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組織種子生產。種子生產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并在播種后30日內,將生產地點、品種名稱、生產面積等信息向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生產信息匯總后逐級上報至農業部。
第二十六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載明種子來源、加工、貯藏、運輸和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種子經營企業應當在每年5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主要經營活動向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當將種子經營信息匯總后上報農業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種子生產、經營者的種子生產、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種子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活動1年以上的;
(二)種子生產、經營者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許可,并通報有關情況。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行政許可,并通報有關情況。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核發權限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擅自降低核發標準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撤銷、注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在決定作出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或變更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生產和經營許可管理網上查詢系統,公布相關許可信息,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對管理過程中獲知的種子生產、經營者的商業秘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密。
第三十三條 2011年9月25日前已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且有效期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至2012年4月1日屆滿的企業,其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自動延展至2012年4月1日;已取得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且有效期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至2012年9月25日屆滿的企業,其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自動延展至2012年9月25日。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之前自治區農業廳出臺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不符的,一律按本辦法規定執行;本辦法與法律、法規、規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規、規章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