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規范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申請、審核、核發和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受理、審核、核發和監管工作。
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具體工作。
第四條 負責審核、核發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將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辦理條件、程序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五條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業生產用種安全、提升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生產經營水平、促進公平競爭、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的原則,依法管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和發放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章 許可范圍與權限
第六條 以本企業名義進行種子包裝,并以自有品牌進行標識、標簽、標注,從事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下列情形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
(二)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以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以上兩種情形的企業,應當向當地農業主管部門備案,并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購進種子時應當與具備種子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簽訂購銷合同。
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應當與委托方簽訂委生產、托代銷合同。
第七條 審核、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從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及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的,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二)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企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從事農作物種子進出口業務和外商投資企業從事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的,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核,農業部核發。
第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設主頁、副頁(式樣見附件2)。主頁注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的范圍、生產經營方式、有效區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副頁注明生產種子的作物種類、品種名稱、生產地點和審定(登記)編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加注信息代碼。
第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設主頁、副頁(式樣見附件2)。主頁注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的范圍、生產經營方式、有效區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副頁注明生產種子的作物種類、品種名稱、生產地點和審定(登記)編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加注信息代碼。
(一)許可證編號為“__(x)農種許字(x)第x號”,第一個括號內為發證機關簡稱,第二個括號為發證時的年號,第三個括號內為首次發證的四位順序號;“__”上標注生產經營類型,A為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B為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C為其他主要農作物種子,D為非主要農作物種子,E為種子進出口,W為外商投資企業。
(二)生產經營范圍為生產經營種子的作物名稱。
(三)生產經營方式按新品種選育、生產、加工、包裝、批發、零售或進出口填寫。
(四)有效區域。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為全國。其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
(五)信息代碼由發證機關登錄全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平臺打印許可證書時自動生成,信息代碼應當載明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相關內容。
(六)生產地點為種子田間繁育所在地,主要農作物標注至縣級,其他作物標注至省級沒有制度。
第九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在有效期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注明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并提供相應材料;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變更登記。副頁內容發生變更的,可由原發證機關當即作出變更決定,加蓋變更章。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期滿后繼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在期滿6個月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 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有效區域外自己組織生產種子的,在播種前一個月向所在縣級農業主管部門備案,不需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在其有效區域外委托生產種子的,需在播種前一個月向所在縣級農業主管部門通報生產品種、生產地點等信息,并由被委托方憑委托合同等材料備案。
在其種子生產經營生產許可證上載明的有效區外不得直接銷售種子,可委托其他人購銷,但委托銷售的品種須在審定適宜區內。受委托方須向銷售區域所在地縣級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農民個人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有土地承包權的個人。當地集貿市場限定在農民個人所在的鄉鎮范圍內,出售、串換的種子數量不應當超過其承包土地年度用種量生產增加生產者收入。
第十二條 除本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的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許可條件與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申請者,應當具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及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基本設施
生產經營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的,辦公場所200平方米以上(應當在申領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核發機關所在地,下同),檢驗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廠房500平方米以上,倉庫500平方米以上。
生產經營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辦公場所150平方米以上,檢驗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廠房(組織培養室)100平方米以上,倉庫(溫室大棚或苗圃)100平方米以上。
(二)檢驗設備
生產經營籽粒種子的,應當具有凈度分析臺、電子秤、電泳儀、電泳槽、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電冰箱,電子天平,扦樣器、分樣器、發芽箱等相關儀器,能夠開展種子水分、凈度、純度、發芽率四項指標檢測。
生產經營非籽粒種子的,應當配備相應的質量檢測儀器。
(三)加工設備
生產經營籽粒種子的,應當具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干燥設備(場地)和加工包裝設備。其中,加工包裝小麥、常規稻、大豆、棉花、油菜種子的,應當具有加工成套設備,成套設備總加工能力小麥種子10噸/小時以上、常規稻種子5噸/小時以上、大豆種子3噸/小時以上、棉花和油菜種子1噸/小時以上。
生產經營非籽粒種子的,應當具有相應的組織培養、種苗培育、種球繁育等設施設備。
(四)管理與專業技術人員。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種子法》限制從業資格的記錄;種子生產、加工、貯藏和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各2名以上。
(五)生產經營品種。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通過品種審定;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六)制繁種子環境。生產地點無檢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七)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基本設施。辦公場所300平方米以上,檢驗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廠房500平方米以上,倉庫500平方米以上,曬場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應的種子干燥設施設備。
(二)檢驗設備。應當具有凈度分析臺、電子秤、電泳儀、電泳槽、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電冰箱,電子天平,扦樣器、分樣器、發芽箱、PCR擴增儀及產物檢測配套設備、酸度計、高壓滅菌鍋、磁力攪拌器、恒溫水浴鍋、高速冷凍離心機、成套移液器等儀器設備,能夠開展種子水分、凈度、純度、發芽率四項指標檢測及品種分子鑒定。
(三)加工設備。應當具有加工成套設備,玉米種子總加工能力10噸/小時以上,雜交稻種子總加工能力5噸/小時以上,雜交棉花種子總加工能力1噸/小時以上。
(四)管理與專業技術人員。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種子法》限制從業資格的記錄;種子生產、加工、貯藏和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各5名以上。
(五)第八條規定的第五、第六項條件。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種子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基礎設施。辦公場所1000平方米以上,冷藏庫200平方米以上。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馬鈴薯種薯的檢驗室300平方米以上,其他的200平方米以上;玉米、水稻、小麥種子和馬鈴薯種薯的加工廠房1000平方米以上,倉庫2000平方米以上;棉花和大豆種子的加工廠房500平方米以上,倉庫500平方米以上;其他農作物種子加工廠房200平方米以上,倉庫500平方米以上。生產經營籽粒種子的,還應當具有相應的種子干燥設施設備(曬場)。
(二)育種基礎能力。具有專門的育種機構、專業育種人員和相應育種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種檔案。申請玉米和雜交水稻種子的,有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育種人員10人以上;申請其他農作物種子的,有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的育種科研人員6人以上。
(三)科研投入。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不含申請當年),玉米種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1500萬元,雜交水稻種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800萬元,其他種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300萬元。
(四)育種基地。具有自有或長期租用(已租5年以上,租期不少于15年簽訂這樣的合同也是違法的,)的科研育種用地。申請玉米和雜交水稻種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態區5塊以上育種基地,總面積200畝以上;申請其他農作物種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態區3塊以上育種基地,總面積100畝以上。
(五)品種試驗測試網絡。申請玉米和雜交水稻種子的,在全國不同生態區有30個以上的測試點,相應的播種、收獲、考種設施設備。申請其他農作物種子的,在全國有10個以上的測試點,有相應的播種、收獲、考種設施設備。
(六)自育品種。申請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具有品種審定證書上本企業為第一選育人通過國家級審定的品種3個以上,或者在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都有本企業為第一選育人通過省級審定的品種且品種總數6個以上,或者至少具有本企業為第一選育人通過國家級審定的品種2個和在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都有本企業為第一選育人通過省級審定的品種。申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具有單獨以本企業名義獲得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5個以上部分品種從申請到拿到證書品種。
(七)制繁種子規模。玉米種子生產規模2萬畝以上(前3年平均每年的合同面積,下同);雜交水稻種子生產規模1萬畝以上;其他作物種子生產規模達到所制繁種子數量不低于該種作物100萬畝大田用種量的規模。
(八)質量檢驗能力。生產經營籽粒種子的,應當具有凈度分析臺、電子秤、電泳儀、電泳槽、樣品粉碎機、烘箱、生物顯微鏡、電冰箱,電子天平,扦樣器、分樣器、發芽箱、PCR擴增儀及產物檢測配套設備、酸度計、高壓滅菌鍋、磁力攪拌器、恒溫水浴鍋、高速冷凍離心機、成套移液器等儀器設備,能夠開展種子水分、凈度、純度、發芽率四項指標及品種遺傳特性的分子檢測。生產經營非籽粒種子的,應當配備相應的質量檢測儀器。
(九)加工能力。生產經營籽粒種子的,應當具有種子加工成套設備。玉米和小麥種子的總加工能力20噸/小時以上;水稻種子的總加工能力10噸/小時以上(含窩眼設備);大豆種子的總加工能力5噸/小時以上;其他農作物籽粒種子的總加工能力達到1噸/小時以上。生產經營玉米、小麥、水稻種子的,還應當具有相應的干燥設施設備。
生產經營非籽粒種子的,應當具有相應的先進組織培養、種苗培育、種球繁育等設備。
(十)管理與專業技術人員。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種子法》限制從業資格的記錄。申請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有專職的種子生產、加工、貯藏和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各5名;申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有專職的種子生產、加工、貯藏和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各3名。
(十一)品種推廣能力。具有健全的銷售網絡和售后服務體系。申請玉米種子的,種子經營量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有1年以上的市場份額占全國玉米種子1%以上或企業的玉米銷售額2億元以上;申請雜交水稻種子的,種子經營量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有1年以上的市場份額占全國雜交水稻種子1%以上或企業的雜交水稻銷售額1.2億元以上;申請蔬菜種子的,種子經營量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有1年以上自育品種的市場份額占全國該類作物種子市場份額10%以上或企業的蔬菜種子銷售額8000萬元以上從事的。有些這即使在黃瓜中比例在蕃茄中比例大多蔬菜種子蔬菜種子,人員又少;申請其他農作物種子的,種子經營量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有1年以上占全國該類作物種子市場份額1%以上。
(十二)第八條規定的第五、第六項條件。
(十三)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除具備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的條件外,,特別是蔬菜類種子,世界上很少國家對蔬菜種子設立進口限制)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 境外機構或個人投資、并購境內企業申請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除具備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見附件1)。
(二)單位性質、資本構成等基本情況。
(三)法定代表人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及其從業工作簡歷。
(四)公司章程、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辦公場所、種子檢驗室、加工廠房、倉庫或其他設施的自有產權證明復印件;種子檢驗、加工等設備清單和購置發票復印件;相關設施設備的情況說明及實景照片。
(六)種子生產、加工、貯藏、檢驗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及其社保證明復印件。
(七)從事種子生產的,還應提交種子生產地點檢疫證明和品種審定證書復印件;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種子的,提交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申請領取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除提交第十九條所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有科研育種用地證明或租用科研育種用地的合同復印件。
(二)品種試驗測試網絡和測試點情況說明,以及相應的播種、收獲、考種等設備設施的自有產權證明復印件及實景照片。
(三)育種機構、科研育種經費及育種材料、科研活動等情況說明;育種人員基本情況及社保證明的復印件。
(四)自育品種的審定證書、植物新品種權證書的復印件。
(五)種子生產規模證明材料,包括制種地點、制種面積和制種基地聯系人電話等內容的年度清單。
(六)申請經營作物種類種子的經營量、經營額及占全國該類作物種子的市場份額說明與核查材料。
(七)銷售網絡和售后服務體系的建設情況。
第四章 申請與許可程序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審核機關提出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申請,并提交規定材料。審核機關在收到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申請時按如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事項不在本辦法規定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范圍的,審核機關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不屬于本辦法規定本機關受理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二條 審核機關在受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材料中的辦公場所、加工倉儲設施、檢驗設施設備、科研育種檔案等進行實地考察并查驗有關證明材料。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并屬本機關核發權限的,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機關公章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予公告;依法需要報上級農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審核機關應當將審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核發機關。
核發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工作。核發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實地考察。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機關公章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予公告。省級農業主管部門在核發種子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之前,應當上報農業部,在全國范圍內公示1個月。
農業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不予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所生產經營的種子可追溯。
第二十四條 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具體包括田間生產記錄、加工包裝記錄、銷售流通記錄等內容。
田間生產記錄包括技術負責人,作物類別、品種名稱、親本(原種)名稱、親本(原種)來源、親本(原種)質量,生產地點、前茬作物、生產面積、播種日期、隔離措施、田間檢驗與管理措施、收獲日期、晾曬干燥過程(子粒種子)、產量、質量檢測結果等。
加工包裝記錄包括技術負責人、種子來源、產地、品種名稱、加工時間、加工地點、加工流程、包裝規格、種子批次、所使用的標注標簽、入庫數量、貯藏倉號、入庫時質量檢驗結果等。
銷售流通記錄包括經辦人、購進(調入)種子來源及其品種名稱、數量、包裝規格、購進(入庫)時間、存放地點、購進發票編號(相應憑證號);銷售對象姓名及地址、品種名稱、包裝規格、銷售數量、銷售時間、銷售發票編號(相應憑證號)。批量購銷的,還應當記錄種子貨運記錄。
第二十五條 種子生產經營檔案記載信息應當連續、完整、真實。種子生產經營檔案保存期至少5年。
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保存所包裝標簽標注的每批次的種子樣品,種子樣品的保存期至少為2個種植周期。
第二十六條 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進行種子委托生產經營的,應當將委托情況在全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平臺上填報。委托種子生產的,應當及時更新被委托生產者的名稱、種子生產地點、品種名稱、生產面積等信息;委托種子經營的,應當及時更新被委托經營者的名稱、種子經營場所、品種名稱、經營量等信息。于每年2月底(上市公司4月底)前將申辦許可的相應條件及上一年度種子生產經營情況報送發證機關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內容統一采用全國企業基礎信息統計內容。
第二十七條 受委托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應當將種子生產經營情況向生產所在地或經營所在地縣級農業主管部門備案。縣級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向其出具備案回執,并將備案信息錄入全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平臺。
備案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營業場所面積及地址、負責人及聯系方式及營業執照復印件等。對受委托從事種子生產的,還應當在種子播種后1個月內將生產作物種子的生產地點、品種名稱、數量、來源及種子生產合同等信息及時備案;對受委托從事種子經營的,還應當在種子銷售前將經營種子的品種名稱、數量、去向及委托或購銷合同等信息及時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申請人(相關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的不良行為記錄在案,并上報農業部通報。申請人從被發現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行政許可,將申請人的不良行為記錄在案,并上報通報。申請人從被發現之日起在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企業停止生產經營活動1年以上的;
(二)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企業報送有關材料;被檢查企業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一)檢查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的許可資質條件和依照許可證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情況;
(二)查處本辦法規定以外的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種子以及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等違法行為;
(三)監督企業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可追溯的生產經營檔案,保存種子樣品;
(四)督促企業按規定時間和內容備案其生產經營情況,對備案內容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核實。
第三十一條 農業主管部門開展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監督檢查活動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三十二條 企業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三條 上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農業主管部門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核發權限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擅自降低核發標準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四)未按規定履行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管理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 農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發現企業有以下違法行為的,依照《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第三十五條 農業主管部門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監督檢查時,發現企業有以下違法行為的,依照《種子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二)企業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委托生產、代銷種子,未按規定備案的;
(三)持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三十六條 被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因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 農業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變更(限主頁注明事項)、吊(撤、注)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后,應當立即向社會公告,并及時在全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平臺上系統中填報、更新、標注相應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信息,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變更(限主頁注明事項)、吊(撤、注)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還應當在決定作出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或變更營業執照。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核發機關及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推進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信息化,方便企業網上申報、查詢、備案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對企業的相關信息查詢和監督。
對管理過程中獲知的企業的商業秘密,農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種子生產經營,是指種植、采收、干燥、清選、分級、包衣、包裝、標識、銷售以及服務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是指糧食、棉花、油料、麻類、糖料、蔬菜、果樹(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樹、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桑樹、煙草、中藥材、草類、綠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橡膠等熱帶作物。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種子加工成套設備,是指主機和配套系統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裝在加工廠房內,實現種子精選、包衣、計量和包裝基本功能的加工系統。主機主要包括風篩清選機(風選部分應具有前后吸風道,雙沉降室;篩選部分應具有三層以上篩片)、比重式清選機、包衣機和電腦計量包裝設備;配套系統主要包括輸送系統、儲存系統、除塵系統、除雜系統和電控系統。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種子生產、加工、檢驗設施設備,以及種子檢驗室、倉庫、種子干燥設施設備、辦公場所、加工廠房,應當為申請企業自有產權。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種子科研育種、生產、加工、檢驗、貯藏等人員,應當為本企業的正式職工。
第四十三條 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規定,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申請領取鮮食玉米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除品種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要求外,其他條件參照蔬菜類種子條件辦理。
第四十五條 沒有設立農業主管部門的區(縣、市),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地(市、州)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十六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農業部統一印制,相關表格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核發機關須通過全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平臺打印。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11年8月22日修訂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3號)同時廢止。農業部在本辦法施行前發布的有關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有效期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至2016年7月1日屆滿的企業,其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自動延展至2016年7月1日。
原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原種子生產許可證到期或需要生產超出原種子生產許規定之外其他種子的,應當將作物類別、品種名稱、審定證號編號、生產地點隔離條件說明和檢疫證明、植物新品種權號及品種權人書面同意證明等材料報原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審核。審核通過的可以進行種子生產,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備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