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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育種起糾紛 (2010)臨民三初字第145號判決書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1-08-29  作者:中國種業商務網  瀏覽次數:233
 

來源:東方法眼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臨民三初字第145號

  原告:高思平。

  原告:劉建付。

  原告:劉建為。

  原告:劉時春。

  原告:劉興時。

  被告:王明振。

  原告高思平、劉建付、劉建為、劉時春、劉興時因與被告王明振技術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蒼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蒼山縣人民法院受理后,本院經審查認為,該案屬技術合同糾紛,依法應由本院管轄,蒼山縣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9月1日將該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思平等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思平、劉建付、劉建為、劉時春、劉興時等五原告訴稱,2009年10月18日,五原告把購買的博新6-1、博新3-8、津旺88等黃瓜種50包(約5萬粒)交給被告進行育苗、嫁接,被告在其出具的“信譽卡”上加蓋了“蒼山縣龍勁種苗公司”的印章,并承諾于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提供黃瓜嫁接種苗,雙方約定每棵種苗價格為0.2元,在被告交苗時由原告支付給被告。此后,被告單方違約,遲延到12月12日才開始向原告供苗,致使原告錯過了最佳定植時機,而且被告提供的黃瓜種苗植株幼小、根系較差、長勢很弱。原告定植后,黃瓜生長出現明顯異常,致使五原告的9畝溫室大棚黃瓜嚴重減產,損失慘重。蒼山縣消費者協會于2010年2月8日委托蒼山縣農業技術鑒定委員會對五原告種植的溫室黃瓜進行了田間技術鑒定,鑒定結論為“劉建為等五戶村民種植的溫室黃瓜生長異常主要是因定植的嫁接種苗不合格所致”。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拒不賠償。經查,被告既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其開辦“蒼山縣龍勁種苗公司”的行為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的非法經營行為,欺騙了五原告等廣大村民,并且其不守信譽,遲延供苗、貽誤農時,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因其提供嫁接劣質黃瓜苗、遲延交付黃瓜苗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1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明振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答辯稱,原告所訴內容與事實不符。1、原告提供的50包種子應由原告證明種子合格,如果種子不合格,責任應由提供種子一方承擔。2、農業局出具的幾次鑒定結論從形式上、程序上都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具有相應的證明力。3、原告沒有實際經濟損失。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明振系個體工商戶,于2009年9月20日在蒼山縣工商局進行工商登記,經營范圍及方式為:化肥、農藥、袋裝種子零售。2008年4月1日,被告辦理了山東省植物檢疫登記證,使用了“龍勁種苗農資公司”的字號,登記范圍為“種子銷售”。2009年10月18日,高思平等五原告把購買的博新6-1、博新3-8、津旺88等黃瓜種50包(約5萬粒)交給被告王明振進行育苗嫁接,被告在其出具給高思平、劉建付、劉時春的“天津德瑞特公司黃瓜種子專用票”上加蓋了“蒼山縣龍勁種苗公司”的公章,并注明“苗本9000棵,10月19日播,11月19日定植”。被告給原告劉興時、劉建為出具的白條上未加蓋印章,但也注明“9000棵,10月20日播種、11月20日定植”。雙方同時約定每棵種苗的價格為0.2元,在被告交苗時由原告支付給被告。此后,被告遲延到12月12日開始向原告供苗,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技術服務費8000元(8000棵×0.2元×5)。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種苗進行定植后,黃瓜生長出現明顯異常,致使五原告的9畝(經現場勘驗,每戶種植面積為1.8畝)溫室大棚黃瓜減產。蒼山縣消費者協會于2010年2月8日委托蒼山縣農業技術鑒定委員會對五戶溫室黃瓜進行了田間技術鑒定,鑒定結論為“劉建為等五戶村民種植的溫室黃瓜生長異常主要是因為定植的嫁接種苗不合格所致”。2010年4月14日,五原告申請對其大棚黃瓜的減產率和因減產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蒼山縣人民法院技術室再次委托蒼山縣農業技術鑒定委員會對五戶溫室黃瓜進行了田間技術鑒定,2010年5月5日蒼山縣農業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1、截至鑒定期內,高思平等五戶村民不合格嫁接種苗的溫室黃瓜比同棚內種植正常嫁接種苗的黃瓜結瓜數少,減產率在28.7-39.6%之間。2、對于同樣的嫁接種苗,栽培管理水平高低對黃瓜的減產率影響較大,管理較好的日光溫室減產率明顯較低。被告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于2010年5月24日向蒼山縣人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蒼山縣人民法院技術室于2010年6月21日委托臨沂市農業局種子管理服務站對五原告的溫室黃瓜生長異常原因及損失情況進行再次鑒定。臨沂市農業局種子管理服務站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1、根據調查結果,日光溫室黃瓜正常嫁接苗僅占25%,黃瓜生長異常原因主要是嫁接苗不合格所致。2、本次鑒定因時間過晚,已無法測定黃瓜產量情況。專家組經綜合分析認為,蒼山縣農業技術鑒定委員會5月5日鑒定報告做出的減產率在28.7-39.6%符合田間實際,本專家組認可。3、從蒼山縣蔬菜發展管理局了解,今年蒼山縣日光溫室越冬茬黃瓜苗收入在2.5萬元左右。因此,本專家組認為受害溫室苗損失在0.7175-0.99萬元。本院庭審中被告雖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并不要求相關部門對損失價值進行重新評估。庭審中被告還提供蒼山縣氣象局的氣象資料。根據兩年的對比,2009年度明顯低于2008年,減產是氣候原因。原告認為氣象資料與本案無關,法院委托的鑒定報告是根據當年的產量計算的損失,與往年的資料無關。

  另查明,五原告支付了兩次鑒定費5000元,被告支付了重新鑒定的費用3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為其出具的專用票及收條、三份鑒定報告、相關費用單據,被告提供的氣象資料證明、營業執照、植物檢疫登記證以及雙方庭審陳述為證,均已收集記錄在卷。本院認為,2009年10月18日,高思平等五原告把購買的50包黃瓜種交給被告王明振進行育苗嫁接,被告承諾于同年11月19-20日向原告每戶提供嫁接種苗9000棵,原告向被告按每棵0.2元的價格支付報酬,雙方之間形成了被告提供育苗嫁接的技術服務、原告支付報酬的技術服務合同關系。高思平等五原告依約將技術服務報酬8000元支付給被告,而被告卻遲延至2009年12月12日才開始向五原告供苗,且總共交付的種苗為每戶8000棵,違反了雙方合同的約定。對以上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現原告種植被告培育的嫁接苗后溫室黃瓜減產,原告認為是被告無證經營,培育種苗不合格造成其損失,被告認為是原告提供的種子質量有問題造成種苗不合格,根據雙方的訴辯理由,本院總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種子是否合格。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種苗是否存在質量問題。3、被告是否有種子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4、如果被告提供的種苗存在質量問題,給原告造成損失,被告應如何承擔責任。

  關于原告提供的種子是否合格,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提供給被告的50包種子均為袋裝種子,被告在接收原告的種子時應負有驗收的義務,被告在驗收后為原告出具專用票及收條,對種子的類型、數量進行了明確的注明,應認定被告在接收種子時已對該種子進行了驗收,且被告也實際對原告提供的種子進行了種植,故對被告主張種子不合格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提供的種苗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依蒼山縣人民法院委托蒼山縣農業技術鑒定委員會以及臨沂市農業局種子管理服務站作出的鑒定報告,原告的溫室黃瓜生長異常原因主要是嫁接苗不合格所致。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種苗不合格導致其損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是否有種子經營資質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本案被告提供的植物檢疫登記證雖注明經營范圍為“種子銷售”,但其工商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僅限于“化肥、農藥、袋裝種子零售”,而被告未能提供進一步證據證實其有種子生產的許可證,故對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有種子生產資質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責任承擔的問題。如前所述,被告遲延交付嫁接種苗本身已貽誤了原告的種植時機,且交付種苗的數量、質量也不符合雙方的約定,給原告造成了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遭受的損失。關于損失賠償的數額,依蒼山縣人民法院最委托蒼山縣農業技術鑒定委員會以及臨沂市農業局種子管理服務站作出的鑒定報告,原告損失在每畝0.7175-0.99萬元。被告雖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故對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確認。依上述鑒定報告的鑒定結論,五原告9畝溫室大棚黃瓜的減產損失在6.4575萬元-8.91萬元之間,本院酌情確認該損失為7.6838萬元。原告在明知被告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仍將種子交由被告育苗嫁接,自身也有一定的過錯,且2010年5月5日蒼山縣農業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載明:“對于同樣的嫁接種苗,栽培管理水平高低對黃瓜的減產率影響較大,管理較好的日光溫室減產率明顯較低。”故五原告對造成的損失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1萬元數額過高,根據雙方對造成損失的責任大小,本院酌情支持61470元。

  對原告提供的交通費車票因沒有起止點和日期,提供的加油費單據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聯性,誤工費無法律依據,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誤工費等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明振賠償原告高思平、劉建付、劉建為、劉時春、劉興時經濟損失61470元(每人1229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高思平、劉建付、劉建為、劉時春、劉興時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高思平、劉建付、劉建為、劉時春、劉興時負擔1103元,被告王明振負擔1397元;鑒定費8000元、勘驗費300元,由原告高思平、劉建付、劉建為、劉時春、劉興時負擔3662元,被告王明振負擔4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鳳芝

  審 判 員   姚玉蕊

  審 判 員   程士彬

  書 記 員   徐 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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