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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馬鈴薯種薯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2-09-16  來源:內蒙古種業信息網  瀏覽次數:1306
 

內農牧規發[2012]3號

關于印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配套辦法的通知

各盟市農牧業局:

     為貫徹落實《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農牧業廳關于加快推進現代農作物種業發展實施意見的通知》(內政辦發〔2012〕52號)精神,結合我區農作物種業發展實際,進一步對《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1年第3號,以下簡稱《辦法》)有關規定細化落實,加快推進我區現代農作物種業發展,確保我區農業用種安全。現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1、注冊資本和固定資產:申請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注冊資本和固定資產必須嚴格執行《辦法》規定的額度。申請雜交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固定資產正在辦理產權證但暫未取得的,需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和財務相關證明材料。

     2、儀器設備:申請雜交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pcr擴增儀及其配套設備可根據實際需要選擇購置,其他儀器設備按照《辦法》規定嚴格執行。

     為切實推進我區馬鈴薯種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辦法》相關規定,我區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馬鈴薯種薯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各地要認真貫徹落實執行。其他主要農作物生產經營許可管理,各地要嚴格執行農業部《辦法》相關規定。非主要農作物生產經營許可管理,各地要嚴格執行《辦法》和《條例》有關規定,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配套措施,但配套相關措施不得低于《辦法》和《條例》的有關規定,切實加強我區非主要農作物生產經營許可管理。

     附件:內蒙古自治區馬鈴薯種薯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doc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廳

                   2012年8月27日

 

內蒙古自治區馬鈴薯種薯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區馬鈴薯種薯生產經營,維護種薯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動全區種薯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農業部令2011年第3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馬鈴薯種薯生產、經營許可的申請、審核、核發和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生產許可
    第三條 馬鈴薯脫毒種薯原原種、原種生產許可證由種薯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盟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馬鈴薯一級種薯和二級種薯的生產許可證由由種薯生產經營者所在地旗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盟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四條 申請領取馬鈴薯原原種、原種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少于500萬元;
    (二)生產的品種通過品種審定;生產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還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三)檢驗設施:檢驗室按檢驗項目分設,檢驗制度健全,水、電、控溫設備齊全。檢驗室100平方米以上;  儀器能滿足病毒、真菌和細菌性病害檢測,主要儀器包括:具有超凈工作臺、放大鏡、1000倍以上雙目顯微鏡、超速離心機、電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感量萬分之一)、電冰箱、滅菌鍋、酶聯檢測儀、酶標儀、酶聯板、電泳儀、電泳槽各1臺套以上及相應儀器藥品;
(四)生產設施:具有150平方米以上組織培養室、1000平方米以上溫室、1500平方米以上網室;
(五)倉儲設備:具備滿足種薯儲藏的地窖或恒溫庫(2—4℃),原原種貯藏庫200平方米以上,原種貯藏庫300平方米以上;
(六)生產設備:有用于種薯生產的機械設備,如播種機、收獲機、除草機、松土機及灌溉設備等相應農機具;
(七)加工設備:馬鈴薯篩選機、套篩、微型薯計數儀、馬鈴薯收割機等農機具;
(八)技術人員:有專職的種子生產技術人員、貯藏技術人員和種子檢驗人員(涵蓋田間檢驗、扦樣和室內檢驗,下同)各3名以上。
(九)生產地點:生產地點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種薯生產規程要求的隔離和生產條件;
(十)質量控制:應具有生產質量保證制度。內容包括親本來源及質量、隔離措施、主要制種要點、質量監控檢驗手段等。
第五條 申請領取馬鈴薯一級種薯、二級種薯生產許可證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少于500萬元;
(二)生產的品種通過品種審定;生產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還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三)檢驗設施:檢驗制度健全,水、電、控溫設施齊全,面積80平方米以上。儀器能滿足馬鈴薯病毒常規檢測,主要儀器包括:超凈工作臺、放大鏡、400倍以上顯微鏡、超速離心機、0.001g天平、0.1g天平、冰箱、滅菌鍋、電泳儀等。
(四)倉儲設備:具備地窖或恒溫庫(2—4℃)500平方米以上;
(五)加工設備:馬鈴薯篩選機、套篩、微型薯計數儀、馬鈴薯收割機;
(六)生產設施:有用于種薯生產的機械設備,如播種機、收獲機、除草機、松土機及灌溉設備等相應農機具;
(七)生產基地:生產地點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種薯生產規程要求的隔離和生產條件;
(八)技術人員:有專職的種子生產技術人員、貯藏技術人員和種子檢驗人員(涵蓋田間檢驗、扦樣和室內檢驗)各3名以上;
(九)生產地點:生產地點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種薯生產規程要求的隔離和生產條件;
(十)質量控制:生產安全隔離和生產條件說明;內容包括親本來源及質量、隔離措施、主要繁種要點、質量監控檢驗手段等。
第六條 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其中申請生產馬鈴薯原原種、原種的還應提交縣級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報告。
(二)驗資報告或者申請之日前1年內的年度會計報表及中介機構審計報告等注冊資本證明材料復印件;公司章程及股東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檢驗儀器等設備清單和購置發票復印件;檢驗、儲存、加工、生產等儀器設施設備的產權證明復印件;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涉及計量的檢驗設備的檢定證書復印件;相關設施設備的情況說明及實景照片;
(三)生產、貯藏、檢驗技術人員資質證明及勞動合同復印件;勞動合同簽訂時限需自申報之日起3年以上;
(四)種子生產地點檢疫證明;
(五)品種審定證書復印件;
(六)生產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提交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
(七)質量保證制度:生產安全隔離和生產條件說明;親本來源證明及生產操作技術規程、主要繁種要點等相關材料。
馬鈴薯原原種、原種、一級種和二級種薯生產許可證申請者已取得相應經營許可證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和貯藏、檢驗技術人員資質證明及勞動合同復印件,但應當提交馬鈴薯原原種、原種、一級種和二級種的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第七條  生產許可證標注項目變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在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申請變更許可證注明項目的,變更項目應達到法定生產條件和要求,按申領許可證的規定程序辦理,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一)生產品種變更(或生產地點變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種子生產許可證(復印件);變更生產地點的還需提交生產地點檢疫證明;生產品種審定證書(復印件);生產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種子的,需提交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
(二)企業名稱變更需提交以下材料: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股東大會決議或主管部門變更企業名稱通知(復印件);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種子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股東會決議或主管部門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通知及法人身份證(復印件);種子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四)企業住所等其它注明項目變更需提交以下材料: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變更項目說明材料;種子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第八條 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當對生產地點、曬場或者生產設備、倉儲設施、檢驗設施設備等進行實地考察并查驗有關證明材料原件(對具有相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只考察生產地點)。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核發機關;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核發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工作。核發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實地考察。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生產許可證并予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注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發證機關、公告文號、發證時間,以及生產種子的作物種類、品種名稱、審定編號、植物新品種權號、生產地點、有效期限等項目。
許可證編號為“__(x)農種生許字(x)第x號”。其中,第一個括號內為發證機關簡稱,第二個括號內為首次發證年號,第三個號碼為四位順序號;“__”上標注生產種子的類型為c。
第十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3年。同一企業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同一核發機關申請增加生產同類作物品種的,由核發機關在原證上加注相應品種,不再另行發放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種子生產者需在同一核發機關申領新證的,應當在許可證期滿70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經營馬鈴薯種薯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馬鈴薯脫毒種薯原原種、原種經營許可證由種薯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盟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馬鈴薯一級種薯和二級種薯的生產許可證由由種薯生產經營者所在地旗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盟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馬鈴薯原原種、原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少于500萬元,固定資產不少于250萬元;
(二)檢驗設施:檢驗室按檢驗項目分設,檢驗制度健全,水、電、控溫設備齊全。檢驗室100平方米以上;  儀器能滿足病毒、真菌和細菌性病害檢測,主要儀器包括:具有超凈工作臺、放大鏡、1000倍以上雙目顯微鏡、超速離心機、電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感量萬分之一)、電冰箱、滅菌鍋、酶聯檢測儀、酶標儀、酶聯板、電泳儀、電泳槽各1臺套以上及相應儀器藥品;
(三)倉儲設備:具備滿足種薯儲藏的地窖或恒溫庫(2—4℃),原原種貯藏庫200平方米以上,原種貯藏庫300平方米以上;
(四)加工設備:馬鈴薯篩選機、套篩、微型薯計數儀等;
(五)營業場所200平方米以上。可自有產權,也可租賃,但租賃期應自申請之日起5年以上;
 (六)有專職的種子加工技術人員、貯藏技術人員和種子檢驗人員各3名以上。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馬鈴薯一級種薯和二級種薯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少于500萬元,固定資產不少于250萬元;
(二)檢驗設施:檢驗制度健全,水、電、控溫設施齊全,面積80平方米以上。儀器能滿足馬鈴薯病毒常規檢測,主要儀器包括:超凈工作臺、放大鏡、400倍以上顯微鏡、超速離心機、0.001g天平、0.1g天平、冰箱、滅菌鍋、電泳儀等。
(三)倉儲設施:應具備地窖、恒溫庫(2—4℃)或氣調貯藏庫500平方米以上;
(四)加工設備:馬鈴薯篩選機、套篩、微型薯計數儀等;
(五)營業場所200平方米以上。可自有產權,也可租賃,但租賃期應自申請之日起5年以上;
(六)有專職的種子加工技術人員、貯藏技術人員和種子檢驗人員各3名以上。
第十五條 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其中:申請經營馬鈴薯原原種、原種的還應提交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報告。
(二)驗資報告或者申請之日前1年內的年度會計報表及中介機構審計報告等注冊資本和固定資產證明材料復印件;申請單位性質、資本構成等基本情況證明材料;公司章程及股東身份證復印件,到期申請的需提供原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種子檢驗、加工等設施設備清單和購置發票復印件;種子檢驗室、加工廠房、倉庫的產權證明復印件;營業場所的產權證明(或租賃協議)復印件;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涉及計量的檢驗、包裝設備檢定證書復印件;相關設施設備的情況說明及實景照片;
(四)種子檢驗、加工、貯藏等有關技術人員的資質證明和勞動合同復印件;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十六條 申請許可證標注項目變更提交如下材料:
在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申請變更許可證標注項目的,變更項目應達到法定經營條件和要求,按申領許可證的規定程序辦理,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一)企業名稱變更需提交以下材料: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企業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股東大會決議或主管部門變更企業名稱通知(復印件);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種子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企業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股東會決議或主管部門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通知及法人身份證(復印件);種子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注冊資本變更需提交以下材料: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企業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注冊資本的證明材料(驗資報告復印件);種子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四)企業住所、經營范圍等其它注明項目變更需提交以下材料: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企業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變更項目說明材料;種子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第十七條 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機關應當對營業場所、加工倉儲設施、檢驗設施設備進行實地考察并查驗有關證明材料原件。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核發機關;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核發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工作。核發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實地考察。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經營許可證并予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發證機關、公告文號、發證日期,以及經營作物范圍、經營方式、有效區域、有效期限等項目:
(一)許可證編號為“__(x)農種經許字(x)第x號”,第一個括號內為發證機關簡稱,第二個括號為首次發證年號,第三個號碼為四位順序號;“__”上標注經營類型d;
(二)經營作物范圍,馬鈴薯種薯;
(三)種子經營方式,填寫加工、包裝、批發、零售;
(四)有效區域按行政區域填寫,最大不超過核發機關管轄范圍,由核發機關決定。
第十九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在有效期內變更許可證標注項目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經營許可證期滿后繼續從事種子經營的,種子經營者應當在期滿6個月前重新申請。
第二十條 種薯經營者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并在取得或變更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備案時應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復印件以及分支機構的住所、經營方式、負責人姓名、聯系電話等材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馬鈴薯種薯生產者應當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組織種薯生產。種薯生產者應當建立種薯生產檔案,并在播種后30日內,將生產地點、品種名稱、生產面積等信息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生產信息匯總后逐級上報至自治區農牧業廳。
第二十二條 種薯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檔案,載明種薯來源、貯藏、運輸和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種薯經營企業應當在每年5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主要經營活動向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當將種薯經營信息匯總后逐級上報至自治區農牧業廳。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種薯生產、經營者的種薯生產、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種薯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活動1年以上的;
(二)種薯生產、經營者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種薯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許可,并通報有關情況。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薯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薯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行政許可,并通報有關情況。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薯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上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薯生產經營許可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核發權限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擅自降低核發標準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撤銷、注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在決定作出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或變更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薯生產和經營許可管理網上查詢系統,公布相關許可信息,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對管理過程中獲知的種薯生產、經營者的商業秘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種薯生產,是指種植、收獲種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種薯經營,是指對生產的種薯進行清選、分級等加工處理,以及包裝、標識、銷售的活動。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種薯、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種薯生產、加工、檢驗、貯藏等人員,應當與所在企業簽訂有3年以上的勞動合同。
本辦法規定的種薯生產、組織培養室設施設備,以及檢驗室、倉儲設施、種薯生產機械設備,應當為申請企業自有產權。
第三十二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農業部統一印制,相關表格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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