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新品種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對國家植物品種保護名錄內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和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植物新品種權的內容和歸屬、授予條件、申請和受理、審查與批準,以及期限、終止和無效等依照本法、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國家鼓勵和支持種業科技創新、植物新品種培育及成果轉化。取得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二十六條 一個植物新品種只能授予一項植物新品種權。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一個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同時申請的,植物新品種權授予最先完成該品種育種的人。
對違反法律,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生態環境的植物新品種,不授予植物新品種權。
第二十七條 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名稱,應當與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屬或者種中已知品種的名稱相區別。該名稱經授權后即為該植物新品種的通用名稱。
下列名稱不得用于授權品種的命名:
(一)僅以數字表示的;
(二)違反社會公德的;
(三)對植物新品種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種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誤解的。
同一植物品種在申請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推廣、銷售時只能使用同一個名稱。生產推廣、銷售的種子應當與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時提供的樣品相符。
第二十八條 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授權品種的,可以不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費,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依照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利用授權品種進行育種及其他科研活動;
(二)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條 為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作出實施植物新品種權強制許可的決定,并予以登記和公告。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并且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三十一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申請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法規和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種子生產的,還應當同時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征得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和種子經營的范圍、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事項。
前款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發許可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第三十五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采集種子的,由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采集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采集種子。
第三十六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具體載明事項,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及種子樣品的保存期限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為全國。
第三十九條 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
第四十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但是不能加工、包裝的除外。
大包裝或者進口種子可以分裝;實行分裝的,應當標注分裝單位,并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四十一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附有標簽和使用說明。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種子生產經營者對標注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標簽應當標注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品種審定或者登記編號、品種適宜種植區域及季節、生產經營者及注冊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和信息代碼,以及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銷售授權品種種子的,應當標注品種權號。
銷售進口種子的,應當附有進口審批文號和中文標簽。
銷售轉基因植物品種種子的,必須用明顯的文字標注,并應當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誠實守信,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生產者信息、種子的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適應性等使用條件的說明、風險提示與有關咨詢服務,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第四十二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本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一致。
第四十三條 運輸或者郵寄種子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檢疫。
第四十四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造林給予扶持。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
第四十六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于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
第六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種子質量管理辦法、行業標準和檢驗方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生產經營的種子品種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行政處罰依據。被檢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同一檢測方法。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有關專業學歷,具備相應的種子檢驗技術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其他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簽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于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指標的;
(三)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條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是種子行政執法機關。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種子管理機構,可以開展種子執法相關工作。
第五十一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依法自愿成立種子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成員合法權益,為成員和行業發展提供信息交流、技術培訓、信用建設、市場營銷和咨詢等服務。
第五十二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可自愿向具有資質的認證機構申請種子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可以在包裝上使用認證標識。
第五十三條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林木種子應當經用種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 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
第五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統一的政府信息發布平臺上發布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新品種保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監督管理等信息。
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植物品種標準樣品庫,為種子監督管理提供依據。
第五十六條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