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子是農業的“芯片”,是發展現代農業和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的基礎。2021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種業振興行動方案》,強調要實現種業科技自立自強、種源自主可控。2022年3月起實施的《種子法》經第三次修正,從立法層面顯著加強了植物新品種保護水平和力度。其中,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損害賠償的立法規定,做到了與專利、版權、商標等傳統和主要知識產權立法的“接軌”。“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但出人意料的是,有關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實踐的研究,卻幾乎未引起學界的關注(中國知網檢索表明,2015年至今,僅有刊載在《中國知識產權報》“維權周刊”上的1篇文獻專門探討了植物新品種權糾紛判賠額的問題)。事實上,植物新品種權的侵權損害賠償,既有其作為知識產權的共性,更有其價值衡量方面的個性,包括育種的高風險、侵權追溯及損害賠償舉證的難度、種植規模、新品種主要適應產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影響因素,這使得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相比較專利等技術方案的工業應用而言更為復雜。因而,以裁判為切入點,研究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運行,對于全面檢視我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狀況,全面解決知識產權保護的傳統難題(自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專利法執法檢查中指出專利保護中存在“舉證難、賠償低、成本高、周期長”的問題以來,解決該問題是此后至今我國整個知識產權法治建設的主要指針,該局面的明顯改觀被中辦、國辦《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明確列為階段性目標),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為此,本文以2015-2021年間江蘇、安徽、甘肅、河南四地法院的公開裁判文書為分析對象,揭示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運行狀況,以引起各界對該問題應有的關注,促進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水平的提升從立法層面走向法律運行及其保護效果層面。
1
植物新品種權侵權賠償的特點
鑒于2015年《種子法》第二次修正標志著我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進入了新階段(我國雖自1997年開始通過行政法規形式保護植物新品種,即《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但有關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專門立法直至2015年《種子法》修正才予以明確),故分析樣本的選取時間確定為2015-2021年。同時,為盡可能反映我國不同地區裁判狀況,并能略作橫向對比,選取江蘇、安徽、河南、甘肅四地法院裁判。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數據庫中以“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為案由、文書類型限為“判決書”進行檢索,得到生效裁判文書148份,舍去其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22份裁判文書,以判定侵權成立的126份裁判文書作為分析樣本。統計分析表明,當前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損害賠償,呈現以下特點。
1.1
判賠額地區間差異較大
分析樣本中,判賠額小于10萬元的案件占33%、大于等于10萬元且小于等于30萬元的占41%、大于30萬元的占26%,判賠額在30萬元以下的占了大多數。所選各省的判賠額區間分布具有明顯不同(表1),各地的平均判賠額由高到低分別是:甘肅544690元、江蘇341935元、安徽131852元、河南107416元[未計入河南金博士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德農種業有限公司、河南省農業科學院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該案最終判賠4952萬元,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民終356號民事判決書)]。總之,從絕對數字來看,低額判賠案件較多、且區域差異較大。

需要說明的是,侵權損害賠償的絕對判賠數額與侵權所造成損失的大小、原告的請求等都有直接關聯。換言之,若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方式不是主要依據法定賠償,則絕對值對比度意義不大;而是要進一步對比法院對原告訴請賠償數額的支持率。在分析樣本中,原告均明確主張了侵權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但蘇、皖、甘、豫四地法院的支持率同樣存在較大差異(表2)。其中,甘肅法院判賠支持率明顯高于其他三省法院,安徽法院平均判賠支持率最低,江蘇、河南都曾出現高額賠償且判賠支持率為100%的裁判。

1.2
賠償數額存在類型化差異
在分析樣本中,涉案品種最多的是小麥、水稻、玉米和大豆4種作物,在分析樣本中所占比重依次為33%、23%、40%、2%。僅從適用法定賠償的裁判來看,侵害玉米品種權平均判賠額最高,其次是水稻、小麥、大豆(表3)。進一步分析可知,在蘇、皖、甘、豫四地法院裁判的案件中,涉及上述品種權侵權案件的分布及占比差異很大。江蘇涉案品種中水稻占比最高、約46%,安徽小麥占比最高、約63%,甘肅玉米占比最高、約95%,河南也是玉米占比最高、約47%(表4)。進一步結合表2蘇、皖、甘、豫四地法院所裁判案件的訴請判賠額可以看出,分析樣本中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損害的判賠額與作物品種具有相關性。


本表(biao)只統計(ji)這(zhe)4類(lei)主要(yao)作物(wu),未計(ji)入涉及其他作物(wu)品種的裁判,故(gu)存(cun)在(zai)4類(lei)占(zhan)比累計(ji)小于100%的情況
1.3
法定賠償適用比例畸高
根據2015年修正的《種子法》第73條,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賠償數額的確定,應順序適用實際損失、侵權獲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方式確定,通過這3種方式均難以確定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給予法定賠償。但在分析樣本中,絕大多數案件適用了法定賠償方式,占比高達96%;適用許可費的合理倍數方式的案件僅有2件,且均出現在江蘇[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1437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初747號民事判決書];而實際損失(第1序位)和侵權獲利(第2序位)計算方式的適用反而可以忽略不計。
1.4
懲罰性賠償極少適用
盡管《種子法》在2015年修正時即規定了懲罰性賠償,但此后至2021年底《種子法》的第三次修正,懲罰性賠償仍極少在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案件中適用。在分析樣本中,僅有3件適用了懲罰性賠償,而且均為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參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民初773號(該案全額支持了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并在其后的上訴審理中,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全案維持)、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民初226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1民初850號民事判決書],在其他三地法院的裁判中,尚未發現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此外,在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連云港市晶華種業有限公司、東海縣石某光合稻麥種植家庭農場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中,雖然判決文書提及“應當判處被告承擔相對較重的、懲罰性的賠償責任”,但判項中并沒有明確體現懲罰性賠償,而是仍采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了賠償數額[參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初1977號民事判決書]。可以說,植物新品種懲罰性賠償不僅適用率極低,還存在與法定賠償界限不明的問題,其制度的實際運行效果沒有達到預期價值,背后的成因值得深入探討。
2
當事人舉證:影響賠償數額的核心因素
與專利等智力創造成果一樣,植物新品種的價值也存在不易量化的問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對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賠償數額的確定具有疊加性的影響。具言之,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案件中權利人的舉證能力既決定了賠償數額確定方式的選擇,也深刻影響賠償的具體數額。
2.1
舉證難導致法定賠償方式的慣性適用
知識產權法定賠償緣起于英國1709年《安娜法》中的“單頁罰則”(Persheet penalty),后在美國版權法中得以確立,以期減輕權利人的舉證壓力,提高司法效率。我國自2001年將法定賠償作為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兜底方案后,其在審判實踐中的適用飽受學界詬病。在本文的分析樣本中,它的適用率高達96%,根本原因是權利人因舉證困難而主動尋求法定賠償,造成法定賠償呈現出慣性適用的趨勢。另一方面,相對于其他量化計算方式,法定賠償所具有的“巨大自由裁量空間和稀薄的說理論義務”,還具有案件審理的高效率和低風險優勢。僅從舉證難而言,由于種子種植與銷售季節性強的特點及其自我繁殖特性使得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案件在證據的形式、內容和取得方式上與其他類型的案件不同。從分析樣本來看,權利人的舉證難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公證證據的問題。公證取證方式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得到了廣泛采用,但在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案件中,因公證技術的瑕疵影響該類證據證明力的情形時有發生。因植物新品種證據保全專業性程度高,在DUS田間取樣時針對取樣點在田塊分布位置的不同往往要利用專業測量工具,采用不同的取樣方法進行取樣,同時《公證書》撰寫要準確體現侵權發生地、侵權面積等數據。而因公證過程及《公證書》的制作問題,造成法院對此類證據的效力認定不一。例如丹東登海良玉種業有限公司訴謝清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審理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公證書》未載明案涉取樣地塊周圍的參照物或四至界限,所附視頻資料亦無法確認該取樣地即在被告耕種土地范圍之內[參見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甘民終155號民事判決書]。《公證書》雖記載了經緯度,但并非使用專業工具測量,現亦無法通過經緯度確認取樣玉米地的準確位置,故《公證書》無法確認具體侵權地點,無法證明被告實施了侵害原告品種權的行為。而山東登海先鋒種業有限公司與甘肅發基農業集團有限公司、王星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審理法院認定,雖然取樣方式存在不嚴謹,但公證程序合法且公證內容真實并完整記錄了證據保全過程,加之并無證據推翻案涉公證事項的真實性,故對其所證明的事實及保全的證據應予確認[參見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7民初8號民事判決書]。此外,異地公證在審判實踐中也常常遇到,但因超越地域管轄的公證證據效力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造成實踐中認定不一。有的意見認為,該類證據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證據資格;有的認為,在超越地域管轄范圍的情況下,可以把公證人員視為普通的證人,公證書也就相當于證人證言,可在質證后決定是否予以采信;還有的認為,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也沒有規定超出執業區域的公證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倘若公證處的公證行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禁止性規定,不能以公證違反公證屬地原則而無效。
二是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的唯一性問題。品種權產品銷量的下降可以從一定程度上反映權利人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失,但被控侵權行為往往并非該銷量下降的充分必要條件,受不同時間種植規模變化、競爭性品種供給等多重因素影響,僅僅從銷量下降證明損害結果往往難以得到法院的全面支持。同樣,從被控侵權人的侵權獲利來看,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品種權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被訴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被訴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但有關購銷合同、財務記錄、單品種財務報告等證據容易被訴侵權人隱匿或只是部分提供,也容易造成對侵權獲利的舉證與客觀事實差距較大。
三是原告對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獨特證據來源渠道利用不充分。如在證明育種規模方面,普遍通過公證方式對種植面積取證,沒有充分利用好中國種業大數據平臺中品種推廣與生產經營備案情況,對種植面積和市場推廣度的證明缺少證據支撐。類似的,在侵權產品的銷量方面,植物新品種跨區域銷售需經許可的行業特性使其在國內調運需要檢疫機構出具《植物檢疫證書》,這與其他知識產權產品的流通存在很大區別,但權利人往往忽視這一證據收集方式,如能申請法院調取涉案品種檢疫情況證據,則有利于補強對損害賠償數額的舉證[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終字356號民事判決書]。
2.2
舉證不力影響法定賠償數額確定的合理性
權利人無法就損害進行充分舉證導致了法定賠償的畸高適用,但權利人就侵權事實的舉證不力進一步影響了法定賠償數額的確定。法院在適用法定賠償時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侵權的性質、持續時間、后果、侵權次數、育種規模、銷量、主觀過錯等,權利人對這些事實的舉證不力進一步影響了法定賠償數額的科學性、合理性。在分析樣本中得到法院青睞的“酌定+法定賠償”說理方式,雖高效便捷但缺乏統一的尺度,面對高額判賠案件以及類案異判案件,往往出現合理性存疑,進而容易導致個案的低判賠偏好。
從規范本質來看,法定賠償以“定額損害論”為理論基礎,是對實際損失、侵權獲益以及許可使用費賠償等“數量計算規則”的補充。作為替代性方案,應與被替代者保持同質性,即法定賠償理應同樣歸屬于填平性損害賠償。但在審判實踐來說,侵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往往成為法定賠償數額量定說理的重要依據。相當數量的判決明確將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作為法定賠償數額認定的考量因素,使得法定賠償的實際表現樣態兼具了懲罰功能。例如,在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案件中,侵權人核定經營范圍中并不包括種子的生產、繁殖與銷售,卻私自銷售用白皮袋包裝的擁有品種權的小麥種子,法院由此認定“主觀上存在明顯惡意”[參見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初1026號民事判決書],卻依舊適用法定賠償,更有甚者在采用法定賠償計算方式的判決書中直接言明“應當判處被告承擔相對較重的、懲罰性的賠償責任”[參見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初1977號民事判決書],酌定各因素后認定賠償數額。作為對侵權行為錯誤嚴重性的規范評價和“懲戒機制,懲罰性賠償應與法定賠償理清界限,通過基數+倍數”的先后次序突出表現其可責難性以及對惡意侵權行為的額外評價。而與前3種方式具有相同規范價值的法定賠償,并不具有加重賠償和報復性賠償的法律外觀,也不足以承擔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報應及嚇阻功能。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在適用法定賠償確定數額時法官無需對侵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進行查明。相反,通過查明主觀過錯,可進一步印證和補強對侵權情節、侵權行為的性質的認定,進而更為理性地評估損害賠償范圍,是兼顧計算正當性和個案公正的理性選擇。此處之所指,唯在不可因此而喧賓奪主,進而影響個案賠償的不可預見性。
3
補償維權成本及維護農民權益:賠償數額的特殊影響因素
3.1
相對較高的維權成本
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是為了促進育種創新,通常認為品種權的審理與專利權糾紛最為接近,但兩者還是具有較大差別。品種權所保護的客體不屬于發明創造,不要求與已知品種相比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也不適用“字面侵權”和“等同原則”的侵權判定規則,品種鑒定的方式同樣也不適用于專利的審定與侵權判定。從植物學、育種學和遺傳學的角度來看,目前品種鑒定使用最廣泛的是DNA指紋檢測和DUS田間種植測試。DUS測試是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和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等品種管理的基本技術依據,同時還可用于假冒侵權案件的技術鑒定。由于DUS測試耗時長,故在審理品種權侵權的糾紛中普遍采用DNA指紋快速檢測方法進行基因檢測,將送檢樣品與對照樣品對比,記錄差異位點數,從而得出相同品種或相似品種的結論,為侵權判斷提供數據依據。
品種鑒定不僅影響侵權判斷還涉及維權成本的問題。從維權過程看,權利人要大批量購買疑似侵權種子送檢,篩選出相同品種或相似品種在公證程序下進行二次檢測后提起訴訟,在被訴侵權人不服的情況下還要進行第3次檢測,檢測費用常常高達幾千元甚至數萬元,這就造成基礎維權成本顯著高于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維權成本,在判賠數額的認定方面也應有體現。但在分析樣本中,品種鑒定成本鮮有獨立計算,大部分案件都將鑒定成本包含在損害賠償里,一攬子確定賠償數額,導致損害賠償和合理開支具體數額模糊不清,甚至使鑒定成本的賠償流于形式,并未得到真正的支持。
3.2
農民權益的識別與衡平
農民既是種子的消費者也是生產者,如何在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損害賠償中識別和衡平農民權益十分重要。通過允許農民自行留種,給歷代農民長期培育或傳承植物遺傳資源予以回饋,同時也為農民來年繼續農業種植活動維持生計留下空間。賦予農民以留種權的反哺機制,實際上是對權利人權利的限制。而這又常常成為被訴侵權人抗辯事由,需要法官對是否屬于農民權益進行識別。實踐中,利用農民特殊主體身份實施非法代繁行為的情況時有發生,農民賠償責任是否應予免除也成為司法審判一道難題。根據《品種權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對于受托農民實施代繁行為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應在個案中切實把握規定的主體、主觀要件和披露義務的基礎上進行準確區分,以實現對農民自繁自用的生存權益、農民代繁侵權繁殖材料的經濟權益和品種權人的利益的平衡。
還需指出的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有序流轉,種糧大戶和合作社以集約耕種、適度規模經營的方式提高土地產出率、勞動生產率和資源利用率的做法正在各地興起。在此情況下,既要依法保護農民的合法正當權益,又要防止濫用“農民特權”實施侵權行為,如何在判賠中實現農民與品種權人的利益平衡就至關重要。例如在秦永宏與被上訴人江蘇省高科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中[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407號民事判決書],被訴侵權人以農民自繁自用為由進行不侵權抗辯,但被訴侵權人通過與其他農戶簽訂轉包合同的方式進行土地流轉,并已實際獲得土地的經營權,從其享有經營權的土地面積、種植規模、糧食產量以及收獲糧食的用途來看,其已遠遠超出普通農民個人以家庭為單位、依照聯產承包制承包土地來進行種植的范疇,其主體性質應為一種新型農業生產經營主體,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農民自繁自用”情形。
4
植物新品種權侵權賠償數額認定改善措施
面對振興種業的新形勢、新要求,完善激勵和保護原始創新的種業司法救濟體系是“打好種業翻身仗”的關鍵。針對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司法認定中存在的上述問題,可采取如下措施加以改善。
4.1
完善證據規則體系提高舉證能力
?4.1.1統一適用證據保全公證規則
《品種權司法解釋》第五條對證據保全作了明確,在司法實踐中通常存在權利人固定侵權物后自行公證保全和權利人申請法院證據保全兩種方式。但是由于立法上缺乏行為準則和細化規定,造成各地法院對公證技術的合法性缺乏共識,對公證證據效力的認可度不同,影響了構成侵權時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針對證據瑕疵問題沒有統一認定標準問題,有必要制定專門的植物新品種權侵權糾紛案件證據保全公證規則或細則,涉及植物新品種領域不同的證據保全事項,制定嚴密性和可操作性的規則體系才能使各地公證處面臨同樣問題時有章可循,提高公證合法性及公證證據的證明力。而對于異地公證的效力認定問題,公證劃分執業區域目的在于便利當事人辦理公證事項,更在于避免公證機構間的不正當競爭。我國公證法并未對異地公證作出禁止性規定,即便存在公證機構跨區域執業的問題,亦不必然導致公證書無效,過度強調地域管轄可能會犧牲公證的便利性和公信力。從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角度出發,跨區域執業并不影響公證行為客觀記載的相關事實的真實性,公證書中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下,不應否認其證據效力。為此,需要通過有關立法修正,明確證據保全公證規則的統一適用。這對改變目前判賠低額案件多的現狀,防止出現品種權人依法維權后得不償失的尷尬狀況具有積極意義。
?4.1.2妥善適用證據披露規則
“誰主張,誰舉證”是植物新品種權侵權訴訟的一般舉證規則。但與其他知識產權侵權審判類似,《品種權司法解釋》第十五條也規定了證據披露規則,即法院可依當事人申請要求對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第三人提供或出示有關證據。也就是說,在植物新品種權侵權訴訟中被請求方應按請求方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證據資料,而不論是否對被請求方有利。但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就該規則的啟動程序和審查標準尚未形成一致認識。本文認為,妥善適用證據披露規則應注意以下幾點:其一,證據披露規則應在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后啟動,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適用;其二,請求人應出示能夠證明侵權行為成立以及損害賠償成立的初步證據,如果涉案品種被宣告無效或侵權明顯不成立,則披露請求不支持;其三,法院應審查披露內容和披露時間。披露的前提是證據實際在被請求一方持有,審查則應在符合交易慣例和相關法律的前提下圍繞被請求方“是否持有”“是否應當持有”展開。例如被請求方歸屬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公司法要求應當建立財務報表,即可推定被請求方“應當持有”財務報表等證據。披露時間的長短也應嚴格限制,披露周期過短不利于請求方調查取證,披露周期過長則會造成程序拖沓影響訴訟效率。一般而言,賬簿、轉賬記錄、銷售報告等是商業經營的必要流程,無需請求方耗費過多精力固定和收集,根據實踐經驗,責令證據披露期限5個工作日為宜。
?4.1.3合理適用舉證妨礙規則
舉證妨礙是指當不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通過作為或者不作為,阻礙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的證明時,行為人應為其妨礙行為承擔相應后果的一種訴訟制度。舉證妨礙規則是懲罰證據持有方妨礙出示證據或出示虛假、不完整的證據的產物,與證據保全規則、證據披露規則聯動方能展現在侵權損害賠償數額認定方面的實際功效。正如法諺所云:無救濟即無權利,如果不對證據持有人消極提供證據課以必要的法律責任和后果,證據保全和證據披露規則將形如虛設。簡言之,合理運用證據妨礙規則的關鍵在于構成舉證妨礙后的法律效果。《品種權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了若被訴侵權人實施了舉證妨礙行為則推定權利人主張成立的法律效果,但對證明標準是否應該降低沒有明確規定。本文認為,在被訴侵權人構成舉證妨礙時,法院可以適當降低證明標準,使用“數據替代法”采用優勢證據綜合認定侵權獲利。即在沒有侵權獲利直接證據的前提下,可以通過綜合考量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最大限度地使用替代性數據推算侵權獲利。例如將在網絡平臺上和公開的報紙報刊上公開宣稱的種子銷售數額、種業市場份額以及具體利潤數額作為參考,根據記錄權利人購買侵權種子過程的微信記錄、電話錄音、視頻推算單價等,以達到適用舉證妨礙制度平衡訴訟雙方當事人舉證權利義務之目的。另外,在可準確計算侵權獲利或推定侵權獲利大于權利人訴請金額時應采用侵權獲利數額或全額支持權利人訴求金額的方式確定判賠數額;在推算侵權獲利超出法定賠償上限的案件中可采用超出法定賠償上限的裁量性賠償;若無法確定侵權獲利或實際損失采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判賠數額時,應將妨礙人妨礙舉證的行為作為考量因素之一,以在程序法的矯正下彌補實體法的缺陷,體現對權利人利益的彌補和法益衡平。
4.2
建立基于品種大類的法定賠償指導規范
在適用法定賠償計算賠償數額時,現行立法僅對考量因素進行了簡單羅列,包括侵權的性質、期間、后果,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權利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這對于法院在綜合衡量賠償數額時做到類案類判、提升人民群眾對個案裁判的公平正義感受,都存在不利影響。而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存在涉案品種跨地域差別較大、區域內雷同度高的實際,如分析樣本所示,大多為小麥、水稻、玉米等大田作物。為此,可在深入廣泛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建立基于品種大類的法定賠償量化規則,為法院確定賠償數額提供指引。
首先,因種子市場價格受國家宏觀調控,幾乎不會出現某類品種價格畸高的現象,可以在參考農業農村部或各品種行業協會關于單價和利潤的意見的基礎上,對品種進行劃分后確定一個基準數額。其次,將除品種種類的其他參考因素分為一般因素和特殊因素。一般因素是指在每起糾紛案件中的共性因素,主要指侵權的性質、期間、后果和侵權次數等因素,特殊因素是指基于案件的個性,介入市場價值和主觀評價等影響法官自由裁量的特殊因子。例如品種的市場推廣度、市場需求量、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不同地區的農業生產水平和優勢作物等。將一般因素與特殊因素結合,有助于確定與種子市場價值相匹配的賠償數額,同時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法定賠償的可預見性,增強司法公信力。
4.3
引入比例原則促進懲罰性賠償的合理適用
比例原則發軔于德國警察法,以保障基本權利為價值圭臬,核心要義在于強調干預的適度性,通過一個富有邏輯的“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必要性—均衡性”結構化模板來處理利益沖突。在知識產權司法審判實踐中,我國法院也已將“比例協調”確立為一項基本的司法保護政策[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法發〔2016〕27號)第11項規定],強調司法手段適當性、必要性與均衡性,并符合權利人、侵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訴訟博弈利益平衡。現將比例原則延伸至種業振興背景下的懲罰性賠償中,將懲罰性賠償發揮民事救濟與震懾功能的同時,考量處罰倍數的必要性和判賠金額的均衡性。
《品種權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列舉了視為侵權行為情節嚴重的情形,存在此種情形的按照計算基數的二倍以上確定懲罰性賠償,但在二倍至五倍的區間內的倍數確定有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比例原則中必要性要求“最小損害”或選擇“溫和方式”,對于前者而言,要求懲戒侵權人的手段是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對于后者而言,不應使懲罰的過度致侵權人基本權利受損。從法律后果來看,倍數的差異反映在具體數額中往往產生百萬金額的變化,可能會直接導致中小企業面臨破產的窘境。以比例原則引導法官對倍數的確定是以對侵權人最小副作用的方式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最佳路徑選擇。在最終判賠額的裁量方面,比例原則有助于讓植物新品種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裁定體現懲罰的均衡性價值。均衡性主要體現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協調,強調懲罰性賠償金應與受損害的公共利益相一致。例如江蘇省金地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江蘇親耕田農業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816號民事判決書]中,侵權人通過會員微信群等發布種源信息,在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以農民自繁自用、自行交易等名義,組織銷售白皮袋種子,利用種糧大戶對技術服務提供者的充分信任,嚴重破壞種業市場正常經營秩序,最終全額支持權利人300萬元的賠償請求。由此可見,該案的懲罰性賠償判決是建立在恢復種業市場秩序(公共利益)的基礎上,符合均衡性的價值追求。與此同時,法院在判決前考察了侵權種子的銷售數量和獲利數額,300萬的賠償金并不會使侵權人陷入走投無路的境地,避免對侵權人基本權利的過度戕害。鑒于此,種業振興背景下比例原則對懲罰性賠償的引導與限制作用尤為關鍵,加強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打擊力度是我國種業振興背景下的主基調,但不應盲目追求懲罰的強度和激勵的效應,仍應關注制度理性和利益均衡。
此外,還應在裁判文書判項中單列維權合理開支,防止“一攬子”做法事實上造成權利人實際應得賠償額的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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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植物新品種作為知識產權的重要客體,其價值衡量不取決于生產所需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而在于社會對權利人凝結心智培育活動的認可程度和給農戶創造的收益價值以及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的再生價值。故較之物權與債權,侵害植物新品種權損害賠償數額存在量化難題。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中,是否構成侵權是“定性”的過程,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則是“定量”的過程,品種權人的權利是否得到應有的保護很大程度上在“定量”中得以體現。為配合和保障種業振興,要繼續深化植物新品種審判領域改革創新,加大侵權損害賠償數額認定的客觀性、科學性、合理性,充分發揮植物新品種侵權訴訟證據規則的積極作用,提高賠償數額的可預見性。在個案審理中,依據基于品種大類建立的法定賠償指導規范,妥善作出合理的差異化裁判,大膽、合理適用懲罰性賠償,加大對反復侵權行為的威懾力度,促進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水平的提升,在司法層面為種業振興和糧食安全保駕護航。(參考文獻略)
?本文來自《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實證研究——基于126份判決書的分析》
?作者:賈小龍 張浩穎
?單位:蘭州理工大學法學院
?刊于《中國種業》2023年第2期10-17頁 轉載請注明













