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不斷上演
知識產權意識提高“路漫漫”
如何正確引導市場秩序
如何護權維權,補齊短板
2020年植物新品種保護十大典型案例發布
既給行業人敲響了警鐘
又給不軌者一記棒槌
”
12月9日,由農業農村部種業管理司、農業農村部科技發展中心主辦,中國種子協會承辦的2020年全國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研討會在山東省壽光市舉行。農業農村部種業管理司、科技教育司、科技發展中心、中國種子協會和山東省農業農村廳等領導出席會議。來自全國26個省的種業管理部門、農業綜合執法機構相關負責同志、種子企業代表、法律界人士代表共110余人參加會議。
本次研討會發布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十大典型案例,旨在正確引導植物新品種維權執法,加大對侵權者的震懾,增強權益人維權信心,一起來看看。
1 蔡新光訴廣州市潤平商業有限公司侵害柚子“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2 安徽皖墾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壽縣向東汽車電器修理部侵害小麥“鄭麥9023”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3 北京希森三和馬鈴薯有限公司訴商洛市泰安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侵害馬鈴薯“希森3號”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4 黑龍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訴綏化市天昊種子有限公司侵害水稻“北稻4號”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5 河北兆育種業有限公司訴戴元民、睢寧縣桃園鎮朱美紅農資門市侵害玉米“蠡玉88”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6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舒城萬隆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藏友福侵害小麥“寧麥13”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7 張有全、張民閣訴沛縣胡寨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鳳杰門市部、江蘇沛星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水稻“臨稻16”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8 丹東登海良玉種業有限公司訴謝清德侵害玉米“良玉99號”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9 安徽天勤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請求復審小麥“皖麥203”駁回品種權申請案
10 江西省超級水稻研究發展中心、江西匯豐源種業有限公司請求水稻“躍恢1573”新品種更名復審案
農業植物新品種保護十大典型案例詳情
01
如何認定繁殖材料
⊙ 蔡新光訴廣州市潤平商業有限公司侵害柚子“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
蔡新光因廣州市潤平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平公司)侵害“三紅蜜柚”品種權,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為柚子植物新品種“三紅蜜柚”,品種權申請日為2009年11月10日,授權日為2014年1月1日,品種權人為蔡新光,品種權號為CNA20090677.9。
2018年1月5日、6日、7日和12日,曾木榮分四次在大潤發超市購買“三紅蜜柚”,由潤平公司開具發票,標明“三紅蜜柚”及價格。蔡新光拍攝了大潤發超市銷售“三紅蜜柚”的照片以及相關視頻,認為潤平公司未經品種權人許可銷售“三紅蜜柚”果實的行為構成對“三紅蜜柚”品種權的侵權。潤平公司提供了“三紅蜜柚”果實的進貨合同,證明其銷售的“三紅蜜柚”果實具有合法來源。一審法院根據蔡新光提交的發票、照片、視頻以及原被告雙方的訴辯,認定潤平公司銷售了被訴“三紅蜜柚”果實,至于該柚子是否是蔡新光主張的植物新品種“三紅蜜柚”,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也不具備鑒定條件。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蜜柚果實是否屬于繁殖材料是本案爭議的關鍵問題,根據蔡新光申請植物新品種權時提交的材料,證實“三紅蜜柚”是通過芽變分枝上采穗嫁接及采穗高接的方式進行繁殖,潤平公司銷售蜜柚果實主要為食用,且蔡新光未提供證據證明潤平公司所銷售的蜜柚果實是未經品種權人許可培育獲得的收獲材料,也沒有證據證明潤平公司將該蜜柚果實作為繁殖材料進行銷售,因此判定蜜柚果實不是繁殖材料,潤平公司銷售蜜柚果實沒有侵害蔡新光的品種權,判決駁回蔡新光的訴訟請求。
蔡新光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審查中,潤平公司對其銷售被訴蜜柚果實的行為無異議,主張蜜柚果實從案外人森南公司合法購進。蔡新光認為,潤平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蜜柚果實來源于蔡新光,故其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并申請西南大學果樹研究所曹立教授作為專家輔助人出庭。曹立認為柚子以單胚為主,絕大多數會發生變異,果實內是否有籽粒或者籽粒是否退化很難確定;“三紅蜜柚”通常采用苗木培育,繁育時套袋處理,收獲的果實外皮才具有該品種的特異性;實踐中存在農民種植未退化的籽粒形成樹苗銷售的個別情況,通過汁胞培育苗木專業技術難度大,需要一流實驗室和至少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的費用。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繁殖材料的界定是本案的焦點。判斷是否為某一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在生物學上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屬于活體,二具有繁殖的能力,三繁殖出的新個體與該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涉案植物品種“三紅蜜柚”通常采用枝條、芽條、砧木或者分株進行繁殖,很難通過籽粒或者果實內汁胞進行繁殖,“三紅蜜柚”果實(籽粒及其汁胞)不屬于“三紅蜜柚”的繁殖材料,潤平公司銷售蜜柚果實的行為不屬于品種權侵權行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如何認定繁殖材料的典型案例,界定了我國目前植物新品種權保護對象的范圍,屬于2019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盡管《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明確規定“《條例》所稱的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種植材料或植物體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但就某一具體植物品種哪些部分為繁殖材料,相關法律法規均未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通過對本案的審理,提出界定繁殖材料的三個條件,否定了依據植物細胞全能性理論將任何植物活體材料認定為繁殖材料,對于既屬于繁殖材料又屬于收獲材料的植物材料,應重點審查銷售意圖和使用意圖。此外,判決還討論了被控侵權的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是否必須與品種權申請文件所描述的繁育方式相對應,指出授權品種的繁殖方式與品種權保護對象范圍的界定沒有直接關系。
對無性繁殖植物和農作物常規種的保護力度是一個國家植物新品種保護水平的直接體現。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通過對本案的審理,明確提出“除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對于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種植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行為,應當認定是侵害該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一定程度上解決無性繁殖植物品種權人“維權難、取證難”的問題,同時也警示所有從事果樹、蔬菜、花卉等無性繁殖植物的生產和種植企業,應當尊重和保護他人的品種權,不得再以種植之名,行品種權侵權之實。同時,本案原告維權的失敗,反映了我國品種權人要求強化品種權保護力度,擴大品種權保護對象范圍,拓寬維權渠道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02
關于品種權侵權合法來源抗辯
⊙ 安徽皖墾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壽縣向東汽車電器修理部侵害小麥“鄭麥9023”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
安徽皖墾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皖墾種業公司)因壽縣向東汽車電器修理部(以下簡稱向東修理部)侵害小麥“鄭麥9023”品種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為小麥“鄭麥9023”,品種權申請日為2002年1月21日,授權日為2003年3月1日,品種權人為河南省農業科學院,品種權號為CNA20020004.6。
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農業科學院發布授權聲明,授予皖墾種業公司在安徽省區域享有“鄭麥9023”的獨占實施許可權,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產經營、與其他單位聯合生產經營、依法獨立進行維權、打假、訴訟等。授權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2017年10月24日,皖墾種業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誠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申請代理人在商鋪門頭標有“西湖麥種”處購買兩袋標有“鄭麥9023”的麥種,索取銷售票據及名片各一張。公證人員按程序在公證處對兩袋麥種現場封存,一袋交由申請人保管,另外一袋留存于公證處,并出具(2017)皖淮正公證字第7431號公證書。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鄭麥9023”處于有效法律狀態,皖墾種業公司經授權獲得對“鄭麥9023”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的權利,其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足以證明向東修理部未經品種權人許可在安徽省區內銷售“鄭麥9023”小麥種子。向東修理部沒有證明其出售的“鄭麥9023”有合法來源,也沒有證明其獲得品種權人許可或授權的事實。一審法院判定向東修理部構成品種權侵權,判決停止侵權并賠償皖墾種業公司5萬元。
向東修理部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并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其銷售被訴侵權種子具有合法來源,不構成侵權。這些證據包括:(1)河南黃泛區地神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神種業公司)對河南省農墾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墾種業公司)的授權書;(2)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C(豫周西)農種經許字(2015)第0003號和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3)農墾種業公司授權向東修理部為其農作物種子代理商的授權委托書等證據材料。二審法院確認上述證據真實,對于向東修理部是否構成侵權,認為皖墾種業公司對“鄭麥9023”享有的安徽省區域內獨占經營權是品種權人與被許可人就經營渠道所做的特殊安排,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方式創設,屬于相對性權利,僅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皖墾種業公司不能以此對抗向東修理部。向東修理部在經營過程中已經審查了所銷售種子的生產者提供的營業執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以及檢驗檢疫證等證件,盡到了善良銷售者應當盡到的注意義務,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農墾種業公司未在安徽省區域取得“鄭麥9023”的生產經營權,主觀上不具有過錯。向東修理部的涉案行為未侵害皖墾種業公司對“鄭麥9023”享有的安徽省區域內獨占經營權。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皖墾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皖墾種業公司認為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支持,且部分證據涉嫌偽造,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并提供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種子管理局官網公示的河南農墾公司編號為“C(豫周西)農種生許字(2015)第0011號”的生產許可證,其中不包含“鄭麥9023”。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提審,通過質證裁定對皖墾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對向東修理部提交的其他證據予以采信,認定地神種業公司授權農墾種業公司在河南省和湖北省銷售“鄭麥9023”小麥種子,授權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向東修理部作為農墾種業公司農作物種子代理商銷售“鄭麥9023”等事實。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特定地域范圍的獨占許可,不能直接認定為獨占許可,需要根據品種權的整體實施情況進行判斷。本案中,皖墾種業公司取得“鄭麥9023”在安徽省區域的獨占實施許可的品種權,其實質是一種普通許可,經品種權人明確授權后,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向東修理部提供的全部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麥種取得品種權人的許可或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實施該授權品種的條件,應承擔品種權侵權責任。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向東修理部應賠償皖墾種業公司5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品種權侵權合法來源抗辯的典型案例,屬于2019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本案主要圍繞以下三個問題進行討論。第一個問題是用于證明合法來源抗辯的證據真實性認定問題。本案原告通過公證程序取證證明被告實施了品種權侵權行為,獲一審法院支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中提交了所售麥種生產商的授權書和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等證據,證明其已經盡到謹慎審查所售麥種的注意義務,獲二審法院支持。一審原告以被告在二審中提交的種子生產許可證涉嫌偽造為由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程序中對一審原告提交的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種子管理局官網公示的生產許可證打印件予以采信,由此證明一審被告沒有盡到謹慎審查所售麥種合法來源的注意義務。第二個問題是特定地域范圍內的獨占許可人在品種權侵權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問題。特定地域范圍內的獨占許可是目前品種權實施所采用的較為普遍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本案明確特定地域范圍內的獨占許可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07〕1號)中所指的“獨占許可”,應根據品種權實施整體情況進行判定。第三個問題是品種權根據地域劃分不同許可區域的情況下,超出地域范圍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是構成品種權侵權還是僅僅侵害了品種權人與被許可人通過合同創設的相對性權利。最高法院通過本案明確,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未經品種權人許可而生產銷售該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應承擔侵權責任。超出地域范圍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構成品種權侵權。
03
關于植物新品種權侵權判定
⊙ 北京希森三和馬鈴薯有限公司訴商洛市泰安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侵害馬鈴薯“希森3號”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
北京希森三和馬鈴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森公司)因商洛市泰安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侵害馬鈴薯“希森3號”品種權,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為馬鈴薯植物新品種“希森3號”,品種權申請日為2012年12月30日,授權日為2016年11月1日,品種權人為樂陵希森馬鈴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陵希森公司),品種權號為CNA20121349.0。
2017年9月11日,樂陵希森公司將馬鈴薯“希森3號”品種權轉讓給希森公司。希森公司發現泰安公司利用偽造的“希森3號”品種權授權證明向商洛市農業局申請辦理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遂舉報。商洛市農業局根據舉報撤銷了其向泰安公司頒發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將泰安公司的不良行為記錄在案,納入征信系統。希森公司認為泰安公司侵害了“希森3號”品種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一審法院認為,泰安公司偽造希森公司所有的“希森3號”品種權授權證明用于生產經營,其行為未經希森公司許可,侵害了希森公司的植物新品種權,判決賠償損失15萬元。
泰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庭審中,泰安公司提交其公司生產記錄、銷售清單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品種授權書為偽造,泰安公司未生產銷售涉案品種的事實。二審法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不予采信,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雙方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泰安公司使用虛假品種權授權證明的行為是否侵害希森公司的植物新品種權是本案的核心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可以明確,植物新品種權侵權行為是未經品種權人許可實施生產或銷售被控侵權品種的行為,并且該被控侵權品種的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相同。本案中,泰安公司采用虛假授權證明,僅取得“希森3號”生產經營許可證,其公司是否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以及生產或銷售的被控侵權品種的特征特性是否與授權品種“希森3號”特征特性相同,均無證據證明,因此希森公司主張泰安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種權的證據不足,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一審原告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植物新品種權侵權判定的典型案例,案件的核心問題與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范圍有關,屬于2019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本案中,被控侵權人偽造品種權授權證明用于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在當地農業局依法撤銷該《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后,品種權人認為上述行為侵害了其品種權,起訴要求損害賠償。經過二審,法院認定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控侵權人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因此無法證明品種權侵權行為的存在,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法院通過本案例明確了,品種權侵權行為的成立不僅需要證明被控侵權方未經品種權人許可實施了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重復利用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生產另一品種的行為,而且需要證明涉案品種與授權品種屬于極近似品種或者相同品種。
04
關于品種權侵權認定
⊙ 黑龍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訴綏化市天昊種子有限公司侵害水稻“北稻4號”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
黑龍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因綏化市天昊種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昊種子公司)侵害水稻“北稻4號”品種權,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為水稻“北稻4號”,品種名稱為“北01-03”,品種權申請日為2006年7月11日,授權日為2010年1月1日,品種權人為綏化市北方稻作綜合研究所,培育人為喬文禮等,品種權號為CNA20060396.5。綏化市北方稻作綜合研究所為個人獨資企業,因投資人于2008年6月25日解散而注銷。2008年11月24日,經黑龍江省科學技術廳審查,成立科技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黑龍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以下簡稱北方稻作所),法定代表人為喬文禮。喬文禮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2年2月9日授權北方稻作所對水稻品種“北稻4號”進行維權。
2010年3月1日,北方稻作所與天昊種子公司簽訂《協議書》,天昊種子公司承認侵害北方稻作所的品種權,同意一次性賠償,北方稻作所不再追究責任。2012年2月13日,種子管理站出具《證明》證實,在查處天昊種子公司過程中,發現了天昊種子公司制作的公司內部賬簿中有生產銷售“北稻4號”的信息。2012年7月4日,喬文禮向黑龍江省綏化市綏化公證處申請對“天昊種業經銷大廳”和“天昊種業”兩處種子經銷點的店面外部現狀進行證據保全。北方稻作所還收集到《天昊農業科技信息》宣傳水稻品種“北稻4號(北01-03)”等證據。天昊種子公司在一審訴訟中提出北方稻作所不是本案適格原告,2010年3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系經喬文禮敲詐勒索簽訂,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提供綏化市新豐米業有限公司、綏化市北林區三河鎮河興米業加工廠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兩份《情況說明》、黑龍江方圓律師事務所呂林應于2012年6月25日詢問種子管理站站長李春生和副書記甄士軍的筆錄等證據,否定品種權侵權行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北方稻作所是否為適格原告,天昊種子公司是否構成品種權侵權,以及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綏化市北方稻作綜合研究所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喬文禮對依法享有原由綏化市北方稻作綜合研究所所有的“北稻4號”品種權,并授予北方稻作所行使權利并維權。北方稻作所依法有權以自己名義對侵害授權品種“北稻4號”的行為提起訴訟,是本案適格原告。北方稻作所提交的《協議書》、加蓋有種子管理站騎縫章的天昊種子公司的《入庫單》《基地選種(成品)統計表》《原糧庫存明細表》《基地卸原糧統計表》《生產進度統計表》、2011年《生產進度統計表》等,《天昊農業科技信息》宣傳冊、(2012)黑綏綏證內民字第953號公證書、宣傳網頁、天昊種子公司種子包裝袋等組合證據,證實天昊種子公司存在宣傳經營、銷售“北稻4號”種子的事實。天昊種子公司關于《協議書》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張,違背事實和法律,不成立;提交的《詢問筆錄》是同時對兩人進行詢問的,不符合證據規定,違反取證規則;李春生、甄士軍的陳述不能否定《證明》《入庫單》《生產進度統計表》等材料上加蓋種子管理站印章的事實及其證明力。一審法院判定天昊種子公司未經許可生產經營授權品種“北稻4號”的行為構成品種權侵權,考慮品種類型及種子價格,以及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后果、地域范圍,侵權主體的經營規模、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綜合判定天昊種子公司賠償20萬元。
天昊種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天昊種子公司對北方稻作所的原告資格持異議,并認為2012年2月10日黑龍江省種子管理局在查處天昊種子公司時并未查封309頁賬單,該證據來源不合法。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已向綏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查確認綏化市北方稻作綜合研究所于2008年6月25日注銷,確認309頁賬單系一審法院依職權向黑龍江省種子管理局調取,具有法律證明效力,并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天昊種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認為北方稻作所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品種權侵權行為的成立,賠償額錯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駁回天昊種子公司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品種權侵權認定的一個典型案例,其中主要涉及原告主體資格和侵權證據的認定問題,經歷二審和申請再審。本案中,品種權人為個人獨資企業,因投資人決定解散而被注銷,品種權作為獨資企業的財產歸投資人所有。投資人在成立新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后,將品種權授予該單位行使權利并實施維權的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該單位因此成為該品種權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根據委托就品種權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屬于適格的原告。實踐中,如果出現品種權人被注銷的情況,可以向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申請變更品種權人。本案中,證明品種權侵權成立的證據種類較多,既有品種權人及利害關系人與被控侵權人曾就相關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達成協議書,又有公安局、種子管理局、種子管理站聯合查處被控侵權人的過程中發現被控侵權公司記載了對授權品種的生產銷售情況的賬簿,又有品種權人通過公證程序收集的被控侵權人的信息以及被控侵權人自己制作的宣傳冊等,以及一審法院依職權向種子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的相應證據。法院通過上述多種證據的組合,認為品種權侵權行為成立并判定損害賠償。
05
關于品種權侵權行為、注冊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并存
⊙ 河北兆育種業有限公司訴戴元民、睢寧縣桃園鎮朱美紅農資門市侵害玉米“蠡玉88”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
河北兆育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育公司)因戴元民、睢寧縣桃園鎮朱美紅農資門市(以下簡稱朱美紅門市)侵害玉米“蠡玉88”品種權、侵害商標權及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為玉米“蠡玉88”,品種權申請日為2011年12月3日,授權日為2015年11月1日,品種權人為石家莊蠡玉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品種權號為CNA20111026.1。2016年1月1日,石家莊蠡玉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授予兆育公司“蠡玉88”的獨占許可實施權,兆育公司可生產、包裝、銷售“蠡玉88”玉米種子,還可以兆育公司名義對侵害品種權行為進行舉報、申請行政查處、提起民事訴訟。授權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3日,兆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朱美紅門市通過公證購買“蠡玉88”玉米種子2袋,江蘇省睢寧公證處出具(2017)徐睢證民內字第1554號公證書描述購買過程。一審程序中,兆育公司當庭提交通過公證程序購買的“蠡玉88”玉米種子2袋。經比對,該包裝與兆育公司產品外包裝相比,只是“蠡玉88”字體顏色稍紅和氣孔數有差異;經現場掃描二維碼發現,該包裝上的單元識別碼與產品身份碼不一致,而兆育公司產品包裝上的二維碼可以追溯到種子的生產、加工、包裝、發貨物流碼等信息。朱美紅門市在初次答辯時認可其銷售“蠡玉88”玉米種子是其于2017年4月9日從戴元民、崔某夫婦處購買,并提供供貨票據、戴元民銷售門市送貨車照片和通話錄音等證據,申請追加戴元民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戴元民否認其與朱美紅門市存在“蠡玉88”種子買賣交易行為,但未能舉證反駁,一審法院認定朱美紅門市所售被控侵權種子來自戴元民。庭審中,朱美紅門市、戴元民以公證文書存在“未附購買發票,未對公證購買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公證書中未記載購買種子品種、工作記錄上沒有朱美紅門市的簽字、公證文書所附照片是車內拍攝、購買到的種子未在現場封存”等疑點,認為公證行為不合法,公證文書存在瑕疵。兆育公司解釋:(1)未見發票,是因為代理人購買種子時曾要求朱美紅門市提供發票,但其以沒有發票為由拒絕提供;(2)未對購買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公證法》沒有對證據保全方式進行強制規定,且通過現場拍照、記錄能夠反映公證購買的過程;(3)侵權種子照片在車內拍攝、不在現場封存,是因為取證本身是秘密進行的,公開取證根本就不可能獲取相關證據,相反會引發對方產生過激行為,造成不必要的沖突。一審法院認為,兆育公司對上述疑點作出了合理解釋,且朱美紅門市在初次答辯時已經承認其銷售“蠡玉88”玉米種子,又以公證文書存在部分疑點而主張公證事項不客觀真實,對其在后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戴元民否認其侵害“蠡玉88”品種權,但其既未申請鑒定,也未提交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一審法院根據被控侵權種子本身的顏色、形狀,種子外包裝袋顯示“蠡玉88”信息及朱美紅與崔某的通話錄音可以認定朱美紅門市、戴元民所銷售的玉米種子即為“蠡玉88”玉米種子,其行為侵害了“蠡玉88”品種權。此外,一審法院還確認,朱美紅門市、戴元民銷售的被控侵權種子,完全仿冒兆育公司的注冊商標、企業名稱等,侵害了兆育公司的注冊商標,并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判決,朱美紅門市、戴元民停止侵害“蠡玉88”品種權、停止侵害兆育公司圖文注冊商標專用權及停止仿冒兆育公司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根據兆育公司獲得獨占許可的時間、“蠡玉88”市場需求、侵權種子的銷售價格和合理利潤、朱美紅門市和戴元民的主觀故意程度、門店位置等因素,確定朱美紅門市賠償2萬元,戴元民賠償18萬元。
戴元民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針對戴元民提出公證存在瑕疵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公證書明確記載從朱美紅門市購買被控侵權種子的過程,附有相關照片,公證員張某和公證人員朱某現場監督購買過程,公證申請人的兩名委托代理人在工作記錄上簽字確認,程序合法,該公證書可以作為侵權種子相關事實的根據。二審法院綜合本案證據,認定朱美紅門市所售的被控侵權種子系從戴元民處購買,一審法院追加戴元民為被告并無不當。由于被控侵權種子外包裝袋明確標注品種為“蠡玉88”,并有在案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盡管戴元民聲稱其并非是“蠡玉88”,但未提交證據,也拒絕申請鑒定,認定戴元民銷售的涉案種子侵害“蠡玉88”品種權。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品種權侵權行為、注冊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并存的典型案例,其中涉及較為復雜的證據認定問題。法院綜合電話錄音、證人證言等證據,在確認被控侵權人不申請鑒定的情況下,根據被控侵權產品的外包裝確認被控侵權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構成品種權侵權。盡管本案中主要被控侵權人一再質疑涉案公證書的內容和程序,法院根據權利人所作的合理解釋以及《公證法》對公證程序的規定,確認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情況下,經過法定程序公證的法律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本案涉及兩個被控侵權主體的共同侵權行為,法院根據在案證據,尤其是雙方對侵權行為的主觀故意程度,對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予以區別。對于被控侵權的朱美紅門市,在案件訴訟過程中,很快提供其銷售種子的來源證明,且由于經營地點較偏,銷售范圍小,但考慮到其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沒有審查所售種子的合法來源,判決其承擔較輕的賠償責任。對于另一侵權主體戴元民,由于其具備較為發達的物流服務,銷售范圍較大,且拒絕提供所售種子的來源,訴訟過程中未按指定時間提供相關證據,主觀故意明顯,同時所售種子包裝完全仿冒權利人產品包裝,侵害權利人多項權利,判決其承擔較重的賠償責任。本案在通過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認定品種權侵權行為,認定公證文書的法律證明力和銷售侵權繁殖材料的法律責任等問題方面,對以后相關案例的審理具有借鑒意義。
06
關于通過微信聊天記錄、錄音、視頻及照片并輔以公證程序確定品種權侵權成立
⊙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舒城萬隆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藏友福侵害小麥“寧麥13”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
江蘇明天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天公司)因舒城萬隆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隆公司)、藏友福侵害小麥“寧麥13”品種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為小麥“寧麥13”,品種權申請日為2004年10月18日,授權日為2008年1月1日,品種權人為江蘇省農業科學院,品種權號為CNA20040423.7。
2006年2月28日,江蘇省農業科學院與明天公司簽訂獨占實施許可合同,授權明天公司在該品種適宜種植區域內生產、銷售“寧麥13”的種子,出現侵權行為的,可以明天公司名義起訴或者請求行政調處。萬隆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程勇,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2018年9月17日,舒城縣農業委員會根據舉報對萬隆公司開展執法檢查,發現萬隆公司2間倉庫存放5種白色袋包裝的小麥品種。農委會后將抽檢的“寧麥18”、“蘇麥188”、“楊麥13”3個樣品送檢,發現標有“寧麥18”的小麥種子與標準樣品比較,存在差異位點13個,以涉嫌生產經營假種子案、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種子案予以行政處罰立案,并移送至舒城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2018年9月12至28日期間,藏友福向種糧農民發送種子出芽照片,商談“寧麥13”銷售事宜,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曉軍通過微信向藏友福轉款5.4萬元,購買“寧麥13”麥種。2018年9月29日,萬隆公司出具物資欠條載明:欠貨單位藏友福,品種精選紅麥,規格50斤,件數800件,數量40000斤,經辦人程勇。2018年9月30日,王曉軍到位于江蘇省盱眙縣維橋工業園區18號的豐登種業公司院內接收麥種,交接的麥種只有無任何標識的白皮包裝種子和標有“寧麥18”字樣綠皮包裝種子,沒有標有“寧麥13”字樣的麥種。王曉軍隨機抽取4袋種子(白皮和綠皮包裝的各2袋),在現場公證裝箱封存。江蘇省盱眙縣公證處(2018)淮盱證民內字第749號公證書記載上述麥種的交接與取證過程。明天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萬隆公司、藏友福侵害“寧麥13”植物新品種權。經申請,一審法院于2018年10月13日到萬隆公司進行了證據保全,于2018年11月13日委托舒城農業委員會抽樣。
一審法院確認“寧麥13”植物新品種權處于保護期限內,明天公司經授權可以自己名義對涉嫌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為適格原告。雖然本案被告涉及追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責任的問題,但該案的處理結果不作為本案的審理依據,本案不必中止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明天公司提交的公證書、萬隆公司的庫存產品、物資欠條等證據無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證據鏈,以證明萬隆公司和藏友福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銷售“寧麥13”麥種,侵害植物新品種權,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明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天公司堅持在一審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錄音、視頻及照片的作為證據外,并補充說明上述證據證明內容。二審法院審查認為,萬隆公司、藏友福并未否認與種糧農戶進行微信聊天的事實,也未否認錄音、視頻、照片中反映的聲音、畫面是其本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上述證據反映出雙方從洽談、實地查看、到商談價格、包裝、裝車、再到轉款、開票等購買全過程,各類證據在時間、地點、人物、內容上高度一致,且相互印證,另外程勇承認,當地的紅麥就是“寧麥13”,判定萬隆公司未經許可銷售“寧麥13”種子構成品種權侵權,藏友福參與售賣過程并收取貨款,為萬隆公司侵權提供幫助,構成共同侵權。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責令萬隆公司、藏友福停止侵權,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對庫存及尚未銷售的侵害“寧麥13”植物新品種權的小麥種子作滅絕活性處理,賠償明天公司經濟損失及含維權合理開支30萬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通過微信聊天記錄、錄音、視頻及照片并輔以公證程序確定品種權侵權成立的典型案例,屬于2019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品種權侵權行為隱蔽,取證難一直是困擾品種權人有效維權的主要難題。本案維權成功的關鍵,在于品種權人及其委托人將侵權種子的銷售全過程,通過微信聊天記錄、錄音、視頻、照片以及公證程序等方式予以確定,形成能夠相互印證的證據鏈條,證明被控侵權方未經品種權人許可實施了銷售的行為,構成品種權侵權。如實記錄侵權種子購買過程的微信聊天記錄、電話錄音、視頻,以及反映侵權種子交接過程的公證書,不存在被脅迫的情況,反映的內容是被控侵權人的真實表達,屬于真實的證據,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錄音、拍攝視頻未經被控侵權方同意,而否定這些證據的法律效力。本案為品種權人如何有效進行維權取證提供了良好的借鑒。
07
關于如何解讀品種真實性鑒定報告
⊙ 張有全、張民閣訴沛縣胡寨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鳳杰門市部、江蘇沛星種業有限公司侵害水稻“臨稻16”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
張有全、張民閣因沛縣胡寨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中心鳳杰門市部(以下簡稱鳳杰門市部)、江蘇沛星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星公司)侵害水稻“臨稻16”品種權,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為水稻“臨稻16”,品種權申請日為2007年10月10日,授權日為2013年5月1日,品種權人為張有全和張民閣,品種權號為CNA20070511.3。
2017年3月10日,江蘇中江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鳳杰門市部購買包裝上標注“早豐90”、 “鎮稻99”、“沛星”、“徐州沛星種業有限公司”等信息的沛星早熟優質梗稻2袋和散裝產品3斤,附有銷售憑證,購買過程經江蘇省沛縣公證處公證,并將購買的產品進行公證封存,出具(2017)徐沛證民內字第276號公證書進行說明。一審庭審中,張有全、張民閣出示公證購買并封存的1袋種子實物,沛星公司認可該被訴侵權種子系其生產、銷售,由鳳杰門市部經銷,但鳳杰門市部不知道被訴侵權種子是否構成侵權;其認為被訴侵權種子與“臨稻16”有明顯區別,不是同一品種。張有全、張民閣向法庭提交沂南縣水稻研究所于2017年8月出具的《鑒定報告》,確認“標注生產商為徐州沛星種業有限公司的‘早豐90、鎮稻99’水稻種子,經鑒定為‘臨稻16’水稻品種”。沛星公司對該《鑒定報告》不予認可,認為該報告在落款日期、簽章以及鑒定單位資質等方面均存在瑕疵。一審訴訟期間,沛星公司曾因銷售種子使用的標簽不符合規定被處罰。
2017年11月27日,張有全、張民閣申請對被訴侵權種子進行品種真實性鑒定,一審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委托原農業部植物新品種測試(杭州)分中心(以下簡稱杭州分中心)對被訴侵權種子品種真實性進行鑒定。2018年3月27日,杭州分中心出具《檢驗報告》,檢驗結論認為該種子樣品與對照樣品“臨稻16”在比較的48個SSR位點中,差異位點數為0,并備注“該種子樣品在RM85、RM190、RM72等7個位點上出現混雜”。雙方均認可該報告的真實性,但沛星公司認為鑒定機構應對所備注的種子混雜情況進行詳細解釋,否則不能排除SSR位點有差異的事實,并認為認定特征特性最準確的方法是田間測試,《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種子與“臨稻16”特征特性相同。經詢問,杭州分中心于2018年6月7日回函說明,檢測結果判定該種子樣品與對照樣品差異位點為0,但在RM85等7個位點上出現混雜,存在純度問題。沛星公司認為,檢驗機構的回函顯示本案檢驗程序違反規定,檢驗結論的檢驗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申請進行田間測試。一審法院認為,是否構成侵權和如何承擔法律責任是本案的核心問題。本案《檢驗報告》的檢驗項目系品種真實性,被訴侵權種子的純度問題并不影響品種真實性的檢驗結論。沛星公司對《鑒定報告》《檢驗報告》及其解釋均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可以確認鳳杰門市部銷售、沛星公司生產及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與“臨稻16”植物新品種是同一品種,構成品種權侵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沒有禁止采用DNA分析方法進行品種鑒定,也沒有將田間測試指定為唯一的鑒定方法,駁回沛星公司提出進行田間測試的申請。張有全、張民閣主張50萬元的賠償額,不包含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但未提供支持主張的證據,一審法院考慮到“臨稻16”的作物類別和授權時間,沛星公司的主觀過錯、經營規模,侵權行為性質、情節和后果,侵權種子的銷售價格和合理利潤以及行政處罰決定確認的相關事實等因素,判定沛星公司賠償45萬元。因本案已查明被訴侵權種子系沛星公司生產、銷售,沒有證據證明鳳杰門市部明知侵權種子仍然銷售,判定沛星公司和鳳杰門市部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種子。
沛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認為檢驗機構根據NY/T1433-2014水稻品種檢驗技術規程,判定被控侵權稻種樣本與“臨稻16”SSR指紋數據的差異位點數為0,即可判定被控侵權稻種與“臨稻16”系相同品種。稻種純度和稻種霉變現象,均不影響品種真實性鑒定。判定沛星公司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銷售“臨稻16”,構成品種權侵權,一審確定的賠償額適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如何解讀品種真實性鑒定報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經法院委托,杭州分中心對被控侵權品種進行真實性鑒定,鑒定報告確認檢驗樣本與授權品種在48個SSR位點上的位點差異為0,并提示檢驗樣本存在純度問題。被控侵權人認為檢驗樣本的純度和霉變問題,會影響品種真實性。通過本案的審理,法院明確種子的純度和霉變屬于種子質量問題,不影響品種真實性鑒定,并依法駁回被控侵權人在沒有證據否定分子鑒定結論時提出的田間測試的申請,根據分子鑒定結論做出品種權侵權成立的判決。本案還涉及侵權種子生產者和銷售者并存的情況下,如何承擔品種權侵權責任的問題。法院認為,在查明被控侵權種子由特定種子生產企業生產,并且相關銷售企業不知道銷售的是侵權種子時,判決由侵權種子生產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同時判決侵權種子生產者和銷售者均承擔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種子的法律責任。
08
關于品種權侵權認定
⊙ 丹東登海良玉種業有限公司訴謝清德侵害玉米“良玉99號”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
丹東登海良玉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玉種業公司)因謝清德侵害玉米“良玉99號”品種權,向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涉案品種為玉米“良玉99號”,品種權申請日為2009年11月26日,授權日為2014年1月1日,品種權人為良玉種業公司,品種權號為CNA20090760.7。
2017年9月19日,良玉種業公司因發現未經許可種植的“良玉99號”,委托兩名代理人與酒泉市陽光公證處兩名公證人員前往酒泉市肅州區金佛寺鎮西寨村8組進行侵權證據保全。經良玉種業公司指認,公證機關確定被控侵權玉米地緯度39.475051,經度98.656245,面積117.48畝。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對提取的玉米樣本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送檢樣品與對照樣品“良玉99號”比較位點數40,差異位點數0,結論為“相同或極近似”。2017年9月25日,鄭州鼎邦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向肅州區農牧局舉報,稱西寨村8組無證生產玉米雜交種。經調查核實,發現謝清德在該村8組制種39畝。農牧局于2017年9月28日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謝清德于9月30日前對制種玉米青貯銷毀。因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后果,農牧局決定不予處罰。2018年3月,良玉種業公司以取樣玉米地系西寨村村委會所有并由李振國種植為由,要求該村委會和李振國賠償。審理中,良玉種業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向肅州區種子管理站調取行政執法材料。該材料顯示,謝清德在該村8組無證生產玉米雜交種被查處。后良玉種業公司申請撤訴并將謝清德訴諸法院。
一審訴訟中,良玉種業公司提交《植物新品種權證書》、酒泉市陽光公證處(2017)甘酒陽光證字第2366號《公證書》、甘肅省肅州區農牧局肅農(種子)罰[2017]3號卷宗、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證明謝清德實施了侵害“良玉99號”品種權的行為。謝清德提交肅州區農牧局肅農(種子)罰[2017]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酒泉市鑫利來合作社入庫單》等證據,證明謝清德因無證生產受處罰,制種玉米已銷毀,且行政機關未認定所種品種為“良玉99號”。謝清德對良玉種業公司提交的《公證書》有質疑,認為該公證書不能證明其種植的品種為“良玉99號”。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證書》確定玉米制種面積為117.48畝,而肅州區農牧局查明謝清德制種玉米僅為39畝;《公證書》未載明案涉取樣地塊周圍的參照物或周圍界限,雖記載了經緯度,但無法通過經緯度確認取樣玉米地的準確位置;雖附視頻資料,但無法確認該取樣玉米地即在謝清德耕種土地范圍之內。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的檢測報告認定送檢樣本與“良玉99號”相同或極近似,但不能證明謝清德繁育“良玉99號”。一審法院認定,良玉種業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謝清徳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良玉99號”種子,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良玉種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涉案《公證書》能否作為認定侵權事實的依據。經審理,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謝清德所種39畝玉米雜交種是否在案涉《公證書》所列117.48畝土地之內、公證機關對該117.48畝土地是否采取正確定位方法、該117.48畝土地是否全部種植同一品種以及案涉送檢樣品是否取自謝清德所種39畝土地之內等,即《公證書》不能證明謝清德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良玉99號”種子的行為。二審判決良玉種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維持一審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品種權侵權認定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認定涉案公證書證明力的問題。通過公證程序獲取品種權侵權證據是當前品種權維權實踐中最為常見也是最為重要的取證方式。本案權利人為證明品種權侵權行為的存在,采用通過公證程序對特定被控侵權品種種植區域進行定位、拍攝視頻并提取樣本進行鑒定,雖然鑒定結論確認提取樣本與授權品種位點差異為0,但由于無法確認涉案《公證書》所指向的侵權地點即為本案被控侵權人種植被控侵權品種的區域,從而導致涉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品種權侵權行為的發生,無法追究侵權責任。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因此,通過公證程序取證,除了要確保公證事項或者公證行為真實有效外,還應注意通過公證程序將公證事項與需要證明的事實之間建立聯系,并與其他相關證據配合,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涉案《公證書》尚未達到其應有的證明力,是我國品種權維權實踐中眾多取證失敗案例的縮影,也是品種權人維權過程中尤其需要注意的重要事項。
09
請求人的復審理由不成立
⊙ 安徽天勤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請求復審小麥“皖麥203”駁回品種權申請案
▌案情摘要:
涉案品種為小麥品種“皖麥203”,品種權申請號為20151266.6,品種權申請日為2015年9月15日,品種權申請人為安徽天勤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9日,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以下簡稱“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經審查認為“皖麥203”不具備一致性和穩定性,駁回品種權申請。2020年3月2日,請求人安徽天勤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向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認為“皖麥203”在2016年通過安徽省品種審定后,在沿淮和淮北地區推廣種植效果好,制種基地大田種植和引種試驗中均表現出較好的一致性和穩定性,因此“皖麥203”具備一致性和穩定性,請求撤銷駁回品種權申請的決定。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經DUS測試,通過2個生長周期的觀測,發現申請品種“皖麥203”在性狀7“旗葉葉鞘蠟質”上存在分離狀態,異型株嚴重超標,不具備一致性,維持“皖麥203”原《實質審查駁回決定》,駁回復審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是請求人的復審理由不成立,維持“皖麥203”原《實質審查駁回決定》,駁回復審請求的典型案例。請求人以涉案品種通過地方審定,在審定、推廣、制種基地大田種植和引種試驗中均表現出一致性和穩定性為由申請復審,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品種審定與品種保護在審查中對品種的性狀要求、對照品種選擇上是有區別的。品種審定突出對品種產量、品質、抗性等經濟性狀的考察,品種保護主要觀測品種從苗期到收獲期的外觀形態性狀;品種審定以當前主推品種為對照品種,品種保護以形態上最為近似的品種作為對照品種。因此,如果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發現通過審定的品種申請品種保護時,不符合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DUS)要求的,仍可駁回該品種權的申請。為了規范品種管理,新修訂的《種子法》規定,申請審定的品種應當符合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要求,2016年修訂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辦法》也將DUS測試納入審定品種試驗范圍中。可以預見,隨著DUS測試在品種管理中的應用,這類案件將日趨減少。
10
因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的品種名稱與作為親本選育品種時所使用的品種名稱不一致而請求對植物新品種名稱進行更名
⊙ 江西省超級水稻研究發展中心、江西匯豐源種業有限公司請求水稻“躍恢1573”新品種更名復審案
▌案情摘要:
涉案品種為水稻新品種“躍恢1573”,品種權申請號為20140415.9,申請日為2014年4月1日,授權日為2018年1月2日,品種權號為CNA20140415.9,品種權人為江西省超級水稻研究發展中心和江西匯豐源種業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8日,請求人以授權品種“躍恢1573”的品種名稱與其作為親本選育出的系列審定品種中所使用的親本名稱不同為由,向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請求對“躍恢1573”品種名稱更名,更名為其作為親本選育的系列審定品種所使用的名稱“躍恢航1573”。請求人提交了更名請求書、名稱變更的說明、植物新品種保護證書復印件、審定證書復印件、國家水稻數據中心相關品種來源信息、代理委托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等證據材料。上述證據材料證明,“躍恢1573”曾作為親本選育了“五優航1573”,該品種參加2012-2013年江西省水稻品種區域試驗,2014年3月通過江西省品種審定。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根據《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第五條規定,一個農業植物品種只能使用一個名稱,“躍恢1573”已經在第一個審定公告即江西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公告中使用該名稱,請求人請求更名的理由不成立,駁回品種更名請求,維持“躍恢1573”品種的現有名稱。
▌典型意義:
本案是因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的品種名稱與作為親本選育品種時所使用的品種名稱不一致而請求對植物新品種名稱進行更名的典型案例。品種名稱是用以區別相同或者近似作物不同品種的主要標志。持續穩定地使用相同的品種名稱,可以很好地積累特定作物品種的商業信譽。但實踐中,不少種子企業多采用“一品多名”、“多名一品”的做法。這些做法看似可以給種子生產企業帶來表面的虛假繁榮,甚至逃避某些法律責任,實則從根本上損害種子生產企業的商業信譽,直接導致市場競爭力的下降。不正當地使用品種名稱,將損害種子市場競爭秩序和種子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也將損害育種者、種子生產者和經營者的根本權益。一個農業植物品種只能使用一個名稱,是農業植物品種命名的基本原則。本案中,育種者在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以后,卻在應用申請品種培育和審定其他品種過程中,改變了申請品種的名稱,人為制造了“一品多名”的現象。這種做法將對其正當行使植物新品種權造成不必要的困擾。由于涉案植物新品種的名稱符合《種子法》《條例》和《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的相關內容,并且有證據表明在2014年的《江西省農作物品種審定證書》中使用過該品種名稱,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認為,本案請求人的更名理由不成立。通常來說,只有申請或者授權品種名稱不符合法律法規的條件下,經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審查證實相關品種為同一品種并且更名后的品種名稱符合規定的前提下,才予以更名。如果請求人無法證明上述兩個已經存在的品種名稱屬于同一植物品種,或者更名后的品種名稱仍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或者更名理由不充分的,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均將不予更名。
來源丨農業農村部科技發展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