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中良
2010年新春伊始,湖北省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劣質種子坑農上訴案,依法維護了農民權益。
2008年11月,湖北棗陽市100余戶農民因購劣質玉米種子減產而訴至法院。棗陽市法院公開審理后,判決銷售劣質種子者賠償農民損失75971.65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后,維持了棗陽市法院的判決。
2008年2月26日,湖北棗陽市七方鎮劉寨村個體工商戶周群,從棗陽市好收成種業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門登記注冊)負責人賀秀芝處,購買“鄭單14”玉米種子10180公斤。每公斤價格3元。2月26日至3月3日,周群將購買的種子賒銷給許忠有、周世國、馬元菊、羅道全、高星運、王廷梅等100農戶,每公斤賒購價為12元至13元。
馬元菊、羅道全、徐興春等農戶播種后,發現出苗不夠,出芽率低,便向棗陽市農業局反映。農業局執法人員查看了情況。棗陽市種子管理局于6月17日至6月22日組織專家組進行了田間調查、取證,認為:“‘鄭單14’于1998年通過國審。其適宜種植區域不包括湖北,湖北省未對該品種審(認)定……對未銷售完未開封‘鄭單14’包裝種子,于6月26日委托襄樊市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驗站在智能光照發芽箱、發芽器儀器中進行培育檢測出芽率為76%,低于國標二級(85%)9個百分點,為劣質種子。”湖北省襄樊市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驗站對100戶農民種植‘鄭單14’出苗率進行鑒定、現場勘察,于7月20日作出檢驗報告,結論為:“委托檢驗樣品發芽率不合格。”
100農戶發現玉米苗稀(不夠苗)后,根據棗陽市種子管理局工作人員意見,進行了補種。由于補種的玉米已過播種季節,導致補種的玉米穗比正常季節播種的小1/2~1/3。
棗陽市法院認為,我國《種子法》規定,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而好收成種業有限公司未做相關登記,本身就是違法銷售。經棗陽市種子管理局組織專家組調查取證,并委托襄樊市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驗站檢測,認定周群銷售給徐興春等農戶的“鄭單14”玉米種子為劣質種子,應對農戶大田出苗率不夠和造成的減產損失承擔責任。襄樊市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驗站作出的檢驗報告,及棗陽市種子管理局作出的關于“鄭單14”在棗陽市田間種植出苗情況的鑒定意見程序合法,具有科學性,法院予以采信。周群將從賀秀芝處購進的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玉米種子銷售給100農戶,是導致玉米減產的主要原因,作為種子的經銷者應對農民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后,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其他經營者追償。根據棗陽市物價局成本調查隊的證明,結合“鄭單14”玉米出苗率最低不低于85%的質量標準以及在大田田間出苗率為46.38%的鑒定結論,村民所種植的玉米每畝減產損失應為200.11元。根據農藝專家意見,通過補苗后100位村民所種植玉米每畝實際減產損失為80.04元。鑒于農戶在補苗中又重新投入了勞力,農戶每畝重新補苗的誤工損失根據湖北省統計部門提供的2008年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和消費支出的統計數據,確認每天誤工損失為19.42元。結合缺苗情況和補苗工作量,確定每畝補苗投入2天,每畝誤工損失為38.84元。另外,農戶在補苗的過程中,每畝損失應為17.49元。按照我國《種子法》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還應當對購種價款予以賠償。綜上,馬元菊、羅道全等100戶農民每畝的實際損失為136.37元。
2009年春天,棗陽市法院依照《種子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通則》有關規定,作出一審判決:賀秀芝、周群連帶賠償許忠有、周世國、王廷梅、李軍耀 、馬元菊、于運來、張明國、常兵、羅道全、陳邦興、高星運、徐興春、寧啟瑞等100位農民損失共計75971.65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于是便有了2010年新春伊始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這次二審判決。《中國質量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