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科種業公司”)為水稻新品種“南粳9108”的獨占實施被許可人,高科種業公司認為秦某某未經許可擅自生產、銷售“南粳9108”水稻種子的行為侵害了其獨占實施的被許可權,訴請判令秦某某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秦某某辯稱,其利用自留種子生產商品糧的行為屬于法律規定的“農民自繁自用”情形,不構成對“南粳9108”水稻新品種權的侵害。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秦某某通過土地流轉,獲得經轉包的土地經營權達973.2畝,已不是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形式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農民,而是一種新型的農業生產經營主體,俗稱種糧大戶。該類經營主體將他人享有品種權的授權品種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品種權人的許可,否則構成侵權。故判令秦某某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從秦某某享有經營權的土地面積、種植規模、糧食產量以及收獲糧食的用途來看,其已遠遠超出普通農民個人以家庭為單位、依照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承包土地來進行種植的范疇,原審法院將其認定為一種新型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秦某某未經許可生產“南粳9108”水稻種子并留作第二年播種使用的行為,不屬于“農民自繁自用”情形,應當取得涉案品種權利人的同意,并向品種權人或經授權的企業或個人支付費用。因現有證據僅能證明秦某某存在生產行為,不能證明其實施了銷售行為,故對原審判決賠償數額酌情調整到10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進一步細化了“農民自繁自用”的適用條件,有助于解決“農民”身份界定難、“自繁自用”行為界定難的問題。本案也入選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本案明確了“農民自繁自用”適用的主體應是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形式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農民個人,不包括合作社、種糧大戶、家庭農場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適用的土地范圍應當是通過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承包的土地,不應包括通過各種流轉方式獲得經營權的土地;種子用途應以自用為限,除法律規定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剩余常規種子外,不能通過各種交易形式將生產、留用的種子提供給他人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