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種材料時的注意義務
——(2022)最高法知民終1262號
【裁判要旨】
被訴侵權人銷售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種材料時,對購買主體性質及其購買后的用途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導致該材料被用作繁殖材料,實質上放任侵權行為發生的,構成對植物新品種權的侵害。
【關鍵詞】
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種權 銷售 具有繁殖能力的植物新品種材料 放任侵權 合理注意義務
【基本案情】
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公司訴稱:其系品種權號為 CNA20040423.7、名稱為“寧麥13”的小麥植物新品種權的獨占實施被許可人。淮安某種業研繁公司未經許可,以白皮包裝形式銷售“寧麥13”種子,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請求判令淮安某種業研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和維權合理開支共計300萬元。
淮安某種業研繁有限公司辯稱:其銷售的是選種后剩余的“麥頭”,不構成侵權。
法院經審理查明: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公司享有涉案品種的獨占實施權。淮安某種業研繁公司使用白皮袋包裝銷售被訴侵權物給種植戶,并被種植戶用作繁殖材料。經檢測,上述被訴侵權物與涉案品種為相同或極近似品種。淮安某種業研繁公司與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公司簽訂了委托制種合同,其主張在履行合同中按照國家有關發芽率、純度、凈度、水分等標準進行選種后,會產生達不到上述標準的麥頭。雖然該麥頭具有繁殖能力,但淮安某種業研繁公司有權銷售這些麥頭。
一審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一審民事判決:一、淮安某種業研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種權之獨占實施權的行為;二、淮安某種業研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00萬元。宣判后,淮安某種業研繁有限公司以其銷售的是“麥頭”而非種子,其未侵害涉案品種權為由,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1262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一審法院(2020)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項;三、淮安某種業研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364320元;四、駁回淮安某種業研繁有限公司其他上訴請求;五、駁回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淮安某種業研繁公司不僅接受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公司的委托制種,還按照合同約定對種子進行初加工后向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公司交付純度、凈度、發芽率、水分等指標符合《農作物種子質量標準——禾谷類》(GB4404.1-2008)的種子。可見,淮安某種業研繁公司是具備初加工能力、具有一定規模的專業制種公司,其注意義務不同于一般的市場主體。同時,作為與江蘇某種業科技股份公司具有合作經營基礎的主體,其更應善意、誠信履約。淮安某種業研繁公司在受托制種過程中,對于超出雙方合同約定規模、具有繁殖能力的麥頭,在合同未作出明確約定,且明知麥頭具有繁殖能力的情況下,沒有對其進行滅活使其喪失繁殖能力,在將麥頭銷售給種植戶的過程中對于購買主體的性質及其購買后的用途亦毫不關心,導致麥頭被用作繁殖材料,放任了被訴侵權行為的發生,其行為構成對“寧麥13”植物新品種權的侵害。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28條(本案適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28條)
此案已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