親優良性狀,雜種優勢顯著,其中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而父本C418的選育也成功解決了三系雜交粳稻配套的重大問題,故在9優418配組中父本與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最終,法院判決,9優418水稻品種的合作雙方徐州農科所和遼寧省稻作研究所及本案當事人徐農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權使用對方獲得授權的親本繁殖材料,且應當相互免除許可使用費,但僅限于生產和銷售9優418這一水稻品種,不得用于其他商業目的。因徐農公司為推廣9優418品種付出了許多商業努力并進行種植技術攻關,而天隆公司是在9優418品種已獲得市場廣泛認可的情況下進入該生產領域,其明顯減少了推廣該品種的市場成本,為體現公平合理,法院同時判令天隆公司給予徐農公司50萬元的經濟補償。同時,因雙方當事人各自生產9優418,事實上存在著一定的市場競爭和利益沖突,法院告誡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誠實經營,有序競爭,確保質量,尤其應當清晰標注各自的商業標識,防止發生新的爭議和糾紛,共同維護好9優418品種的良好聲譽。
【典型意義】
本案獲評2014年中國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創新案件,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第16批指導性案例,對全國法院裁判具有指導意義。
知識產權具有排他性,未經權利人許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識產權。本案的創新意義在于在種子的父本、母本為不同主體及其利害關系人分別擁有的情況下,如果按照植物新品種權專有權規則處理,任何一方未經許可均不得使用對方的父本或母本,從而導致不能使用父本、母本配種生產、銷售經過雜交水稻重大科研完成、品種性狀優良、受到江蘇、安徽、河南等地廣大種植農戶普遍歡迎的9優418中粳雜交水稻,不僅有損當事人各方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種的目的,不利于促進植物新品種轉化實施。在缺乏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參照專利法中強制許可的規定,創造性地在國內首次判決強制雙方交叉許可,既有效促進優良雜交水稻推廣生產,又充分保障農業科技成果共享,對于促進實現《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鼓勵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種,促進農業、林業的發展”的立法目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具有重要的政治、經濟、法律和社會意義。
案例10
銷售侵權種子合法來源抗辯的審查與認定(“邯6172”)
——江蘇保豐集團公司訴新沂市禾源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件信息】
案號:南京中院(2008)寧民三初字第196號
江蘇高院(2009)蘇民三終字第0069號
原告:江蘇保豐集團公司
被告:新沂市禾源種業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銷售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是未經品種權人許可而售出的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且舉證證明具有合法來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判令其停止銷售行為。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30日,邯鄲市農業科學院就其選育的普通小麥品種“邯6172”向農業部申請植物新品種權,2005年11月1日獲得授權,品種權號為CNA20040165.3。2006年1月1日,邯鄲市農業科學院與江蘇保豐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保豐公司)簽訂使用權許可合同,許可保豐公司在江蘇省區域內獨家生產、包裝、銷售“邯6172”小麥品種,使用期限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底,使用許可費為48萬元。雙方還約定,保豐公司有權在被許可區域內獨立負責該品種的維權打假工作。合同簽訂當日,保豐公司支付邯鄲市農業科學院使用費48萬元。
2007年9月8日和13日,保豐公司派員在新沂市禾源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源公司)購買“邯6172”小麥品種各20斤和50斤。包裝的標簽上記載:“作物種類:冬小麥品種名稱:‘邯6172’種子經營許可證:(邢)農種經許字(2007)第017號種子生產許可證:(冀)農種生許字(沙)第44號生產年月:2007-06 生產商名稱:河北邢臺留村農場”等。
2007年7月28日,禾源公司與河北省邢臺留村農場(以下簡稱留村農場)簽訂購種協議一份,協議記載:留村農場出售給禾源公司麥種106000斤,包括石麥15計105000斤,“邯6172”計1000斤。
訴訟中,保豐公司提交邯鄲市農業科學院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該院從未授權許可留村農場生產、包裝和銷售“邯6172”小麥品種。禾源公司提交留村農場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該農場于2001年8月從邯鄲市農業科學院引進“邯6172”小麥原種7000斤,用作小麥繁種。禾源公司還提供了加蓋留村農場印章的購種協議一份,證明其與河北邢臺沙河監獄十一監區的購種協議即是其與留村農場的購種協議。
保豐公司向法院起訴認為,2007年,保豐公司發現禾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銷售“邯6172”小麥品種,隨即向當地工商和農業部門舉報并要求制止該侵權行為,但禾源公司不予理會,繼續銷售,給保豐公司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請求判令禾源公司停止侵權并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20萬元。
【法院認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保豐公司認為禾源公司銷售的“邯6172”麥種侵害該品種權利人的植物新品種權,應有責任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由此可見,本案中,留村農場銷售給禾源公司的“邯6172”麥種,已取得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前引條款,應視為該品種經過了品種權人的許可。即便涉訟“邯6172”麥種品種權人邯鄲市農業科學院書面證明,留村農場生產、包裝和銷售行為未經許可,該證據的證明力并不足以認定禾源公司銷售的被訴麥種系侵權品種。故此,保豐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保豐公司的訴訟請求。保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一、禾源公司銷售“邯6172”品種的行為侵害植物新品種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本案中,雖然禾源公司提供了留村農場的(冀)農種生許字(沙)第44號農作物生產許可證,但是該生產許可證系沙河市農業局2004年9月20日頒發,而“邯6172”品種的品種權獲得授權的時間為2005年11月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品種權自授權之日起受法律保護。因此,留村農場在品種權授予前獲得的生產許可證僅證明其在品種權授予前獲得生產該小麥品種的行政許可,不能證明其在品種權授予后獲得品種權人的許可。此外,禾源公司提供的留村農場的(邢)農種經許字(2007)第017號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僅是留村農場可以從事相關種子經營的行政許可,亦不能證明留村農場獲得了品種權人許可。而保豐公司提供的品種權人邯鄲市農業科學院證明,明確載明其從未授權留村農場生產、包裝和銷售“邯6172”小麥品種。在這種情況下,應由禾源公司提供留村農場獲得品種權人明確授權的證據。而禾源公司未能提供留村農場獲得品種權人明確授權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不能證明其所銷售的“邯6172”品種系經品種權人許可銷售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二、禾源公司應當承擔停止銷售“邯6172”小麥品種的侵權責任。
禾源公司未經許可銷售了“邯6172”小麥品種,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保豐公司根據品種權人邯鄲市農業科學院的授權,負責在江蘇省范圍內維權打假,因此其有權要求江蘇省范圍內侵害品種權的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禾源公司為證明其銷售的小麥品種的合法來源,提供了其購種協議、收款單、留村農場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等證據。雖然購種協議蓋章單位系河北省沙河監獄十一監區,但協議中的甲方系河北省邢臺留村農場,并且二審中禾源公司提供了加蓋留村農場印章的購種協議,結合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禾源公司系從留村農場購得被控侵權小麥品種。雖然禾源公司提供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系復印件,但該許可證與被控侵權小麥品種包裝標簽上的許可證號碼可以互相印證,能夠證明禾源公司對其銷售的“邯6172”品種合法來源盡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因此,禾源公司提供了其銷售“邯6172”品種的合法來源并且提供證據證明其盡了合理的審查義務,不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但仍應承擔停止銷售“邯6172”小麥品種的侵權責任。關于賠禮道歉,由于該民事責任形式僅適用于人身權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保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人身權受到侵害,因此,保豐公司的該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禾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邯6172”小麥品種的行為。
【典型意義】
本案系植物新品種權侵權糾紛中涉及合法來源抗辯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審判經驗和裁判思路為2021年7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十三條內容所吸收。該條規定,銷售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是未經品種權人許可而售出的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且舉證證明具有合法來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判令其停止銷售并承擔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對于前款所稱合法來源,銷售者一般應當舉證證明購貨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存在實際的具體供貨方、銷售行為符合相關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等。本案裁判時間為2009年,品種權侵權糾紛中的合法來源抗辯制度尚未確立,二審法院參照《專利法》《商標法》等法律關于合法來源抗辯制度的相關內容,并結合種子經營的特點,作了探索性裁判,不僅明確判斷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時需要考慮銷售者是否領有生產經營許可證等因素,還明確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時,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停止銷售行為的后果。該案判決結果最終被上述司法解釋所采用,推動了植物新品種銷售商合法來源抗辯制度的完善。
同時,判決還明確將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與新品種使用授權許可作了區分,指出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僅是對種子生產、銷售者經營行為的行政許可與管理,并非品種權人的授權許可,對類案處理具有指導意義。
(來源:江蘇省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